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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乡规民约体现的村庄治权(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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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什么东西促使你们调整土地?

答:村民的意见。一些人觉得不公,提意见的人多了,我们就调整一次[29].

虽然在土地法规中也明文规定土地公有,但我注意到,乡规民约中规定的“集体所有”具有不同的涵义。对内而言,它代表着使用者须向“集体”交纳费用:

“凡使用集体所有的生产资料,各种设施,从事生产和开发自然资源,包括土地、山林、荒山、水面、矿产、农业机械、厂房设备、运输工具及仓储设备等,进行承包和租赁经营者,都要向集体交纳承包和租赁费用”。[30]

对外而言,在村民的认识中,“集体”所有意味着所有的村民都有分享权,而对于承包,实现“集体”所有的方式就是均等享有使用权和获益权。延长承包期限,如果违背了均等的原则,往往受到来自村民的压力。使用权和所有权的分开声称,在基层并没有解决这个问题,原因是公有土地收益的大体均等,往往是社会的基本假定和要求。在南方,福利(口粮田)土地的发放不承担税务,人人争之,而生产田承担税务比例不当,故人人试图弃之、以合法换取其它的劳动职业。比如征地可以得到招工指标或征地款,这样有地和无地的机会不同,而北方的农民更为依赖土地生存,均分的渴望犹烈。长期的承包,使得土地投资效益的递增分布不能得到调整,承包人的权利虽得到保护,但其它认为应均等享有受益的村民就会要求调整。土地事实上的村级控制也因此产生。

“本村所有土地,包括宅基地、耕地、林地等都归村民集体所有,由村委会同意管理。土地承包者和依法使用者都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在承包期内,主要村民按合同经营,又没有提出要求就不轻易变动。群众意见较大,问题突出的地方,要根据实际情况尊重大多数农民的意愿,在不改变承包经营制度的前提下,稳重妥当进行适当微调”。[31]

“机动田今后每隔三年一动(调整),人员进出要动征购任务,包括零星的机动田再内;机动田不能太多,一般30%,太多的生产队要纠正;房屋地基和自留地每三年一动(调整)”。[32]

土地不均之所以构成普遍的“意见”压力,一个原因在于收益,另一个重要原因在于间接的均摊式税制。在乡村,各种提留统筹并非由农民自行交向国家税务机关,而是由村级行政组织“代收”的。其收缴税费的基本计算根据,仍延续常年做法:一是按人头,二是按田亩。土地的分摊意味着土地所负担的税赋尽可能均等,间接地,这又意味着,制定者假定,每个农民对集体土地投入效率相似,他们的收益权利因此也应相等。

“地税每亩上缴14元,小麦每亩上缴15斤,玉米20斤,均按各户实际地亩分摊”。[33]

多数乡规民约对于税费具体数字无详细规定,而是每年根据情况在干部会上确定。从大量的干部会议记录观察,这些具体数字是逐年变化的,通常是略有增加,对老弱病残有适当减免,但计算方法主要仍是人口、劳动力人头和地亩平摊。

“按水田面积:每亩田上缴提留款5元,专桑地高于水田一倍计算;按劳动力:每个劳

动力上缴提留款16元;劳动力计算:按户口登记18-55周岁(女18-50周岁)”(乡规民约规定)。[34]

“生猪任务:40%按人口计算,60%按水田计算;水田、照明费计算:水田费每亩10元,照明费按上年实用数增加20%;公积金按田每亩负担3元,按劳动力(18-55岁)每人负担4元”(村干部会议决定)。[35]

“提留款原则上按承包面积、人口和劳动力分摊,提留款主要指公积金、公益金和管理费。公积金按承包面积提取,承包水田每亩提取10-15元,专桑地20-30元;公益金按人口提取,按在册农业人口每人上缴10元;管理费按劳动力提取,每个农村正劳动力上缴30元。农民教育附加按农村整劳动力来收取(男0-55周岁,女0-50周岁),年人均缴纳20元。兵役优抚费按农村人口收取,年人均缴纳7元”(乡政府意见)。[36]

为了保证这些税费的收缴,很多乡规民约将其列为优先公共财产地位,加以特别指陈:

“农民承担费是指农民除交纳税金、完成国家下达的农产品任务外,依照法律法规所承担的村提留、乡统筹以及其它费用。村提留包括公积金、公益金和管理费”(重号由张静加,同上,页425)。

