坏相关事项需要启动联席会议的。
第十四条 各级政府负有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监管职责的工作部门发现有本细则规定的追责情形时,应当向联席会议通报情况,并按照职责依法对生态环境和资源损害问题进行调查,对相关党政领导干部应负责任和处理提出建议。
对上级主管部门通报、督办或委托调查生态环境污染和资源破坏问题的,有关部门应当向联席会议通报情况,并按照上级主管部门的要求依法进行调查,对相关党政领导干部应负责任和处理提出建议。
因媒体曝光、群众举报、处理重大事故事件、查办案件或其他方式发现的党政领导干部有本细则规定的追责情形的,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向联席会议通报情况,并按照权限进行调查后,对相关党政领导干部予以处理或提出处理建议。
对在干部监督工作中发现的党政领导干部有本细则规定的追责情形的,组织(人事)部门应当向联席会议通报情况,并按照权限进行调查后,对相关党政领导干部予以处理或提出处理建议。
司法机关在生态环境和资源损害案件处理过程中发现有本细则规定的追责情形的,应当向联席会议通报情况,并向纪检监察机关或者组织(人事)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第十五条 对生态环境和资源损害问题的调查,可由各级政府负有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监管职责的工作部门、纪
检监察机关或组织(人事)部门单独调查,也可由组织(人事)部门牵头组织相关部门进行联合调查。
第十六条 按照干部管理权限,需要追究党纪政纪责任的,由纪检监察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办理;需要给予诫勉、责令公开道歉和组织处理的,由组织(人事)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追责决定应当书面送达被追责领导干部本人及其所在单位。
第十八条 追责决定下达前,应听取受到责任追究的党政领导干部的陈述和申辩,对其合理意见,应予以采纳。 追责决定下达后,受到责任追究的人员对责任追究决定不服的,接到追责决定15日内可以向作出决定的机关或部门提出书面申诉。作出责任追究决定的机关和部门应当依据有关规定受理并作出处理。
申诉期间,不停止责任追究决定的执行。
第十九条 负责作出责任追究决定的机关和部门,一般应当将责任追究决定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条 纪检监察机关和组织(人事)部门应当及时将有关追责材料归入干部档案和廉政档案。
第二十一条 实行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究制。对违背科学发展要求、造成生态环境和资源严重破坏的,责任人不论是否已调离、提拔或者退休,都必须严格追责。 第二十二条 各级政府负有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监管职责的工作部门、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对发
现本办法规定的追责情形应当调查而未调查,应当移送而未移送,应当追责而未追责的,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党委及其组织部门在地方党政领导班子成员选拔任用工作中,应当按规定将资源消耗、环境保护、生态效益等情况作为年度目标责任考核、领导班子综合研判和领导干部离任审计的重要内容,对在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造成严重破坏负有责任的干部不得提拔使用或者转任重要职务。
第二十四条 受到责任追究的党政领导干部,取消当年年度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
受到调离岗位处理的,一年内不得提拔;单独受到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和免职处理的,一年内不得安排职务,两年内不得担任高于原任职务层次的职务;受到降职处理的,两年内不得提升职务。同时受到党纪政纪处分和组织处理的,按照影响期长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各级各类开发区、国有企业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参照本细则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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