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单位不履行法定纳税义务,偷税漏税的,对直接责任者和主要领导责任者,视情节轻重,采取组织处理措施或给予警告直至降职(级)处分;单位因偷税受到刑事处罚的,或因偷税被税务机关两次行政处罚后又偷税的,对直接责任者和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撤职或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十六条 违反印章管理规定,给企业造成损失的,视情节轻重,采取组织处理措施或给予警告直至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十七条 企业领导人员、相关业务人员,违反回避规定,对应当回避的事项不主动提出回避,或不执行组织的回避决定的,视情节轻重,采取组织处理措施或给予警告直至解除劳动合同。
第五章 违反财经纪律行为
第三十八条 违反会计核算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视情节轻重,采取组织处理措施或给予警告直至解除劳动合同:
(—)不依法设臵会计账簿,或私设会计账簿,或不按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记账的;
(二)采取隐匿的手段有意回避提供有关会计凭证、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或其他会计资料,或者采取烧毁、撕毁、丢弃、隐匿等手段有意毁坏、销毁会计凭证、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的;
(三)其他违反会计核算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在财务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视情节轻重,采取组织处理措施或给予警告直至解除劳动合同:
(一)隐瞒、截留单位收入,私设小金库或账外账,企业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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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体外循环的;
(二)违反规定,坐收坐支或银行账户管理不严格的; (三)隐瞒资产不入账,造成账外资产的; (四)违反规定擅自冲减资本金的;
(五)不按规定进行成本核算,随意核销费用,乱挤乱摊成本的;
(六)财务资产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不健全,账目管理严重混乱的;
(七)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或隐匿、销毁会计资料的;
(八)采用侮辱、诽谤、暴力、威胁或处分手段对依法履行职责或抵制违法行为的会计人员实行报复陷害的;
(九)其他违反财务管理制度的行为。
第四十条 在资金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视情节轻重,采取组织处理措施或给予警告直至解除劳动合同:
(一)擅自对外投资、融资、参股、借贷、提供担保的; (二)违反规定在国(境)外金融机构存款或变相存款,或者未经批准在国内非银行金融机构存款或变相存款的;
(三)违反规定进行委托理财、股票、债券、外汇和期货(权)及金融衍生品等高风险业务的;
(四)违反规定进行委托贷款,或者违反规定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理财的;
(五)违反集团资金集中管理有关规定的; (六)其他违反资金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个人借用公款不按规定归还,视情节轻重,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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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组织处理措施或给予警告直至解除劳动合同。个人借用公款进行营利或者非法活动的,加重处理。
第四十二条 以个人名义存储公款,视情节轻重,采取组织处理措施或给予警告直至解除劳动合同。
第四十三条 违反规定擅自以企业的名义开设银行账户,视情节轻重,采取组织处理措施或给予警告直至解除劳动合同。
第六章 违反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管理规定行为 第四十四条 在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采取组织处理措施或给予警告直至解除劳动合同:
(一)不执行国家安全环保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制度以及上级机关、主管部门有关决定、命令、指示的;
(二)未取得安全环保行政许可及相关证照或不具备安全环保条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三)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环保设施,不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或未按规定审批、验收,擅自组织施工和生产的。
(四)同意或批准不符合法定安全环保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或不具备安全环保上岗条件的人员向主管部门申报有关证照或资格、资质证书的;
(五)安全技能培训单位不按规定标准组织安全技能培训,或提供虚假培训证明,或给不具备条件的人员颁发资格证书的;
(六)对存在的重大安全环保隐患,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七)违章指挥,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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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未按规定进行安全环保教育培训的;
(九)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或者产品的;
(十)对发生的安全环保事故瞒报、谎报或拖延不报的; (十一)组织或参与破坏事故现场、出具伪证或者隐匿、转移、篡改、毁灭有关证据,阻挠事故调查处理的;
(十二)安全环保事故发生后,不及时组织抢救或擅离职守的;
(十三)其他违反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管理规定行为的。 第四十五条 企业领导人员,不执行或者不正确执行对事故责任者作出的处理决定,或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意见的,视情节轻重,采取组织处理措施或给予警告直至解除劳动合同。
第七章 利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行为
第四十六条 员工利用职务之便侵吞、窃取、骗取或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企业财物的,视情节轻重,采取组织处理措施或给予警告直至解除劳动合同。
第四十七条 违反规定,以单位名义将企业资产私分给个人的,视情节轻重,采取组织处理措施或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处分。
第四十八条 索取他人财物,或收受、变相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视情节轻重,采取组织处理措施或给予警告直至解除劳动合同。
第四十九条 利用职务便利或通过其他人员的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本办法第四十八条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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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
(一)收受请托人提供的干股的; (二)通过赌博方式收受请托人财物的;
(三)以其他形式收受、变相收受请托人财物的。 第五十条 挪用企业资金归个人使用,时间超过三个月未还或进行营利活动的,视情节轻重,采取组织处理或给予警告直至解除劳动合同。
挪用企业资金进行非法活动的,加重处理。
第八章 违反廉洁从业规定行为
第五十一条 企业经营管理人员,未经批准或经批准后未办理保全国有资产相关法律手续,以个人或其他名义用企业资产在国(境)外注册公司、投资入股、购买金融产品、购臵不动产或进行其他经营活动,视情节轻重,采取组织处理措施或给予警告直至解除劳动合同。
第五十二条 企业经营管理人员,以弄虚作假、谎报业绩等方式获取个人利益,视情节轻重,采取组织处理措施或给予警告直至解除劳动合同。
第五十三条 企业经营管理人员,违反规定决定本企业领导班子成员收入分配、薪酬或单独购买商业保险,或者决定重大捐款、赞助等事项,视情节轻重,采取组织处理措施或给予警告直至解除劳动合同。
第五十四条 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非本人经管的企业财物和个人财物,或在购买物品时以象征性支付钱款等方式占有企业和个人财物,或无偿、象征性地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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