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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强制火化非正常死亡尸体的法律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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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强制火化非正常死亡尸体的法律思考

本文欲从近年发生的几起产生较大影响的强制火化非正常死亡尸体事件中产生的法律问题,来阐述我国法律对非正常死亡尸体强制火化处理的法律规制的漏洞,以及不适应当前越来越多的纠纷和刑事犯罪、行政违法的现实情况,并试图提出相应的应对措施。 关键词:尸体火化 行政强制 毁灭证据

关于强制火化非正常死亡尸体的法律思考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谢长江

“百度一下,找到相关网页约180,000篇。”这是笔者用关键词“强行火化”在百度里搜索出的结果。

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公民权益意识不断觉醒,各种涉及人身权益的矛盾纠纷出现大幅度上升。尤其在非正常死亡的各类矛盾纠纷中,对尸体的证据保存和强制火化的冲突中,各类利益纠纷汇聚在尸体上,用尸体做要挟的有之,对尸体粗暴火化的有之,利益双方大打出手争夺尸体的有之。这类案件往往演变为群体性案件,由最初的几人发展到几十人,甚或成百上千人,稍一失控就容易造成极大的社会失

稳事件,严重影响社会经济的持续快速健康发展,不得不引起我们高度的重视。

一、近年几起典型争夺尸体案件的特征分析

近年发生了多起媒体大规模关注的尸体争夺战,主要有:

1、2002年湖南襄樊高莺莺事件。2002年3月15日晚,宝石宾馆服务员高莺莺离奇从宾馆九楼摔下死亡,高母陈学荣看见女儿上衣扣子没了,腰带和鞋子也不见了,脸上、肚皮被抓伤,裤子拉链没有拉上,一个乳头被咬坏,两手手腕黑紫色。3月16日下午,老河口市政法委和公安局部分领导得出高莺莺 “系自杀”的结论。高天虎夫妇不服,组织亲人聚集宾馆周围保护尸体。3月18日凌晨,大批警察、武警打散亲属,将尸体抢出,送往殡仪馆强制火化。高天虎提前将女儿白色内裤作为证据藏起来,告状四年。2007年4月17日,湖北省襄樊市襄城区人民法院对一审认定高天虎犯诬告陷害罪名成立,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2、2003年湖南湘潭女教师黄静裸尸案。2003年02月24日,女教师黄静在与男友同居后裸死,家属认为女儿男友江俊武有犯罪嫌疑,要求立案侦查。8月21日,湘潭市雨湖区政法委要求家属尽快火化黄静尸体,不然雨湖区政法委将采取强行措施对黄静尸体进行火化。湘潭市教育局和湘潭市湘潭县教育局表态,一定要查清黄静的死因,坚决反对火化黄静的尸体。该案经过五次尸检,2004年12月7日,湖

南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黄静系在同男友江俊武同房中因特异体位瘁死,江俊武不构成犯罪,赔偿附民原告人经济损失5.9万元。 3、2004年浙江海宁吕海翔事件。2004年5月19日深夜,浙江省海宁市周王庙镇石井村村民吕海翔被警察以涉嫌“淫亵行为”被带走,后在河中离奇溺亡。公安部门急于将遗体火化并动用大批警力强抢尸体,几千名村民以阻碍省道交通声援吕家,在警察强抢尸体时吕海翔家人抱着煤气罐以点燃相威胁,双方对峙达到白热化。首都的部份学者、法律工作者、编辑记者呼吁暂缓火化吕海翔尸体。经浙江省检察院尸检报告分析,吕海翔尸表未见致命性机械性损伤,溺水是导致吕海翔死亡的惟一原因,与公安机关执法无关。

4、2006年湖南江华县唐家波事件。2008年4月5日,一名为“jiabo不死”网友在天涯杂谈发表一篇《亲爱的爸爸,你被周小驹强行裸体火化后埋在什么地方?》的帖子,以十二岁在校学生唐文纤的名义介绍她父亲唐家波于2007年4月20日被江华县纪委叫去协助调查,36小时后死在江华宾馆。事发后,县委等部门宣布唐系自杀。在4月24日经中山医科大学鉴定后(5月10日作出鉴定书),尸体于4月27日被强行火化,强行安葬。至4月13日21:03,该帖被网友点击338322次,留言17740次,号称天涯“第一高楼”。

以上只是经媒体公开报道的案例中的几个典型性事件。在生活中我们可以很频繁地听到关于强制火化非正常死亡尸体尸体的事例。很多上

访者往往以尸体已被强制火化,凭照片或当时在场目击者证词为证据数年甚至数十年上访,使相关部门处理起来极为棘手。 这些强制火化案例的共同特点是: 1、死亡原因不明,非正常奇特死亡。

2、相关部门对死亡原因的定性大多仓促,无严谨细致的程序,随意性大,定性结果难以服众。

3、以掌握公权为特征的一方与死者亲属一方有明显激烈的争夺尸体的对峙行为,对峙范围广、强度高,而且大多以公权方获胜。

4、公众参与评论的范围广,程度深,对现实生活中阴暗面有集中的评价和表达,报纸、网络对案件的推动极为明显。

5、事件最终多以司法途径解决,处理结果较为透明,公众接受度较高。

二、非正常死亡尸体的定义、特征及属性

《汉典》对“尸体”定义为:指人或动物死后的躯体。《尸体出入境和尸体处理的管理规定》定义为“是指人去世后的遗体及其标本(含人体器官组织、人体骨骼及其标本)”。大致说来,我国法律将动物尸体作为附属于人的财产性质,强行火化动物尸体的法律问题本文暂不讨论,讨论的只是人的尸体。

“非正常死亡”是指因不可抗力以外的原因导致的死亡,包括民事侵权、刑事被害、行政过错等原因导致的死亡。该原因行为可以细化为全部因果关系、部分因果关系、叠加因果关系、远距离因果关系。 尸体具有以下属性:

1、根据马克思关于物质和意识的论述,尸体首先具有物质属性。尸体从死亡的那一刻起,其思想、精神、观念等意识全部归于消灭,民间的说法是“人死如灯灭,人死一把灰”,尸体火化前后都以物质的形式存在,其形状包括完整的、残破的、缺损的、零散的、腐败的等等诸多形态。尸体的物质属性决定它是易腐朽的,一般盛夏4天、冬季7天即腐朽(《江苏省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产生大量有毒有害气体。

2、从人死亡时开始,该尸体生前承载的一切法律关系归于消灭。《民法通则》第九条:“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死亡、被告人死亡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根据我国现行民事法律规定,公民死亡后其民事法律关系由亲属有限承担,如被害死者亲属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起诉行为。

3、非正常死亡尸体在法律上具有举足轻重的证据地位。在民事侵权伤害以及刑事被害案件中,尸体的解剖鉴定对案件的定性、责任承担、定罪量刑具有重要意义。《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侦查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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