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是司法制裁。法院在执行教育法方面,除了宣布是否违宪这一手段之外,还有其他司法制裁方法。如:当大学的违法行为侵犯了师生员工的权利时,法院可命令大学纠正错误,也可以判决大学赔偿损失费或给予罚款的处罚,还可以发给大学或大学官员执行令或禁止令[20](P129-131)。这些司法裁决均会对大学产生重要影响。
综上所述,美国联邦法院虽然没有“对口”主治高等教育的机构,但联邦法院在美国政治领域中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其通过司法执行参与了大量与大学有关的外部治理,成为大学外部的治理主体之一。在此,本论文需要强调的是,美国司法机关作为大学的外部治理主体之一,经历了司法消极干预到司法积极干预再到司法谨慎干预这三个阶段。
美国的司法机关虽然没有设立与高等教育“对口”的主治机构,但由于美国司法机关的重要性,其仍然是大学等高等教育机构的外部治理主体。这主要是因为美国的司法机关权力很大而且具有很强的政治影响力,而高等教育本身就具有一定的政治功能,大学作为最重要的高等教育机构一般无法逃脱因司法机关介入而产生的重要影响。在美国,联邦司法机关作为最活跃的政治力量之一可以通过司法执行的方式参与高等教育的治理,从而成为大学等高等教育机构的外部治理主体之一。司法执行主要是弥补行政执行的缺陷或者解决行政执行无法解决的问题。联邦法院涉及高等教育事务的司法执行方式主要有司法解释、司法审查、司法制裁这三种方式。无“对口”主治高等教育的专门法院的联邦司法机关的高等教育公共治理权可归纳为:高等教育事务的司法解释权;高等教育事务的司法审查权;高等教育事务的司法制裁权。
四、结论
从上文中的描述性分析可知,美国联邦政府高等教育治理机构不限于行政主管部门,还包括拥有高等教育公共治理实权的立法机关(甚至权力大于行政机关)。联邦司法机关虽然无对口治理高等教育事务的专门法院,但鉴于其在美国政治领域的重要地位和特殊作用,它仍可通过司法执行介入大学的自治事务,虽无高等教育主治机构但却是名副其实的高等教育的外部治理主体。
联邦政府将高等教育公共治理的权力分散设计在行政、立法和司法这三大公权力组织中(其各自的高等教育公共治理权见图2所示),甚至在行政和立法机关中还设计了对口治理高等教育的“主治机构”并在组织设计中界定了其大致的权力。
通过对联邦政府高等教育治理机构及其组织设计的研究,可以发现美国联邦政府高等教育公共治理权具有如下重要特点:一是多元共治。行政机关在高等教育公共治理中不是一家独大,而是与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分而治之。拥有“实权”的立法机关通过与高等教育有关的立法,能对高等教育的重大政策、资金来源及其未来走向产生深远影响。而司法机关也并不“虚弱”,它通过司法解释、司法审查和司法制裁等司法执行手段可对大学产生重要的政治影响或政策效应。当然,除了上文着重提及的联邦政府的高等教育主治机构及法院,其他非高等教育主治机构也会在公权力的行使中或多或少地介入高等教育事务。美国联邦政府高等教育的多元治理实际上也可视为多中心治理。二是间接驾驭。联邦政府虽在宪法上无直接管理高等教育的权力,但从其设立的高等教育治理机构来看,无论是行政机关还是立法机关与司法机关均没有放弃高等教育的治理责任,当然这种高等教育治理不同于州对高等教育事务的直接介入,联邦政府更侧重对高等教育事务在宏观上的干预,如通过立法对高等教育机构进行资助、拨款、监督、协调、引导或为解决教育公平和加强国际合作等问题提供政策支持等,其高等教育公共治理权相对州而言更加间接、抽象和笼统(极少联邦可以直接管理的高等教育机构除外)。联邦政府高等教育治理机构的组织设计使得其对高等教育的宏观调控和间接管理就好比是一种间接的驾驭之术:一方面因为不是近距离的直接干预,使得大学具有显著的自由;另一方面为联邦政府基于公共利益或国家利益的考虑而间接介入大学事务预留了权力空间。这样,联邦政府对大学产生的作用更多的是某些方面的“重要影响”而非全方面的“直接控制”。因此,在美国的高等教育公共治理史上联邦政府和大学的权力关系表现出“处于看似不管却多方干预的松散状态”的重要特性。或许正因为这种间接驾驭的高等教育公共治理之术,为美国大学的学术自由和大学自治提供较为广阔的空间,从而加速了现代大学制度的建立和世界一流大学的培育。笔者认为,美国之所以能成为当之无愧的头号高等教育强国,与美国联邦政府高等教育治理权的以上两大特点存在较大的关联性:这两大特点使美国大学等高等教育机构既不偏离国家利益的轨道,又能按照高等教育的发展规律自主办学。因此,美国政府在高等教育治理机构的组织设计中如何布局和分配高等教育公共治理权具有重要的借鉴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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