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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年来我国民法体系日益完善(2)

来源:网络收集 时间:2019-03-10 下载这篇文档 手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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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召回只是个案,我在起草侵权行为法草案期间,我认为,召回仅仅是指产品的生产者将存在缺陷的产品予以收回,进行退货、换货或者修理。至于向消费者予以提示、补充或修正消费说明等属于警示义务的范畴,而生产者将收回的货物予以销毁,属于生产者采取的其他补救措施,不属于召回的范畴。所以,我建议,在侵权责任法中规定产品的召回制度。确立此种义务的主要目的在于:一方面,督促生产者、销售者在发现缺陷以后,通过采取警示、召回等措施,避免损害的发生或扩大,保护消费者的利益。另一方面,确立生产者和销售者责任承担的前提。因为生产者或销售者负有警示、召回等义务。其违反该义务,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这一建议被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六条所采纳。

现实生活中,城市里高楼抛掷物致人伤害的事件时有发生,但是,其责任怎样认定?

在起草侵权行为法草案期间,我提出,高楼抛掷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的最大特点就是找不到加害人,这种侵权又常常会引发对受害人严重的损害,所以在这种损害发生之后,从社会层面来看确实是一种不幸的事故,如果我们存在一种社会救助机制可以对这些不幸事故的受害人提供一种救济,那么即使找不到侵害人,受害人也是可以得到适当的救助,但问题在于我国仍然是一个发展中国家,社会福利制度还不健全,因此也无法真正建立这样一种社会救助机制,这也就决定在今后相当长的时间内,仍然需要通过侵权法来对不幸事故的受害人提供救济。因此我建议由可能的加害人承担侵权责任,这一观点被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所采纳。

在侵权责任法立法过程中,关于惩罚性赔偿,是否应当加上“造成严重后果”,常委委员们产生了争议。当时我提出,产品不同于食品,产品成千上万,只要造成

对健康权的损害,哪怕是轻微的,都要承担惩罚性赔偿,这就可能导致惩罚性赔偿被滥用。更何况轻微的健康损害事后也很难判断。因而,我建议立法采用“严重后果”进行限制,后来被侵权责任法采纳。现在要求造成健康严重损害的,才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关于惩罚性赔偿,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七条采纳了我们最初关于惩罚性赔偿的立法建议,并作出了规定,规定惩罚性赔偿,即“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我认为,就惩罚性赔偿的功能而言,可以从多方面来解释遏制功能的理性。从经济学的观点来看,惩罚性赔偿将给不法行为人增加一种经济上的负担,使其为其行为付出一定的代价,即使对那些具有足够的财产的人,惩罚性赔偿也会使其付出一定的代价,这就可以促使行为人采取较为安全的措施以防止损害的发生或者将事故发生的危险降到最低的限度。惩罚性赔偿主要体现了制裁功能,而制裁主要以过错程度为基础。

在现代社会,如果法律没有来得及规范,此时,强求违法性要件,就导致受害人难以受到救济。尤其是在新型侵权行为不断产生的今天,如果苛刻要求该侵权责任的违法性要件,就导致受害人难以得到救济。所以,我认为,侵权责任法中不必要将违法性作为侵权责任成立的要件进行规定。最终,侵权责任法第二章“责任构成和责任方式”中没有采纳违法性作为责任构成的要件。

在具体制度上,侵权责任法中吸收采纳了我上述的一些学术观点,我认为,侵权法应该从债法中分离出来,成为民法体系中独立的一支。通过对两大法系(大陆

法系与英美法系)侵权行为法模式形成历史的考察可以发现,其实,各个法系中侵权行为法体系的形成,都是特定历史条件的以及相关文化传统、立法模式乃至审判方式交互作用的结果。侵权行为法是归于债法中还是分离出来,并非基于任何天经地义的理念或价值定律,而是最终受制于并服务于侵权行为法调整侵权责任关系并对受害人提供最佳补救的目的。从这一角度出发会发现,英美法系将侵权行为法独立出来的模式较之大陆法系侵权行为法归于债法的模式具有更大的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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