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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制史》课后思考题参考答案(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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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布大赦令,而且赦免对象广泛且频繁。大赦制度对缓解社会矛盾有一定的作用。

秋冬行刑。汉代形成了秋冬行刑制度,即除了对罪大恶极者处决决不待时外,死刑的执行均在立秋之后,冬至之前这段时间。这是深受儒家思想影响下形成的特殊的司法制度。秋冬行刑发端于阴阳思想的则时说,董仲舒将其充实、发展,认为其是顺天行诛、天人感应的重要体现,且能增强司法领域的威慑力。

5、试析春秋决狱

答:《春秋》决狱也就是引用儒家《春秋》等经典的精神原则或事例作为判案的依据,是汉代出现的一项重要的司法制度;司法实践中用于定罪量刑的还有《诗》、《书》、《礼》、《易》等经典,所以也称为“引经决狱”或“经义”决狱。《春秋》决狱反映了儒家伦理思想对汉代司法领域的渗透,汉儒通过皇权力量要求法官断案时遇到律无正条或不合乎儒家道德的案件时根据《春秋》经义断案,实际上赋予了《春秋》经义极高的法律效力,使其成为了凌驾于其他法律之上的一种法律形式。

春秋决狱的起源最早可以追溯到汉初,到汉武帝时期,由于儒术的独尊地位和统治者的提倡,《春秋决狱》开始盛行,大儒董仲舒将任职诸侯王相时期引经断罪的案例二百三十二事,编成《春秋决事比》,对当时的司法活动产生了重要的影响。

《春秋》决狱与承袭秦律而制定的《九章律》相比较而言,量刑相对宽缓,对调节社会矛盾有一定的积极作用。其基本精神是“本其事而原其志”,即根据案件的事实探究行为人的动机,实际上更侧重于“论心定罪”,即主要依据行为人的主观动机来判案:动机善良而违法的,可以减免责任,动机邪恶即使行为合法,也要予以处罚。“论心定罪”这种审判原则是从道德立场出发,过分强调了主观动机而相对忽视了犯罪的客观事实,为司法官任意出入人罪打开了方便之门。

《春秋》决狱与据律断案并存于司法活动中,是“礼法并用”的早期表现之一,在《春秋》决狱的过程中逐步形成了一些符合儒家礼制精神的法律观念,如“原心定罪”、“父子相隐”等,为后世的封建法典所吸收,从而促进了中国封建法律的礼法结合。

6、试析汉代法制的特点

答:汉代法制的特点主要体现在下面两个方面: 一、开始了“礼法结合”的进程

首先,在表现形式上,使礼仪制度载典入律。确立《傍章》、《朝律》等重要法律规范的同时,又确认经学大师门引经注律的“诸儒章句”,使其同样具有法律效力,司礼法结合的早期表现;其次,在内容精神上,开始引礼入法。受儒家三纲五常、亲亲、尊尊、天人感应、仁政恤刑、父子相隐等理论的影响,创设了新的罪名和制度;为维护君权,设立了大不敬、大逆无道、腹诽等罪名,为夫权,夫妻同罪而异罚,采取“七出三不去”的离婚原则,为维

护父权,制定不孝为重罪,制定《轻侮法》允许为父报仇;再次,在刑法适用上,首创上请制度和亲亲得相首匿、矜恤老弱等原则;最后,在司法上方面创设了《春秋》决狱、录囚、大赦、秋冬行刑等制度。

二、体系庞杂,律条繁杂

汉朝居于封建社会前期,在法律体系和法典编纂方面有明显的不足。一是律条结构较为混乱,二是律文和各种法律规范形式繁多,尤其是汉武帝以后,法网繁密,东汉时律令更是繁多,除此之外还有很多具有法律效力的“诸儒章句”,相互抵牾,各类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有二万多条,七百多万字,为法律的适用带来了不少困难。

