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建 筑 退 让
第十八条 沿建筑基地边界和城市道路、公路、河道、山体两侧以及电力线路保护区范围内的建筑物,其退让距离除必须符合消防、防汛和交通安全、景观、环保等方面的规定外,应同时符合本章规定。
第十九条 新建影剧院、游乐场、体育场、展览馆、大型旅馆、及大型商场等有大量人流、车流集散的建筑物,其主要出入口面向城市道路的,在符合道路后退规定后,应根据道路的等级分别再退6-10米,并应妥善安排好出入口位臵和停车场地,不得影响城市交通。
第二十条 沿城市道路两侧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后退规划道路红线的距离应按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未编制详细规划的,其后退距离宜视规划道路红线的宽度、道路的性质和视距三角形的要求确定。具体按表(6-1)执行。
后退道路红线表
表6-1
道路性质 次要道路 道路红线宽度(米) ≤12 12~20(<20) 20~30(<30) 30~40(<40) 40~60 ≥60 视距三角线 建筑物后退道路红线的最小距离(米) 高层建筑 多、低层建筑或裙房 8 3 10 4 12 5 14 6 16 8 18 12 6 3 主要干道 注:1、高层建筑后退道路红线距离应与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综合考虑。
2、中高层住宅后退道路红线距离按高层建筑与多层建筑或裙房后退道路红线距离的平均值控制。
3、交叉口视距三角形按照主要道路车速60公里/小时、次要道路车速40公里/小时计算。
4、当与公路等后退距离有矛盾时,按高限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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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在旧城改造地段执行本规定第十八条至第二十条有困难时,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核定退让距离。但建筑物的地下构筑物如化粪池、净化池、地下管线等不得逾越道路红线。
第二十二条 沿城市道路的基础、化粪池、地下管线不得超过道路红线。地下室和地下构筑物等不得超过建筑控制线。
第二十三条 架空电力线与建(构)筑物等的最小水平净距与最小垂直净距应满足表6- 2的要求。
架空电力线与建(构)筑物最小水平净距和垂直净距
表6-2 名 称 建筑物凸出部分最小水平距离(米) 10kv边导线 2.0 35kv边导线 3.0 110kv边导线 4.0 建筑物顶端最小垂直距离(米) 3.0 4.0 4.0 第二十四条 凡在城市重要道路两侧及重要广场四周建设的建筑物,应按经批准的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规划道路红线以及后退规划道路红线要求执行。
第七章 建 筑 高 度
第二十五条 建筑物的高度除必须符合日照、建筑间距、消防、抗震等方面的要求外,应同时符合本章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在有净空、高度限制的机场、气象台、电台和其他无线电通讯(含微波通讯)设施周围新建、改建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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筑物的,其控制高度应符合有关净空、高度限制规定。
第二十七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地段周围及风景名胜区规划控制地段新建、改建建筑物的,其高度应符合文物保护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风景名胜保护的有关规定,并按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执行。尚无经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应先编制城市设计或建筑设计方案,进行视线分析,提出控制高度和保护措施,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八条 建筑层数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无电梯的住宅不超过六层; (二)中学教学楼不宜超过五层; (三)小学教学楼不宜超过四层; (四)幼儿园、托儿所不宜超过三层。
第二十九条 面临城市道路的建筑高度,除应符合消防、日照和沿街景观等要求外,同时宜符合下列规定:
(一)沿路建筑高度(H)一般控制在1.2~1.5(W+S) W—道路红线宽度 S—建筑后退距离。
(二)道路交叉口的建筑高度,按宽路计算,但沿窄路部分的建筑长度超过30米时,其超过部分按窄路确定。
(三)城市主要道路和中心地段的建筑高度可视建筑空间环境、天际轮廓线等要求确定。
(四)沿街建筑底层属商业用房的,其层高不宜超过4.5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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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居住区规划
第三十条 居住区按居住户数或人口规模可分为居住区、小区、组团三级。各级标准控制规模应符合表8-1的规定,其规划结构可以采用居住区—小区—组团、居住区—组团、小区—组团及独立式组团等多种类型。
居住区分级控制规模
表8-1
户数(户) 人口(人) 居住区 10000--16000 30000--50000 小 区 3000—5000 10000--15000 组 团 300-1000 1000--3000
第三十一条 居住区规划总用地,应包括居住区用地和其他用地两类。居住区内各项用地所占比例的平衡控制指标,应符合表8-2的规定。
居住区用地平衡控制指标(%)
表8-2
序号 1 2 3 4 用 地 构 成 住宅用地(R01) 公建用地(R02) 道路用地(R03) 公共绿地(R04) 居住区用地(R) 居 住 区 50-60 15-25 10-18 7.5-18 100 小 区 55-65 12-22 9-17 5-15 100 组 团 70-80 6-12 7-15 3-6 100 第三十二条 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项目及规模配臵参照国家及本市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居住区内各类建筑应体现地方风格,并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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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个性特点,群体建筑与空间层次应在协调中求变化。居住区内应精心设臵建筑小品、绿地,组织好户外的休闲和体育活动场地,丰富和美化环境。
第三十四条 合理安排市政配套设施。配电间、水泵房、公共厕所、垃圾收集站、气化站等宜结合其他建筑布臵,并注意设计的美观与整体的协调。消防及生活水池应埋入地下,地面覆土厚度不小于0.5米,上部并进行绿化。
第三十五条 居民委员会及物业管理用房等宜与其他建筑组合或集中布臵,避免单独、分散设臵,以减少小区建筑密度,增加绿化面积。
第三十六条 居住区内道路设臵,应符合下列规定: 小区内主要道路至少应有两个出入口;居住区内主要道路至少应有两个方向与外围道路相连;机动车道对外出入口间距不应小于150米。沿街建筑物长度超过150米时,应设不小于4米×4米的消防通道。人行出口间距不宜超80米,当建筑物长度超过80米时,应在底层加设人行通道。
居住区内尽端式道路的长度不宜大于120米,并应在尽端设不小于12米×12米的回车场地。
居住区道路:红线宽度不宜小于20米 小区道路:路面宽应在6—9米 组团道路:路面宽应在3.5—5米 宅间道路:不宜小于2.5米。
第三十七条 住宅区内应按表9-3的规定配臵机动车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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