“其它”费用是一个宽泛的字眼,它意味着村级、甚至乡级政权制定的各种收费项目都在乡规民约的保护之列。这些费用的题目并没有明文列出,因此它们的内容可以随情况而变化,不再需要批准或讨论。这一点事实上使得基层政权的活动──在一个局部的范围中,具有很大的灵活性和权威性。经济学家注意到这种历史上遗留的管理制缺乏产出效率,管理成本太高(刘守英,1994:221),而且管理成本并不在更高级政权组织的控制当中。但在基层,人们看重的与其说是管理成本,不如说是效率之外的原则──比如资源支配的政治原则。人均(调整)分地制度和均摊税费制度,都在客观上支持了基层政权的管理地位,它产生对决策组织的需要,需要它们不断制定“政策标准”作为指南。而这些制定过程,尽管实施成本高昂,管理方法简单并有欠公允,但结果使农者有其田,基层组织全权管理集体财产的概念也因此建立起来。正因为如此,在大量的乡规民约中,集体财产和私有财产的地位显然不可同语:

“对所饲养的畜牧要严加看管,禁止到集体的果园和麦地放牧,如发现毁坏以棵树木,将罚款50-100元,并在植树时栽5棵树,保种保活。在麦地放牧,一只牲畜罚款20元,并赔偿实际的经济损失”。[37]

但是,在同一个乡规民约中,如果放牧者损害的是私人财产,则不是依据上述同样的原则进行处理:

“法律咨询站的工作任务和范围之一,是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调解生产、生活过程中发生的民间纠纷,以防止矛盾激化为重点,帮助做好综合治理工作”(同上)。

有一些乡规民约,把个人和集体的财产并列说明,显示了同等保护的意识,但毫无疑问,集体的权力仍然受到更为优先的重视:

“自觉维护公共秩序和公共安全,不扰乱公共秩序,不阻碍公务人员执行公务;严禁偷盗、敲诈、哄抢国家、集体、个人财产;爱护公共财物,不损坏水利、交通、供电、通讯生产等公共设施;严禁砍伐国家集体和他人林木,不准在田边路旁挖土,严禁损坏庄稼、瓜果和其它农作物,严禁畜禽啃青苗,严禁向池塘内投毒;严禁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不准隐匿、毁弃、私拆他人邮件”。[38]

乡规民约维护集体财产和集体关系的性质还表现在,当个人和集体发生矛盾的时候,它的处理原则是以集体为重,当集体决定征用或回收某项财产的时候,当事个人的谈判地位通常很低。

“凡在属规划区内的土地,除面积对调外,同类土地兑换原则上不再支付土地赔偿费,确有地力、作物有明显差别的适当补偿,旱地每亩最高不超过1000元,水田每亩不超过500元。对阻挠和刁难集体规划住房用地的住户,特做以下几点处理意见:

1、土地属集体所有,故村委会有权收回这块土地的承包使用权;2、凡在乡、镇、村企业工作的职工,一律予以退职;3、不办理建房报告;4、不出具有关证明;5、不享受养老金待遇“。[39]

由于房屋不具集体财产的性质,因而房屋用地的纠纷,一般不用上述严厉的惩罚措施,而是多以书面“协议”形式协商解决:

协议文本

金家与朱家共同协商如下:

因为金家的水泥路系金家在1995年独家所筑,之前曾征询朱家意见,他们说将来不在此路上进出。修路时,金家提出老路只有50公分宽,故由村里沈家见证,金家向另一金姓家庭调地70公分(用柴堆基替换)。1996年底,朱家提出在此独家路上进出,同意把金家东面的小路翻建到朱家地上,并在今后建围墙时留出50公分的路面。

签名:朱,金

调解:沈,顾

97年

个人间协议在乡村的广泛存在,让我们看到,处理个人间纠纷的原则(双方协议)和个人与集体间纠纷的原则(惩戒)的不同,这显示了乡规民约优先保护集体资产的性质,但似乎并不能据此认为,在结果上,集体资产受到的保护比个人资产更有效。乡规民约对于集体资产的特别态度,一方面反映了乡规民约由基层政权制定-因而其性质更类似一种体现共同体管制权的法令;另一方面,它反映了集体资产责任人的缺乏、公共物品的集体分享观念作用、无产权人资源的普遍存在、及其经常缺乏管理保护的现实。当然,更为重要的现实是,乡规民约试图防止村民对集体资产的侵扰,却对干部群体的同样行为无力约束,集体财产被任意浪费性使用仍然普遍。

