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看规定的顺序比较明确,但是经不起推敲,比如,什么是关系密切的亲属、朋友。如果让村民委员会担任监护人,有哪些具体的人来监护、这些都比较笼统,没有可操作性。对于农村留守未成年人来说,无疑是一纸空文。
我国法律应该依照下列顺序来规定农村留守未成年人的监护人:1.70周岁以下身体健康的有一定经济条件的祖父母、外祖父母;2.成年的有抚养能力的兄、姐;3.和父母亲同辈的有抚养能力的伯、叔、姑、舅、姨;4.没有以上亲属的,有其他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的亲属,经人民法院同意,可以监护;5.没有以上监护人的,由国家监护。如果按照以上顺序来对留守未成年人进行监护,把农村留守未成年人纳入国家监护的范围,既具体有明确,留守未成年人的监护人问题就不会产生争议,而且保障了留守未成年人的学习和生活。 3.1.2 细化监护人的资格
农村留守未成年人作为被监护人中的弱势群体,其健康成长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监护人的综合素质。我国《民法通则》只是笼统规定了监护人必须有监护能力。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也只是规定:认定监护人的监护能力,应当根据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状况、经济条件,以及与被监护人的生活上的联系状况等因素确定。由此看出我国在选任监护人时偏重于考察经济条件和健康情况。
实际上,监护人的思想品德与文化背景对留守儿童的身心成长影响颇大。所以,我们必须考虑监护人的这些情况和条件。笔者认为,可以借鉴世界其他国家的法律规定来细化我国农村留守儿童监护人的资格条件。第一、监护人必须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身体健康、品行端正、有一定文化程度的人。第二、细化监护人的监护能力范围,必须要有最基本的监护能力。我国《民法通则》仅笼统的规定监护人必须有监护能力,却没有具体说明何谓“有监护能力”,比如,经济物质条件等。第三,保留父母单位或村委员会作为监护人的规定,尽量避免采取社会组织或企业来担任监护人。只有通过详细的规定,才能更好地为农村留守儿童选任监护人,更好地促进农村留守儿童的健康成长。 3.1.3 建立国家监护制度,设立专门的监护机构
国家监护制度,是指由国家出资并代表国家设立监护机构的监护制度。我国的监护制度主要采取的是以亲属监护为主,组织监护为辅的制度设计,国家主义职责淡薄,社会化!公法化层次比较低。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社会保障体系的健全,我国已经有能力来对这些农村留守未成年人进行保护和资助。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了当未成年人没有合适的自然人
担任监护人时,由父母生前所在单位、居委会、村委会、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以上己论述父母单位、居委会、村委会不适应担任监护人,况且居委会、村委会、未成年人父母所在单位这些非由国家出资的并不代表国家设立的监护机构,不属于公设监护制度。而只有民政部门组建的监护机构才属于国家监护制度的内容\因为民政部门是我国政府部门的一个组成部分,而村委会、居委会只是群众性自治组织,并不能代表国家\单位只是一个笼统的概念,它也不能代表国家。
因此,我国应尽快立法建立国家监护制度,在民政部门设立专门的留守未成年人监护机构,对监护人死亡或者无人监护的留守未成年人,由政府担任监护人来履行监护职能。为了不使留守未成年人遭到虐待或处于无人负责的流浪状态,我们可以通过一定的司法程序确定,由政府设立专门的社会福利机构行使监护人的职责。我们知道,我国基本上在每个乡镇民政所下辖都设立了敬(养)老院,对那些没有儿女的年满60周岁的老人由国家来赡养。对于那些监护人死亡或者无人监护的农村留守未成年人,我们可以借鉴一下这种作法,在每个乡镇民政所下辖设立一个农村留守未成年人养育院,由国家投资,专人照顾这些留守未成年人,他们的学习费用和生活费用全部由国家买单。 3.2 完善留守儿童的监护内容 3.2.1 增加监护的种类
监护的种类是我国监护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我国《民法通则》第16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可以由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等人员担任指定监护人。可见,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监护形式主要是指法定监护和指定监护两种。法定监护是由法律直接来规定监护人范围和顺序的监护,法定监护人可以由一人或者多人担任。如我国《民法通则》第16条和第17条的规定,法定监护人的顺序有顺序在前者优先于在后者担任监护人的效力,但法定顺序可以依监护人的协议而改变,前一顺序监护人无监护能力或者对被监护人明显不利的,人民法院有权从后一顺序中择优确定监护人。而指定监护是指没有法定监护人,或者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有关部门或人民法院指定监护人的监护。我们从民法通则的规定看,指定监护实际上是法定监护的延伸,仍属法定监护的范畴。
除了法定监护、指定监护以外,事实上还有遗嘱监护、委托监护两种形式。为了更好的保护、监督被监护人。我国民法上没有规定遗嘱监护。遗嘱监护是指未成年人的父母在生前设立遗嘱指定由其他人作监护人的监护方式。实际上,遗嘱监护也属于指定监护。其设立 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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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M](下).法律出版社,1995年.
