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无主治机构的高等教育治理机构即联邦司法机关及其组织设计
司法机关是广义政府的三大机关之一。美国的司法机关实行的是双轨制,即联邦和州均有一套相似的法院层级体系。在联邦层次,如果按照法院的法律地位进行划分,联邦法院可分为宪法地位法院(constitutional court)和立法地位法院(legislative court)。前一种法院审理宪法第3条规定的案件,范围很广。法官受到宪法第3条规定的保障,他们直到退休以前,如果没有品行不端的行为,即可终身任职;后一种法院只审理某一方面的案件,管辖的范围较窄。法官不受宪法第3条的保障,他们任职期间的长短由设立该法院的法律规定[18](P126)。立法地位法院也叫专门法院或特别法院或更低级的联邦法院。美国主要的专门法院包括美国索赔法院、美国国际贸易法院、美国租税法院、美国军事上诉法院等[18](P129)。美国没有专门审理教育问题或学校及其师生员工问题的专门法院。一般而言,与大学及其师生员工有关的案件如果上诉到联邦法院或直接在联邦法院起诉,均由联邦宪法地位法院受理。然而,由于联邦宪法对联邦司法权的受理范围作了如下限制:一是以联邦政府为一方当事人的案件;二是使用联邦宪法、法律和条约而产生的案件,即涉及联邦问题的案件;三是两州州民法律争端的案件;四是两州间的争端、关于大使或公使或领事的案件,以及不同国籍人民的争端[18](P124-125)。因此,联邦法院不是对一切案件都有管辖权,在涉及大学或大学师生员工的案件中,一般属于上文提及到的司法权范围中的第一和第二种情景,即涉及联邦政府为一方当事人和涉及联邦问题尤其是违反联邦宪法与法律问题的案件。在教育司法实践中,属于后一种情形案件居多。
联邦司法机关包括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它的功能主要是作为上诉法院)、上诉法院(负责审理上诉案件,共计13个,除哥伦比亚特区巡回法庭外,每个上诉法院管辖3-9个州的“巡回”法庭)、地区法院(负责进行初审,共计94个,每个州1-4个)。这样联邦各层次的法院共有100多个。每个州有自己的法院系统,在很大程度上它们不受联邦法院监督[10](P505-507)。联邦司法系统的结构如图1所示:
美国的司法机关虽然没有设立与高等教育“对口”的主治机构,但由于美国司法机关的重要性,它仍然是大学等高等教育机构的外部治理主体。这主要是因为美国的司法机关权力很大而且具有很强的政治影响力,而高等教育本身就具有一定的政治功能,大学作为最重要的高等教育机构一般无法逃脱因司法机关介入而产生的重要影响。有学者坦言,美国司法机关的权力非同一般:“西方任何国家司法系统的权力似乎都没有美国那么大,对政治的介入没有美国那么频繁和深入,对政治的影响没有像美国那样大。……美国法院在制定公共政策方面所起的作用比任何其他国家的都大。美国司法系统构成美国政治过程的一部分。法官对法律做出解释,他们就成为政治角色——政治机构中的政策制定者。从这一个意义上看,美国司法系统中最重要的政治力量是美国最高法院。”[10](P500-501)在美国,联邦司法机关作为最活跃的政治力量之一可以通过司法执行的方式参与高等教育的治理,从而成为大学等高等教育机构的外部治理主体之一。司法执行主要是弥补行政执行的缺陷或者解决行政执行无法解决的问题。在美国联邦层次,联邦法院涉及高等教育事务的司法执行主要通过以下几种方式进行:
一是司法解释。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最大功能之一就在于对宪法的解释。由于对许多法律的语言可以有不同的理解,因而可能在法律执行中违背立法的目的,这样就要求确定一个权威机关负责解释法律,以保证法律的统一性,保证立法目的的实现。解释法律对于执行法律时非常必要的,其本身也是对法律的执行[20](P118)。根据美国法院曾经做出的判决,它对法律的解释包括:联邦政府和高等教育治理机构的权力来源、高等教育机构的权利种类、解释与高等教育有关的法律的方法、解释与高等教育法律有关的条文的性质。正是通过法院的解释,近200年前制定的宪法才适用了今天的需要[20](P126-128)。
二是司法审查。在美国,司法审查是指法院审查国会制定的法律是否符合宪法,以及行政机关的行为是否符合宪法及法律而言。这两种审查在美国都由普通法院执行,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时适用一般的诉讼程序[21](P561)。法院的司法审查权是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行使的,也只能通过具体案件解释宪法,并宣布某一法律是否违宪,这一判决将成为先例或判例。联邦最高法院的判例对一切法院都有约束力,被宣布违宪的法律就不能由法院执行了。在美国历史上,曾经有很多法院的判例在教育领域起到了“政治决定”和“政策制定”的作用,对大学等高等教育机构产生了很大的影响。如确立了“隔离但平等”原则的普莱西诉弗格森案(1896)、基于宪法第十四修正案保护表达自由免受州的侵犯的吉特洛诉纽约州案(1925)、废除“隔离但平等”原则并禁止公立学校种族歧视的布朗诉托皮卡教育委员会案(1954)、确定不让学生报刊登载任何批评州长或州立法机关的文章之规则的迪基诉阿拉巴马州教育委员会案(1967)、确定在定期或长期合同有效期内允许没有法定手续解雇管理人员或教师之规则的霍斯特劳普诉第515初级学院学区委员案(1972)等等[20](P128)。在审理以上类似的案件时,“司法机构的权力在宣布行政行为或立法行为违宪时最为明显”[10](P534)。在美国,法院对涉及高等教育的司法审查一般与大学的师生员工的公民权利或法定手续有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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