另外,在集体和个人间也并非只有乡规民约一种“协议”,在涉及到钱的问题上,集体-村级组织有时代替个人决定其资产去向,将其转卖给其它的个人,并签署协议:

转让房屋协议书

甲方:村委会

乙方:11组村民张某

今有本村五保户姚某95年底由村委会负责送往乡敬老院,她现有的财产房屋及土地归集体所有。根据目前的实际情况,经集体研究决定:对姚原有的三间房屋(包括土地使用权,房屋四周的树木等)全部转让给乙方,转让价800元整一次性付给甲方。特此协议双方签字生效。

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

甲方 盖章

乙方 签字

96年4月1日

还有,当集体所办产业需要用地牵涉到个人承包田时,村集体亦可充当甲方签署“租用”(使用权?)协议,但从租约规定的金额、期限和条件来看,条款制定显然更为有利于租用(甲)方:

租用土地协议书

甲方:村委会

乙方:村民王某

甲方根据村办企业发展需要,现向乙方租用土地,经双方协商达成有关事项如下:

1、租用土地为教育楼东侧专桑地,面积以实际丈量为准。

2、租用时间暂定为10年,到期后经双方协商继续延期租用。在租用期内无论农副产品上下波动,租用费一律不变。

3、租用价每年每亩2000元,包括赔青费。

4、租用总面积一分五厘。

5、一次性付乙方人民币3000元整。

6、乙方不再负担该地的农业税,国家任务和上缴村提留,由用地单位支付。

7、协议一式三份,企业一份,甲方一份,乙方一份。

甲方 盖章

乙方 签字

95年4月9日

我们看到,文字或非文字性乡规民约都比法律条文更多地介入民间日常生活,它以协调乡间公共秩序为己任,并坚持处事中集体利益优先的原则,这种原则似乎并没有引起普遍的非议,也没有引起县以上地区才设有的正式法律体系的不承认。虽然乡规民约中的大部分条文并不以“权利”表达作为语言,但它的“不准”或“准许”声称、以及它的处罚力量,都表明了它“分配”权利给不同方面的实质性内涵,只是,由于在习惯中它主要是村级权威(单方面)制定的,因而后者被分配有更多的权利。乡规民约多处理内部事物,当本村村民受到来自外部的损害时,乡规民约也保护自己“集体中”个人,这种原则得到多数村民的认可。例如前面提到的,当外来者承包本村土地收益过高引起村民的普遍不满时,村委会经常决定单方面终止合同以保护村民的利益。

这使我们看到了乡规民约与法律体系明显不同的方面:它对“公共”财产与事业的维护覆盖面是相当有限的,它所谓的“公共”范围通常以村庄共同体为边界,而对其外部公共利益的维护则不在其关心之内;在处理这种纠纷时,它往往不主张使用同一类原则。乡规民约并不协调更大范围的公共和个体利益关系,它的作用主要只涉及村庄集体和个体的关系,在村庄内部的个体和整体权益之间,乡规民约主要“以维护村落整体利益、维护村落整体秩序为目的”(高其才,1995:页76)[40].它所依据的哲学,可能与中国社会的传统理念-以相互依赖作为基本的生存方式,提倡依靠整体生存实现个体生存[41]-有关。在依赖整体的观念下,村民的“义务”,主要为对整体定规的遵守,“维护集体利益,并同一切危害破坏集体利益的行为作坚决斗争”[42],而对“集体利益”的解释,乡规民约却少有说明。村规民约的制定,虽然在设计中需要通过村民代表大会的通过,但由于“代表”的成分主要由村组干部组成,更由于乡规民约的起草在村级干部群体中完成,不难推论,它在性质上不仅民间“约定”的成分极少,而且有着相当明显的维护治安性质。而所谓“民约”的说法,只是代表了它是在非常基层的地方制定,并由基层组织监督实施罢了。

再论乡规民约的基本性质

仔细阅读各类乡规民约,不难发现它们都程度不同地显示了一些基本共同点:

* 特殊主义-只有其内部成员有资格分享,对外部成员具有排他性、或采用另一类标准。在乡村社会,乡规民约以不同的形式普遍存在,而每一个乡规民约所覆盖的区域,事实上代表一个相对独立的生活共同体。这里“独立”的意思并非指它们互不联系,而是突出他们受到不同权威中心、及其控制的治理规则-乡规民约的管辖。这些乡规民约可能有异,也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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