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投标人及其从业人员实施的下列行为均属不良行为: (一)提供虚假、无效证件或隐瞒未按合同工期竣工的在建工程和不良行为记录等情况骗取投标资格的;
(二)不遵守招标投标会场纪律,无理取闹,扰乱招标投标秩序的; (三)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 (四)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投标人及恶意投拆的; (五)中标后无正当理由放弃中标的或在规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签订合同的。
第二十条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及履行合同过程中,投标人及其从业人员实施的下列行为均属于不良行为:
(一)挂靠和超越资质证书核定的范围承接业务的;
(二)申请各种资质、资格,办理工程建设有关手续时进行弄虚作假的;
(三)未核发施工许可证,擅自组织施工的;
(四)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工程建设强制性规范、标准、规程的;
(五)违规分包或违法转包的;
(六)施工企业使用不合格材料或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 (七)工程建设项目经理、监理工程师不履行职责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或由其他人代替行使职权的;
(八)监理企业未认真履行职责,对工程施工合同管理、材料、工程质量和造价变更签证中把关不严、弄虚作假的;
(九)监理企业对施工现场监督不力,对有关违法、违规行为不制止、不纠正,不及时向有关部门反映并协助查处的;
(十)监理企业、施工企业与建设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十一)工程建设存在严重质量、安全事故隐患,或发生重大工程质量、安全事故,或发生事故后瞒报、谎报、拖延报告及破坏事故现场、阻碍事故调查的;
(十二)在各级行业主管部门组织的检查、考核中发现有违法违规行为被通报批评或受到警告以上处罚的; (十三)未按规定及时支付农民工工资的; (十四)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二十一条 中介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实施的下列行为均属不良行为:
(一)提供的信息、资料可能危害国家安全及公共利益的; (二)违反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交易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 (三)采取欺诈、胁迫、贿赂、串通等非法手段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的;
(四)接受交易双方委托进行双向代理的;
(五)故意提供虚假信息、资料,出具虚假验资报告、评估报告、证明文件及其他文件的;
(六)索取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或其他财物,或利用执业便利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七)以回扣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业务的; (八)强行或变相强行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的; (九)对客户实行歧视性待遇的;
(十)执业人员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同行业中介代理机构执业的;
(十一)超越业务许可资质和范围承揽业务的,或聘用无执业资格人员执业和依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执业的人员执业的; (十二)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二十二条 不良行为应根据下列材料进行认定:
(一)行政机关作出的已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整改通知书; (二)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生效的判决书; (三)仲裁机关作出的已生效的仲裁裁决书; (四)公安机关作出的已生效的行政拘留决定书;
(五)检察机关作出的(相对)不起诉决定书、检察建议书; (六)纪检监察机关作出的党纪政纪处分决定书、监察通知书、监察建议书、监察决定书;
(七)其他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或查证属实材料。
第五章 不良行为公示、处罚
第二十三条 投标人、中介代理机构未经登记或因不良行为被公示期间,不得进入本市招标投标市场;凡在本市招标投标活动中,因违法违纪情节特别严重被列入黑名单的,永久禁止其进入本市招标投标市场。
第二十四条 实施不良行为的投标人、中介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包括自然人),有本办法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任一项不良行为的,按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公示1个月至6个月,并限制其进入本市招标投标市场6个月至3年,情节特别严重的,列入黑名单。有下列特别情形的,按照下列标准处罚:
(一)个人行贿数额在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公示3个月,1年内不得进入本市招标投标市场;
(二)个人行贿数额在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公示6个月,2年内不得进入本市招标投标市场;
(三)个人行贿数额在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公示1年,3年内不得进入本市招标投标市场;
(四)个人行贿数额在30000元以上或行贿方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公示1年,列入黑名单;
(五)个人行贿数额在5000元以下,公示1个月,连续发生二次不良纪录以上的,视同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罚;
(六)因不良行为造成经济损失不满1万元的公示1个月;1万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公示3个月;5万元以上的,公示6个月。 第二十五条 投标人、中介代理机构对本单位从业人员实施的不良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对单位按照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减半执行,但实施不良行为的从业人员系该单位法人代表的,则不予减半。
第二十六条 投标人、中介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实施不良行为,有下列情形的,予以减轻处理:
(一)主动消除或减轻不良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不良行为的;
(三)配合查处机关查处不良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有其他依法从轻、减轻情节的。
第二十七条 市招标投标管理办、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纪检监察机关、检察机关是不良行为的查处机关,根据职责范围,负责对不良行为的查处。
第二十八条 查处机关一般应在发现不良行为或收到移送材料后一个月内予以查结,并依法作出相应处理决定。案件情况复杂的,可以再延长一个月。法律法规对查处期限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查处机关应在案件查结或处理决定生效后七日内,将查处结果或生效处理决定书面抄送市招标投标管理办。
第二十九条 市招标投标管理办对投标人、中介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不良行为实施管理。市招标投标管理办在收到查处机关提供的第二十二条规定材料后三日内,按本办法规定的标准分别对投标人、中介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不良行为进行公示,并作出限制准入时间的决定。
第三十条 行政主管部门应将不良行为、限制市场准入情况作为对投标人、中介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进行资信评估、从业资质或资格审查、年检、资质升降、经营范围增减等重要依据。
第三十一条 根据不良行为的情节和性质,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其职责和管理权限依法对实施不良行为的投标人、中介代理机构及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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