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留守儿童的监护权研究
摘 要:随着我国经济的迅猛发展和城镇化进程的加快,农村大量富余劳动力离开家乡,走进城镇打工,形成了庞大的农民工群体。而与此同时,大量农村的留守儿童产生,留守儿童的监护问题也随之突出起来。由于监护制度的缺失,农村留守儿童的合法权益和身心健康极易受到损害。目前,对于农村留守儿童的监护问题的理论研究还处在起步阶段,在实践过程中也是问题重重。笔者在基层法院审理未成年人侵权案件中,发现农村留守儿童的监护存在着一定的法律缺陷。比如有的法律条款操作性不强,如果严格按照法条判决,合法却不一定合情,不能将法律条规落实到位,不能起到监护的本意。因此,需要对留守儿童监护问题进行系统的研究,从而为我国解决农村儿童问题、促进农村留守儿童身心的健康发展、对于我国可持续发展、新农村建设、农村家庭的和谐以及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
本文在深入分析调研结果和参考文献的基础上,通过对我国农村留守儿童监护现状、存在问题及其成因进行了分析,从法理学的角度分析留守儿童的父母、其他亲属朋友以及国家对留守儿童应当承担的监护职责和义务,并对比借鉴国外的法律制度经验,试图提出建立合理的农村留守儿童监护制度的设想,提出“完善委托监护立法,保护留守儿童合法利益”的措施。
关键词:农村留守儿童;监护权;监护制度
引言
农村留守儿童,是指因为父母双方或一方外出打工而被留在家乡农村,由其他成人照顾的儿童。在年龄上来看大多认为把他们界定在0-18周岁,本文界定的留守儿童年龄在6-18周岁之间。他们一般与自己的父亲或母亲中的一人,或者与祖辈亲人,甚至其他亲朋一起生活。随着我国经济的迅猛发展和城镇化进程的加快,农村大量富余劳动力离开家乡,走进城镇打工,形成了庞大的农民工群体。而与此同时,大量农村的留守儿童产生,留守儿童的监护问题也随之突出起来。由于监护制度的缺失,农村留守儿童的合法权益和身心健康极易受到损害。
目前,对于农村留守儿童的监护问题的理论研究还处在起步阶段,在实践过程中也是问题重重。笔者在基层法院审理未成年人侵权案件中,发现农村留守儿童的监护存在着一定的法律缺陷。比如有的法律条款操作性不强,如果严格按照法条判决,合法却不一定合情,不能将法律条规落实到位,不能起到监护的本意。因此,需要对留守儿童监护问题进行系统的研究,从而为我国解决农村儿童问题、促进农村留守儿童身心的健康发展、对于我国可持续发展、新农村建设、农村家庭的和谐以及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
本文在深入分析调研结果和参考文献的基础上,通过对我国农村留守儿童监护现状、存在问题及其成因进行了分析,从法理学的角度分析留守儿童的父母、其他亲属朋友以及国家对留守儿童应当承担的监护职责和义务,并对比借鉴国外的法律制度经验,试图提出建立合理的农村留守儿童监护制度的设想,提出“完善委托监护立法,保护留守儿童合法利益”的措施。
1 我国留守儿童监护现状及问题
1.1 我国留守儿童监护现状
我国农村留守儿童被监护的情况主要分为四种类型:即单亲监护型、隔代监护型、同代监护型,以及不确定监护型或监护缺失。 1.1.1 单亲监护型
单亲监护型,即是由父亲或母亲一人在家抚养的类型。农村父母外出务工时,大部分是一个家庭只出去一个。当父亲或母亲出去时间较长时,孩子则由另外一方父母进行照顾、抚养和教育,由另一方行使监护权,在很大程度上就相当于儿童生活在一个准单亲的家庭
中。这种监护类型在目前我国农村地区是比较常见的,并且多数是父亲外出,由母亲监护的情况较多。这样的生活环境对于留守儿童的成长与发展显然是有弊端的,因为父母在孩子成长过程中往往扮演着不同的角色,比如父亲可以教育孩子勇敢,母亲教育孩子细心等。 1.1.2 隔代监护型
