希望通过的法案或者是不顾总统的否决权而强行通过一个法案来制衡总统的权力,国会还可以通过否决对于法官任职的提名以及提出宪法修正案来制衡联邦法院;总统可以通过否决一个已经被国会通过的法案来制衡国会,以及通过提名法官人选来制衡联邦法院;而联邦法院则可以通过宣布一项法律违宪来制衡国会,以及通过宣布总统及其下属的行动违宪或是没有得到法律的授权以制衡总统的权力。(Wilson, 2003: 21)
这种制约与平衡的制度设计,便是基于我们之前提过的美国人对于人性的认识。詹姆斯麦迪逊是制宪会议中一位极其重要的人物,他认为,既然人类的自私是无法完全避免的,那么“如果要使政府强大到足够实现其基本职能,又要使其受到应有的制衡,最适当的办法就是让一个自私自利的人去制衡另一个自私自利的人了。”(Wilson, 2003: 22)麦迪逊论辩道:同样的那个可以将人们推向党派主义和专制主义的“自私自利”,如果在适当的宪政制度安排的驾驭之下,也可以反过来提供团结的源泉和对于自由的保障。那种驾驭的方法便是将新政府的各个机构分隔开来,使他们掌握在不同人群的手中,并且给予每个机构的负责人以必要的手段和个人动机来抵御其他机构对于其自身权力的侵犯。由此,个人的自利倾向便可以防范一部分政府官员将全部的政治权力垄断在自己手中。那么三权分立的制度便可以有效地运行了,而奇妙的一点在于,其运行恰恰不是因为它能够消除人性当中固有的缺陷,相反,却正是基于这些固有的缺陷。(Wilson, 2003: 22)
当然,仅有三权分立的制度设计是远远不够的,但至少这样的制度安排可以成为防止专制与保护人民自由的一块重要基石。
(c)联邦制
美国宪政的另一块重要基石便是联邦制,即“在这种制度安排下,地方政府与中央政府一样,至少能够在某些政策的制定上拥有最终的决定权,而
这种地方政府自治的权力是受到美国宪法明确的保障的。”(Wilson, 2003: 35)与大多数欧洲国家将政府权力集中于中央政府的做法不同,在美国,政府的政治权力是在中央政府与州政府之间进行分享的。
事实上,与上节所讨论的三权分立制度相似,所谓的联邦制可以被理解成另一种形式的分权制度,只不过区别在于,前者是横向的分权制度,而后者则是一种纵向的分权体制。通过在州政府与联邦政府之间的分权,不同层级的政府机构之间便也可以实现相互的权力制衡了。麦迪逊当时认为,美国是一个如此庞大的国家,在其中存在着各种各样不同的利益诉求。每一种利益诉求都可以建立自己的组织以更好地争取自己的利益。一个组织有可能会主宰某一个地方政府,或者政府中的某一部分,而另一个组织则可能占据政府中的另一部分。这种各个不同利益集团间的博弈与拉锯便可以防止某一个利益集团占据整个的政府机构。对于政府权力的划分与肢解事实上的确可能会给予一些利益集团以争得一些公共权力的机会--但绝对不会是全部的政府权力!(Wilson, 2003: 22)
这样看来,美国的联邦制确实与三权分立制度一起,对美国人民自由权利的保障提供了一个“双重保险”。
(d)权利法案
虽然宪法草案早已明确限定了政府的权力,但当它在十三个州寻求经由人们选出的特别会议予以讨论通过的时候,个人的自由权利是否真的能得到尊重与保护仍然引发了异常激烈的争论。反联邦党人认为只有在一个小型的共和政体中自由权利才有可能是安全的,因为统治者与被统治者在地理上是如此的接近,人们可以很敏感地察觉到自己的权利是否受到了侵犯,并能够采取措施及时地纠正错误。他们争论道,一个强大的中央政府在地理上距离它的人民太过遥远了,所以它一定会运用它的权力来消解或者吸收原本那些
完全属于州政府的权力与职责。(Wilson, 2003: 23)
其实在宪法草案当中已经提出了一个解决方案以安抚那些反联邦党人所提出的质疑,那便是我们上节所讨论的联邦制安排。政府权力必须在联邦政府与州政府之间予以分享,以保障美国基本的地方自治制度以及人民的基本权利。美国的国父们当然意识到了承诺一套权利法案的重要性,因为他们当初制宪的初衷就是为了保障人民的自由,更不用说在一旁还时时响彻着反联邦党人对于制定一套权利法案的强烈叫嚣了。既然如此,那为什么最初的宪法草案还竟然没有包含一套权利法案呢?威尔逊分析了其中的几个主要原因:首先,宪法草案本身就已经包含了一系列对于个人自由的具体保障措施,诸如在刑事案中公民拥有要求陪审团审判的权利,又比如公民拥有被称为“人身保护令”的特权,等等;其次,至1787年多数的州政府已经制定了自己的权利法案,制宪会议的代表们觉得这已经足以保障公民们的个人自由了;第三,也许也是最为重要的一个原因,那就是国父们认为自己是在创建一个只拥有特定权力的一个有限政府。他们认为这个政府应当只被允许去做那些宪法明确授权许可的事情,而在这份宪法草案当中显然并没有列举任何准许政府侵犯个人自由权利的条款。一些代表们甚至担忧,如果他们当时认真地作了努力,来试图列举一个公民所应拥有的权利清单的话,以后的政府官员们可能会认为凡是那些没有被宪法明文禁止的事情,他们就都有权力去做了。(Wilson, 2003: 24-25)