第五章 三国两晋南北朝的法律制度

一、关键词解释

泰 始 律:《泰始律》制定于曹魏末年,前后历经四年,是司马昭为晋王时,因感到前代法

令繁杂,而命令贾充、羊祜、杜预等十四人重新制定的律典。他们以汉《九章律》和魏《新律》为基础,于晋武帝泰始三年完成并于次年公布,称为《泰始律》或《晋律》。《泰始律》完成后,著名律学家张斐、杜预为之注释,以统一对法律的解释,经晋武帝批准一并颁行,注解与律文具有同等效力,因此,后人把张、杜的注解与《泰始律》视为一体,称为“张杜律”。《泰始律》与前代法典相比,有了重大的进步,表现在:(1)法典编纂更为合理,其就汉《九章律》新增十一篇,并改魏《新律》“刑名”为“刑名、法例”,仍置于篇首,并对篇章设置进行了调整,使得体例更加合理;(2)删繁就简,《泰始律》仅有620条,比汉律、魏律显得更为“宽简周备”;(3)减少了重法条款,废除了汉以来贵族官僚犯罪不许出仕的禁锢之法及军士逃亡妻子收孥等规定;(4)引礼入律,形成了一些体现儒家思想的法律制度和法律原则;(5)增加律疏注释,明确概念名词。《晋律》仕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惟一通行于全国的法律,并被东晋和南朝所沿用,是这一时期承用时间最长的一部法典,另外,《泰始律》以宽简著称,是中国古代立法史上由繁入简的里程碑。

北 齐 律:《北齐律》的制定前后经历15年的时间,于武成帝河清三年完成。《北齐律》共

949条,其立法成就主要表现在:(1)合晋律刑名两篇为名例篇,置于律首,封建律典的总则至此确立;(2)归并篇目,确定12篇的法典编纂体例,12篇篇名依次为:名例、禁卫、婚户、擅兴、违制、诈伪、斗讼、贼盗、捕断、毁损、厩牧、杂律;(3)确立“重罪十条”制度,惩罚严重危害封建统治秩序的重大犯罪;(4)设立了“权令”、“别格”,与律并行,开隋唐律、令、格、式并行的先河。《北齐律》集中总结了汉魏晋以来封建立法经验,使得封建法典的体系合内容进一步完善,是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立法成就最高,对后代封建法制影响最直接,最深远的一部法典,

名 例 律:这是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的一个重大立法成就,确定了后世封建律典的第一篇为

《名例律》。《名例律》由《法经》的《具律》,经过魏《新律》的《刑名》发展而为《泰始律》、《北魏律》的《刑名》、《法例》,至《北齐律》确定魏《名例律》,《名例律》作为封建律典的第一篇,规定了罪名、刑名,定罪量刑及轻重加减的基本原则,从而在整部律典中居于提纲挈领的重要地位,增强了中国古代律典在

体例上的科学性。

重罪十条:重罪十条制度的形成经历了漫长的历史发展过程。夏朝就有“不孝”最的记载,

代皆有沿习,秦律有谋反、诽谤、犯上等罪名;汉律出现了大逆无道、大不敬、恶逆等罪名。《北齐律》将历代重大犯罪归纳为十种,即重罪十条:“反逆、大逆、叛、降、恶逆、不道、不敬、不孝、不义、内乱”,如果犯此十项重罪,不在赎议之列。“重罪十条”的内容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侵犯皇权的尊严及危害封建政权的犯罪;二是侵犯父母尊长,破坏家族伦常关系的犯罪,后来为隋《开皇律》所继承,形成“十恶”制度,并未唐、宋、元、明、清刑律所沿袭。

准五服以治罪:五服制度即中国古代丧服制度,即以父系宗亲为例,上至高祖,下至玄孙。

按丧服质地、样式及服丧期限分为斩衰、齐衰、大功、小功、缌麻五等,故称五服、五服制度原属礼治内容,晋律将其纳入法律,作为确定亲属之间立嗣、继承、赡养等民事关系及亲属相犯定罪量刑的依据,形成“准五服以治罪”制度,其使用原则是:尊长杀卑幼,服制愈重,处刑愈轻,服制愈轻,处刑愈重;卑幼杀尊长,服制愈重,处刑愈重,服制愈轻,处刑愈轻。若为侵犯财产的犯罪,则服制愈重,处刑愈轻,服制愈轻,处刑愈重。“准五服以治罪”的制度对后世影响很大,被隋唐继承,延续至明清。