隔代监护型,即指在农村地区父母双双外出打工,孩子则是由爷爷奶奶、外公外婆等隔代长辈来进行监护,负责照料、照管留守儿童的日常生活起居、学习情况和安全问题等等。这是当前我国农村地区比较常见的一种留守儿童监护现象。隔代监护型,使得留守儿童依偎在祖父母、外祖父母身边,具有亲情方面的优势。但是正因为这种血缘关系,使得监护人对留守儿童过分溺爱,出现“重养轻教”、“施教不当”等问题。再加上祖父母辈与留守儿童之间年纪相差大,在照管留守儿童方面往往体力不支;并且由于他们文化程度和教育背景不高,所以对于留守儿童的智力培养、学习管理方面显得力不从心。所以,隔代监护型也成为当前农村留守儿童生活现状中比较严峻的问题。 1.1.3 同代监护型
同代监护型,即是由于父母双双外出打工,家里则是由年龄稍大的兄长、姐姐、堂兄或堂姐来照顾年纪稍小的弟弟妹妹。这种方式相对而言较少,但是也存在。这种监护方式下,由于监护人本身就是未成年人,根据我国民法规定未成年人是没有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人,自然也不能承担法律责任,所以这种监护方式如同虚有。 1.1.4 不确定监护或监护缺失
此外,我国农村地区还有少部分留守儿童根本没有临时监护人监护,而是自己独自生活,处于无人监管的状态。他们通常是初中或初中以上的孩子,这一部分留守儿童有的是自己照顾自己,有的则还要照顾较小的弟妹。虽然这些儿童在留守儿童中所占比例不大,但是他们的防范意识和防护能力普遍较弱,导致患病不能及时医治和受到意外伤害的事件时有发生。一是容易被拐卖,二是留守女孩很容易成为被性侵害的对象。再加上这些留守儿童正处于青春发育期,通常自律性较差,情感波动较大,是非明辨力差,在父母监护缺失的状态下稍有不慎就会沦为问题青少年。 1.2 我国留守儿童监护制度的问题
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第一顺序法定监护人,监护也是父母应该承担起的法定责任和义务。不过,在当前我国农村留守儿童现象下,许多父母因为外出打工却无法很好地履行这一神圣的监护责任和义务,不得不将监护委托给他人,比如祖父母辈、亲属朋友等。而这些临时监护人在监护过程中往往出现监护不力、能力欠缺、方式不稳、职责不明等多重问
题,这也正是我国农村留守儿童监护制度的缺陷之所在。 1.2.1 监护力度不够
农村留守儿童临时监护人的监护力度不够、监护能力有限,这是十分普遍的问题。比如在单亲监护型家庭中,留守儿童的父亲或母亲一方外出打工,另一方留守在家,既要负责家庭农活等劳动,又要负责照顾孩子的生活起居、学习、健康、安全等。所以,单亲父亲或母亲,在对留守儿童的监护方面往往显得监护能力不足、教育能力不够、力不从心。又比如在隔代监护型家庭中,由于祖父母、外祖父母年纪大、文化程度低,所以他们也没有足够的能力去完成监护留守儿童的重任。在同代监护类型中,这样的问题更加明显,一方面同代监护人自身可能都是未成年人,自己都需要照顾,同时还要照顾留守在家里的弟弟妹妹,各种生活困难、安全隐患层出不穷。所以,目前,我国农村留守儿童的监护中,监护力度和教育能力明显不足,严重影响留守儿童的安全、健康生活和成长。 1.2.2 监护方式不稳定
留守儿童的监护方式并不是一层不变的, 而是处于非稳定和动荡状态。由于种种原因, 留守儿童的监护形态在单亲监护、祖辈监护、亲友监护、同辈监护、混合监护方式中更替, 甚至在同种方式中频繁更换监护人。事实上,经常性更换监护人对农村留守儿童的身心发展影响巨大。因为,每次更换监护人,留守儿童就需要很长一段时间去适应;可能正好开始适应之后,又会面临着更换新的监护人。这样,可能会导致留守儿童缺乏安全感,使得他们对生活环境、学习环境产生更多不确定的恐惧因素,对他们的身心发展起到负面、消极作用。另外,由于每一类监护人都有着自己不同的监护、照管方式,所以他们对留守儿童的照料方法、教育方法、关注重心都各有不同,经常更换对留守儿童的生活也不利。 1.2.3 监护倒置现象
