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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留守儿童的监护权研究(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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讼,依据法定程序撤销监护人资格,并重新制定新的监护人。4.如果监护人没有认真履行监护职责,从而导致留守儿童受到人身、财产等方面的伤害时,监护当事人不仅要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还可能被追究其行政或者是刑事责任。具体是行政处罚还是刑事责任,则由留守儿童受伤害程度,及监护人是否故意侵害的事件性质决定。5. 如果监护人死亡或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之人、或被限制其民事行为能力,则经过当事人本人或相关亲属或村委会的申请,人民法院可以依据一定的法律程序撤销其监护人的资格,并且重新指定新的监护人。6.在撤销监护关系的同时,要关注留守儿童的财产清算,要将清算后的剩余财产交给新的监护人,或者交给已经成年的留守儿童。 3.3 强化留守儿童监护人的监护责任 3.3.1 建立监护监督制度

如果缺乏监督,那么权力就极其容易陷入到滥用权力的泥潭,在农村留守儿童监护方面也是如此。农村留守儿童是祖国的未来,对其保护是国家的一项义务和责任。我国未成年人的监护由于中国几千年的宗族意识,认为监护是个私法领域,不需要公法的介入,但我建议应参照其他国家对监护的国家监督制度,结合中国的实际,在民政机构设立一个部门,对监护的情况予以落实和监督。因此,建立农村留守未成年人监护监督制度的目的是为了更好地保障农村留守未成年人的利益。国外未成年人监督制度中,都十分重视设计监护监督机构,重视对监护行为的监督和管控。比如日本、法国、德国等都在监护制度立法中建立了“监护监督人”制度,利用国家公权介入到未成年人的监护事务之中,以加强对未成年人利益的保护。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和我国监护立法和监护制度的软弱,使得我国农村留守儿童的侵权事件时有发生,成为一个严峻的社会问题。而从根本上说,这些现象的出现与我国缺乏对监护人的有效监督机制紧密相关。因此,我国必须强化国家公权对农村留守儿童监护事务的介入和干预,有效监督监护人的职责履行情况,制止侵害留守儿童权益的恶性事件,保护农村留守儿童的身心健康发展。笔者认为,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可以建立这样一种监护监督制度。即由人民法院作为国家公权的代表,行使对农村留守儿童的监护监督权力和职责。在人民法院中设立专门的部门或专职监护法官、及相关工作人员,以负责农村留守儿童的监护监督工作。然后,再设置相应的辅助监护监督组织,由乡镇相关部门、村委会、学校等组成,形成一个系统化的农村留守儿童监护监督网络体制,共同做好农村留守儿童的监护监督工作。

3.3.2 明确监护监督主体和监护监督主体的职责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未成年人父母所在单位以及他们的住所地的居委会、村委会与人民法院同时拥有监护事务的决定权,并没有规定监护监督人,这也正是我国监护制度不能得到贯彻执行,农村留守未成年人的利益不能得到保障的主要原因之一。其次,由于没有明确地认定监护人侵害农村留守未成年人利益的标准,给监护人不履行监护义务或滥用监护权留下了可乘之机。这些立法漏洞的存在直接引起了监护人难以落实、怠于履行监护职责、侵犯农村留守未成年人利益等问题的出现,影响了留守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立法目的的达成。一旦发生监护纠纷,当事人往往难以通过有效的途径来解决问题,甚至会造成当事人的利益长期得不到保护,致使设立监护制度来保护农村留守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宗旨难以实现。

因此,为了随时随地地保护留守未成年人的利益,设立监护监督机构或组织是非常必要的,并且要明确监护监督的主体和监督主体的具体职责。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综合考虑我国的社会结构以及从有利于农村留守未成年人成长的角度出发,笔者认为,可以由对农村留守儿童情况比较了解的当地村委会来行使监护监督权,明确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作为农村留守儿童的监护监督主体。这样做的好处是:一是最了解监护人和被监护人的实际情况,便于迅速采取行动保护被监护人利益。二是避免了存在多个监护监督机构但谁都没监督的弊病。并明确其监督职责和义务,在监护人侵犯被监护人权利时,有主动调查和监督的职责;在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时,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必须进行监督;如果发现监护人不能胜任监护工作或侵犯被监护人利益的,有权请求法院撤销监护人的监护资格。

3.3.3 设立行政监督机构,制定具体的监护监督措施

我国民法在对公权力介入留守未成年人监护问题上的规定有所欠缺,虽然规定了类似监护监督机构的内容,但很不完备,并没有落实到具体的人或部门,几乎形同虚设。因此,我国必须结合目前农村留守儿童的实际情况,设立行政监督机构,制定具体可行的监护监督措施,比如采取相应的行政处罚和强制措施,来严格监督临时监护人对留守儿童的监护职责履行情况。比如可以在我国国务院民政部下,设立农村留守儿童工作部,全面负责农村留守儿童的照料、教育、管理等监护工作,负责对留守儿童临时监护的监护指导协调工作。各省市也应建立相应的工作机构,统筹管理农村留守儿童相关工作。比如在各地区的乡镇建立农村留守儿童工作站,由专职工作人员负责管理和执行,建立留守儿童的个人档案,对留守儿童的临时监护人行为进行科学动态的管理。