然而这些看似很有道理的解释只是后人的理性总结,在当时的历史现实下,如果没有一套权利法案,或至少是一个对于权利法案的承诺,宪法看来仍然是很难得到各州的批准的。双方的争夺在几个大州都很激烈,只是在承诺了今后增补一个权利法案之后,新宪法的支持者们才以微弱多数赢得了对于宪法的批准。北卡罗来纳州和罗德岛的议会起初甚至还正式否决了新的宪法。(Wilson, 2003: 25)最终,直到1790年的春天,十三个州才全部通过了宪法。而在1791年,十条宪法修正案也被各州批准并付诸实施。这前十条宪法修正案又被称为“权利法案”,它正式地确认了人民所拥有的权利,比如保障公民参与政治活动的权利、保障公民免受任意的警察与司
法侵扰的权利,以及对于地方州权的保障等等。(Wilson, 2003: 26-27)
如果说我们可以将宪法视为对于美国政府权力的明文限定的话,权利法案则可被视作对于美国人民基本权利的正面确认。这样,美国人民的自由权利似乎又多了一层有力的保障。
(e)自由高于民主
毋庸置疑,美国的民主制度的确实践了所谓的“多数人统治”,这意味着“得到多数选票的候选人才能得到政府的职位,而法律的制定也遵从了立法机构中多数派的意愿。”(Wilson, 2003: 15)但是所谓的“宪政政府”却更倾向于去关注“少数派的权利”。在美国政治制度的安排中,宪法赋予了少数派以两种明确的权利(Wilson, 2003: 15)。一种可被描述为“绝对的权利”,这意味着有些事情是多数派--无论他们“多”到什么程度,都绝对不能染指的。比如说,国会不能通过一项法律,未经法庭审批就判处一个人的罪行。另一种可被称为“有条件的权利”,这意味着有些事情只有在多数派占据“绝对多数”比例的情况下才是可行的--要远多于50%的比例。举例而言,国会只有在获得参众两院各超过三分之二票数支持的情况下,才能够提出一条宪法修正案。
我们再来看一个典型案例。随着制宪会议的召开,新泽西以及其他一些人口小州的代表们显得越发地担忧,他们感到制宪大会正在制定一种这样的制度,在其中国会的两院都将根据各州人口的多少来得到代表。如果真是那样的话,这些小州担心他们在国会的投票中将永远被那些拥有更多选票的人口大州所压倒。这样的担忧最终导致了那个历史上著名的“伟大的妥协”。经过多次的争执与博弈,美国的国会架构最终得以这样安排:参议院由每州各派两名代表组成,而最初众议院中的65个席位则是大致根据各州的人口比例进行分配的。(Wilson, 2003: 18)这样一种“折衷”的方案使得小
州的疑虑被打消了,这之后大多数的小州很快便批准了宪法,因为他们对自己在参议院中拥有的平等的代表权感到十分满意。我们看到,参议院的这个例子再一次证明了美国的宪政制度是多么地关注“少数的权利”,而不是一味地去实践所谓“多数的统治”。在这里,对于“自由”价值的重视要高于单纯的“民主”原则。
(3)小结
以上我们对美国的政治制度安排作了大致的梳理,我们可以看到,美国政府不仅具有“代议制”的特征,同时还是一个“宪政政府”。相比于世界上其他一些国家对于民主制度的实践而言,我们发现,在美国的政治制度中的几乎每个重要领域,都特别地设置了一些保障人民自由权利的“安全措施”。也正是因为有了这些特别设计的“安全措施”,美国才能够避免那些民主制度实践过程中可能出现的诸如“多数的暴政”等各种弊端,使得美国的民主制度在两百多年的历史中得以安全平稳地运行。由此我们可以得出结论,民主制度仅仅具有选举制度是远远不够的,它还需要更多的更为系统的制度安排来确保对于公民自由权利的保障,这样,一个自由民主的宪政体制才得以形成,也只有这样的制度安排,对于这个国家及其人民,才是有益的。
三、“自由民主”还是“选举民主”?
在我们考察了美国这个正面案例之后,在本文的这一部分我们将转而考察那些运行得不那么成功的所谓“民主政体”,进而提出对于“自由民主”与“选举民主”的重要区分。
(1)民主仅仅是选举吗?
我们首先要提出的问题就是,既然选举是民主最为重要的特征之一,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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