监护导致现象也是比较普遍的,主要发生在隔代监护类型中。因为祖父母、外祖父母的年纪一般比留守儿童们大40-45岁,所以他们的身体状况每况日下。他们有时候不仅不能很好地照顾留守儿童的生活起居,相反却需要孩子们反过来去照料他们,帮助他们做饭、洗衣服、看病、熬药等,形成留守儿童照顾留守老人的现象。这就由原先的隔代监护变成了留守儿童照顾祖辈的逆向监护。留守儿童生活的逆向监护不但给他们的生活增添了很大的负担,而且给他们的学习带来了极大的负面影响。他们替代父母照顾老人的生活,在很小的年纪就过早地承担起成人的责任和义务,这对他们现在和将来的全面成长和发展都不利。 1.2.4 监护职责不明确
在我国农村长期实行的是家长制,在家庭关系中,父母的权威胜过法律的权威,子女始终
被视为父母的财产,父母对子女拥有绝对的控制权和管理权。所以,我国农村留守儿童的监护制度主要采取了亲属监护为主,组织监护为辅的制度设计,农村留守儿童监护制度在很大程度上是停留在私域性、家庭性和亲属性水平上的。所以,在农村留守儿童监护方面,父母和临时监护人的法律意识十分淡薄,简直职责也非常模糊。虽然,按照我国相关的法律文件规定,监护人的具体监护职责有:照顾未成年人的生活起居、保护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医疗家门口、受教育权利以及及其他权利等等。不过,当农村留守儿童父母将子女委托给临时监护人时,却并没有明确这种委托监护的职责和义务,在临时委托监护中监护人的职责不明朗。这样一来,一旦发生留守儿童被伤害或被侵权时,临时监护人很可能就会将责任推脱。
总之,目前我国农村留守儿童的各种特殊监护类型对他们的身心健康成长将会产生很大的父母影响, 对他的生理、心理、情感、学习、生活等均产生不可忽视的作用。我国留守儿童监护制度亟待完善。 1.3 留守儿童监护问题的原因分析 1.3.1 监护人资格规定不合理
我国的未成年人监护制度仅笼统地规定了监护人须具有监护能力,没有说明监护能力的具体内容,在实际的司法活动中缺乏可行性和操作性。另外,对监护人的监护职责范围和内容规定过于简单,并且对监护人不当履行监护职责时应承担责任未做出规定。
我国《民法通则》第16条前3款规定了亲属监护,第4款还规定了四种监护人:没有第1款、第2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从上面规定中可以看出,留守未成年人的组织监护人是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我们知道,由村民委员会担任监护人不太现实,因为村民委员会一无专门的经费,二无专门的人员,即便是担任了监护人,也很难保证留守未成年人得到有效的监护。民政部门倒是可以成为合格的监护人,但法律对此规定比较笼统,既没有规定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的具体条件,也没有规定执行部门和相应的程序\这样就造成法律虽然对留守未成年人规定了两种组织监护人,但在实际的司法活动中缺乏可行性和可操作性,对于失去监护的留守未成年人来说就是一张废纸,没有任何实际意义。 1.3.2 现行法律关于委托监护规定过于简单,监护各方权利义务显著不平衡
我国现行法律中,有关未成年人或农村留守儿童的委托监护规定过于简单,监护各方权利义务显著不平衡。《未成人保护法》第16条规定:“父母因外出务工或者其他原因不能 ①
①
张俊浩.民法学原理[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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