要件主要有:第一,只能在父母生前有民事行为能力时通过遗嘱方式设立;第二,只能有未成年人的父母才能指定,被指定的监护人必须具备监护能力;第三,如果父母双方生前都指定了遗嘱监护人,但是不一致时,应该以后死一方指定的监护人为准。第四,被遗嘱指定的人可以接受也可以不接受,并非其法定义务。基于私法的意思自治原则,为更充分保护留守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我国也可以借鉴这些国家的经验,设立遗嘱监护的形式。
除法定监护、指定监护、遗嘱监护外,为更好的保护、监督被监护人,还应允许委托监护的存在,但其性质不同于前三者。我国现行的《民法通则》并没有规定委托监护这一监护形式,而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第22条的规定: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在2007年6月1日实施的《未成年人保护法》中第16条规定:父母因外出务工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对未成年人监护职责的,应当委托有监护能力的其他成年人代为监护。《未成年人保护法》增加的这一条法律规定,一方面使我们正视留守未成年人监护现状的不足,一方面扩大了委托监护人的范围,将所有“有监护能力”的成年人都纳入其中,试图以此解决留守未成年人的监护问题。但是,在我国城乡二元格局导致的大部分中青年都外出务工的情况下,其规定的“有监护能力的其他成年人”在农村是否还足量的存在着?即便是存在,有监护能力的其他成年人,他们是否愿意监护呢?再者,他们能否像父母一样尽到监护的责任?这些问题的答案都将决定着此规定的实效。针对我国现有法律体系对委托监护制度的规定不具体,缺乏实际操作性的现状,笔者建议我国可以出台《农村留守儿童监护条例》,并规定:“父母外出打工无法照顾农村留守儿童的,应该委托符合监护资格的监护人或代理机构进行代理监护,双方签订书面委托协议,明确规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以及违反协议应负的责任”。具体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完善委托监护制度:一是明确委托监护的定义。二是必须对受托人(委托监护人)的资格和能力的具体标准和情形做出规定,受托人是有监护资格和监护能力的人,法律应该对受托人的监护能力的具体的标准和情形做出规定,这样才能保护留守未成年人的权益;三是注意监护权的转移并不消灭法定监护人的资格,不是监护人资格的转移。四是监护权转移必须要有监护人与受托人口头上的或书面上的协议,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才能发生法律上的效力,口头协议还应该有第三人的证明。五是明确监护人,被监护人和受托人三者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以及三者之间发生监护纠纷解决的方法和途径。
增加监护的种类,可以使得农村留守儿童的监护形式更加多样化,使得父母外出打工或发生其他意外时,可以更好地保护农村留守儿童的基本权益。当然,笔者认为,在选择 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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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诗权.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具体监护种类时,应该遵循一定的原则。即遗嘱监护优先,其次是法定监护、指定监护和委托监护。并且以遗嘱监护、法定监护或指定监护的方式确定的监护人,如果有正当理由,由监护监督机关同意,还可以与有监护能力的其他人签订委托合同,由他人代为行使监护职责,从而适用委托监护。必须注意的是在委托合同上一定要明确监护人!被监护人和受托人(委托监护人)三者的权利和义务。 3.2.2 明确监护人的权利和义务
监护人除享有自身的人身和财产受保护的权利外,还享有因监护而产生的对被监护人的人身保护权,财产管理权以及其他权利,如监护人的报酬请求权等。
首先,人身监护的权利和义务。对农村留守未成年人的监护主要包括人身监护和财产监护两个方面的内容。我国《民法通则》仅在第18条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这是很概括性的规定,明显倾向于监护人的义务,不仅难以操作,而且不利于明确监护人对留守未成年人人身监护的权利和义务,难以起到保障留守未成年人的人身权利的作用。笔者认为在人身监护方面,要明确规定监护人的权利和义务,包括对留守儿童的居住所指定权,对农村留守儿童的交还请求权,留守儿童的身份行为同意权,抚养农村留守儿童的义务,保护农村留守儿童的身体健康义务,维护留守儿童的人身权利,承担留守儿童的监督教育义务,代理留守儿童进行民事活动的义务,人身监护民事责任等等。
