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行署)、县公安机关必须配备与业务量相适应的计划财务机构或专职财会人员,负责财务管理工作。
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在任用财会人员时,应选择政治、业务素质较好的人员。对管理公安特费和公安业务费的财会人员要按照机要人员标准以及有关财会人员上岗的要求,经公安机关人事部门审核批准后,予以配备。
第三十二条 各级计划财务机构或专职财会人员组织本单位的财务收支活动,进行会计核算和财务分析,实施财务监督;编制单位经费预、决算,报告预算执行情况;在授权范围内制定公安各项经费开支管理办法;拟定装备、物资标准和计划。 第八章 奖惩
第三十三条 各级领导要支持财会人员依法行使其职权,任何人不得对坚持原则的财会人员进行刁难、打击报复。对违反者须查明情况,严肃处理。
第三十四条 财会人员在维护国家财经纪委和财会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者,应按《人民警察奖惩条例》予以奖励。 第三十五条 财会人员要忠于职守,严守机密,廉洁奉公。对违反财经纪律、财务制度,玩忽职守,使国家财产或工作遭受损失的财会人员,按《人民警察奖惩条例》给予必要的处罚。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公安机关的教育事业费,科学事业费、基本建设投资的财务管理,按照有关财务管理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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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职业据点财务管理,纳入公安特费管理范围。 第三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公安、财政厅(局)可按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分别报送公安部、财政部备案。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公安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公安部、财政部1991年9月20日印发的《关于公安业务费开支范围和管理办法规定》(公发?1991?1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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