关于农村留守儿童工作站的职责,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思考:1.定期听取各村委会农

村留守儿童人监护监督人的述职;2.不定期检查全乡镇各村的留守儿童监护人是否履行或认真履行监护职责;3.不定期检查和监督各村委会农村留守儿童监护监督人的工作;4.在留守儿童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时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并终止登记;5.对于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负责代理向人民法院起诉等;6.经常对监护家庭进行走访和调查,了解留守儿童的生活、学习和心理状况,及时对监护人进行认定;7.经常向上级主管部门汇报工作,及时反馈当地农村留守儿童的情况。 3.3.4 设立监护监督裁决机关

当监护人侵害了农村留守儿童的人身和财产权利或者其他权利时,我们如何处理呢?根据我国的国情,可以在基层人民法院设立的人民法庭设立专职的监护监督裁决法官,具体负责留守未成年人的监护监督裁决事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是唯一有权决定农村留守儿童监护监督裁决事务的机关。人民法庭是基层人民法院的组成部分和派出法庭,其职权主要是审理一般民事案件和轻微的刑事案件,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进行法制宣传,处理人民来信,接待人民来访。人民法庭的判决和裁定就是基层人民法院的判决和裁定。由人民法庭来进行判决和裁定,主要是考虑路程和诉讼成本问题。人民法庭一般都设立在乡镇政府所在地,距离各个村庄都比较近,这样便于调查和取证,当事人诉讼成本也比较低,可以减少经费开支,使解决争议的程序更为简便有效。人民法庭主要负责任免、更换监护人,并就监护中的重大事项(如留守未成年人的就学、就业等)做出决定,并有权对监护人或者监督人的失职行为或滥用监护权和监督权的行为采取制裁措施。

为什么只有人民法院才能作为唯一的监护监督裁决机关呢?这主要由人民法院的性质决定的。我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作为国家机器重要组成部分的人民法院,本质上只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工具。从人民法院的职能来看,我国宪法第123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条也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也即是说,审判权由人民法院行使,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由此可见,人民法院是人民民主专政的工具,是国家的审判机关。可以对监护监督裁决法官的主要职责和权利作如下规定:对于监护人对农村留守未成年人的侵权行为,经过调查取证,如果属实,可以当场进行裁定;当发现监护人有不利于留守未成年人的利益行为时,可以随时任免和更换监护人;监督村委会和乡镇农村留守未成年人工作站(所)的工作,如果发现有失职行为或滥用监督权的行为,经调查取证,如果属实,可以进行裁定。这样既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减少经费开支,又使解决争议的程序更为简 ①

张国元.完善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法律思考[J].西南民族学院学报,2002(9).

便有效。同时建立目击者报告制度,任何人如果发现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侵犯留守儿童的利益,都可以向人民法庭报告,人民法庭必须对举报的事件进行调查取证,如果经过调查情况属实,应该给举报人以奖励,奖励经费由监护人承担,接获报告的人民法庭应当及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当然,发现村委会或者农村留守未成年人工作站有失职行为或滥用监督权的行为,也可以向人民法庭报告,人民法庭要采取同样的措施。

结语

农村留守儿童是近年来我国新兴的一个弱势群体,他们从小与父母双亲或一方分离,生存、生活及成长环境都发生着翻天覆地的变化。他们在处于身心发展最重要的阶段,却缺乏父母的精神关注与关怀,最容易导致他们成长过程中各种问题的出现。目前,社会对于留守儿童的关注还只是停留在意识层面上,而要真正解决这样一个普遍的社会问题,必须落实到国家政策上,要完善农村留守儿童的监护制度与监护体系,各个地区还要有一系列相应的行动和措施。

笔者认为,完善农村留守儿童的监护制度与监护体系,第一要强调父母的法定监护责任与义务,即使与孩子分居两地,也要从关注和关心留守儿童的心理、情感和成长中的各种问题;第二、要健全我国留守儿童的委托监护制度,各地区依据实际情况采取学校代理监护、代理家长监护等措施;第三,要建立监护监督制度,加强国家公权介入农村留守儿童监护制度之中,加强国家政府、村委会、学校、社会组织等对农村留守儿童监督监督的网络体系。此外,国家还应从加快农村经济建设入手,致力于乡镇建设,增加农村就地就业的机会和条件,减少农民工远距离外出的情况,强化农民工对农村留守子女的监护职责和义务。只有从经济发展、法律完善、制度健全、体制优化、社会参与等共同作用下,才能为农村留守儿童创造一个更好的家庭生活和成长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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