其次,财产监护的权利和义务。我国未成年人财产监护制度主要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家庭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但是从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我国未成年子女财产监护制度明显存在不足。为保护农村留守儿童的财产权利,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明确监护人对留守儿童财产监护的权利和义务:1.在监护人就任时,清点农村留守未成年人的财产,造具留守未成年人的财产清册;2.监护人要用法律允许的手段保护、管理和使用留守未成年人的财产;3.禁止受让留守儿童财产的义务,即禁止监护人受让、承租留守儿童的财产或者接受该财产的抵押、质押;4.监护人处分被留守儿童大宗财产时,必须取得监护监督机关的同意;5.定期向监护监督人报告留守儿童的财产状况;6.在留守 ①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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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万林.民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徐丽华.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研究[D].成都:四川大学,2006.
儿童成年时,留守儿童的财产清算报告及财产要返还或者移交。
第三,监护人的报酬请求权。我国《民法通则》规定,被监护人造成的财产损失监护人承担全部或部分赔偿责任,这违背了民法的公平合理原则。关于报酬请求权,笔者认为有其存在的必要性。报酬请求权是一种利益促进机制或者说是激励机制。有了报酬请求权,监护人难觅的状况就有可能得到缓解。而监护人获得报酬可有以下几种途径:1.如监护人经济条件好,不需要报酬,应允许;2.留守未成年人有财产或有抚养义务人的,由留守未成年人或抚养义务人支付;3.留守未成年人无财产的,监护人的报酬可由国家民政部门或社会保障机构适当负担。4.民政部门担任国家监护人时,不享有报酬请求权.
最后,监护人的抗辩权。广义上的抗辩权是指妨碍他人行使其权利的对抗权,至于他人所行使的权利是否为请求权在所不问。而狭义的抗辩权则是指专门对抗请求权的权利,亦即权利人行使其请求权时,义务人享有的拒绝其请求的权利。我们这里采用的是狭义的抗辩权。我国可以借鉴其他国家的立法经验,结合我国的实际,规定农村留守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由于智力、体力的相对欠缺或其他客观原因而难以为继监护职责时,法律应赋予其辞任权或拒任权:1.年满70周岁;2.有疾病难以正常履行监护职责;3.因照顾老人小孩或者患病配偶家务特别繁忙;4.没有生活来源,享受国家最低生活保障的人;5.已对两个以上留守未成年人进行监护的人;6.正在服兵役的人; 7.监护期限通常为3年,监护人任期届满后,经双方同意,可继续留任3年,监护人在连任6年后,有权拒绝继续连任。这样既有利于减轻监护人的负担,又能尽量避免因监护人的原因使农村留守未成年人的权益受损。 3.2.3 完善监护变更、撤销制度
我国法律对监护关系变动制度的规定过于笼统,影响了对未成年人权利的保护。所谓“监护变更”,就是在监护期间更换监护人。监护变更有两种情况,一种是当事人自行协商变更,另一种是依据一定的法律程序进行变更。而“监护撤销”,就是经过相关人员或单位申请,针对不履行监护职责的监护人,由人民法院撤销其监护资格,重新确定未成年人监护人的监护制度①。结合我国农村留守儿童的实际情况,笔者认为有必要对农村留守儿童的监护变更和撤销制度加以完善。具体包括:1.首先由监护当事人自行协商变更事宜,对于无法达成协议的,可再提交人民法院予以裁决。2.在指定监护形式中,监护当事人承担了一定的法律责任,不能自行变更;即使想要变更的,必须经过人民法院审核程序进行变更事宜,否则将承担严格的监护责任。3.如果监护人没有认真履行监护职责,甚至出现虐待或侵害留守儿童的情况,经留守儿童其他亲属朋友或所在村委会的神经,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 ①
李霞.监护制度比较研究[M].济南:山东大学出版社,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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