登 闻 鼓:一般情况下,封建法律都不允许越级上诉,只能逐级陈告,但为了避免因审级限

制而可能使重大冤屈得不到洗雪,统治阶级总结了以往的法制经验,在诉讼制度方面建立了一些新制度。西晋武帝时期就仿古制,在朝廷正门外置一“登闻鼓”,由冤屈者可以击鼓伸冤,官府闻声录状,奏报皇帝,这就是所谓的“登闻鼓”直诉制度,即受冤者不服判决,可以不受诉讼审级的限制,直接诉冤情于皇帝或钦差大臣。这种制度有助于弥补绝对禁止越级上诉的不足,加强自上而下的司法监督,客观上有利于老百姓冤情的表达,为封建后世所沿袭。

测 立:这是南朝陈施行的刑讯制度的一种,对不招供者先鞭二十,笞三十,然后身戴刑

具,在“高一尺、上圆、劣容囚立两足”的土垛上站立约一个半小时。若仍不招供,则反复拷打站垛,其结果是“重械之下,危堕之上,无人不服,诬枉则多”。这种刑讯制度反映了当时社会的黑暗合司法状况的混乱。

二、问答题

1、试述三国两晋南北朝法典编纂的变化

答: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法典编纂的变化主要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来看:

一、法律形式日渐规范。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法律形式包括律、令、科、比、格、式等,科、格、式上升为独立的法律形式,同时法律规范调整的范围日趋明确,这样使得各种法律形式能够各司其职,发挥作用。

二、律典编纂由繁入简,趋于定型。秦汉时期由于立法经验和技术的缺乏,律典的体系庞杂,内容繁多,法典化程度较低,不便于法律的掌握和适用,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在律典的制定方面,比较注重简明扼要,注意律典的规范性和概况性,因而比较重视篇目的辨析、归并,罪名、刑名概念的确定,从而使封建法律的律典由繁入简,趋于定型,显现新的面貌。主要表现为:(一)法典体例上的变化,形成了总则在前,分则在后的模式。自魏《新律》开始,则将总则性质的“具律”改为“刑名”,并提前至律典之首,统领分则各篇,这种体例确定后,经晋以后各朝至《北齐律》,最终将总则性质的内容定为“名例”,从此,总则的名称及总则与其他各分则篇的关系固定下来。(二)经魏《新律》、晋律、北魏律的不断变革,至北齐律,最终确定了律典十二篇的编纂体例。(三)开创了法律注释附律的新体例。晋律颁行后,张斐、杜预两位律学家为之做注,合为一书附于律后,同样具有法律效力,这种以注附律的新体例,对后世产生了重要影响。

三、引礼入律,儒家思想逐步法典化。汉代的立法结合主要司通过司法及对法律的注释的渠道进行的,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则开始直接引礼入律,将儒家思想作为立法的精神基础并直接将礼分内容规定为法。主要表现为:(一)封建特权制度法律化。例如“八议制度”、“官当制度”直接体现了封建特权的法律化结果;(二)罪行的确定以礼制为标准。“准五服以治罪”制度体现了儒家倡导的亲亲之意及纲常礼教,而“存留养亲”制度体现了儒家提倡的孝道,仁恕观念,“重罪十条”的内容主要包括侵犯皇权的尊严及危害封建政权的犯罪;和侵犯父母尊长,破坏家族伦常关系的犯罪,作为封建社会打击的重点,亦体现了儒家的国家观,法律观和家族观。

2、南朝之法制有哪些建树?南北朝法制“北优于南”之说评析

答:南朝法制的建树主要体现在下面几个方面:首先是南齐于永明九年(公元491年)由王植、宋躬等以《晋律》为蓝本删定法律,制定《永明律》,但未公布实施。其次是梁朝由蔡法度、沈约等在《晋律》基础上撰成《梁律》20篇,《梁令》、《梁科》各30条。最后是陈朝范泉、徐陵修订律令,最后成律30卷,令30卷,科30卷,但内容基本沿袭梁律。

南北朝时期法制,北朝立法频繁,创制较多,而南朝因循守旧,立法沉寂,建树不多,形成了“北优于南”的局面。造成这一情况总的原因在于北朝统治者积极学习汉法,吸收魏晋律学的成果,多次修改,积极创新;而南朝政权多以北方南逃士族为代表,不思进取,日趋腐朽,律学也呈现衰落趋势。

西晋以后,北方政权大多由少数民族建立,进入中原地区后,为适应行新的生产关系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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