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000万债权亦应属虚假,故两份协议中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真实。
五、不能依据《确认书》认定李世隆已向我支付了股权转让款5610万元,我并未获得转让51%股权的股权对价。我虽在确认书上确认李世隆已按照《协议书》的方式将转让款抵偿给我,但因范添财实际未依照《借款协议》约定出借6000万元款项给佳佳公司,范添财不享有对佳佳公司的债权,李世隆也就不能以抵偿方式支付本案股权转让的对价。 六、一审判决对于我提交的特快专递单以及王某、张某和证言的采信意见是错误的。特快专递单上记载有我的姓名和联系电话,载明内附文件是“催要股权转让款的函”,我在特快专递单上的意思表示非常明确,无法妥投的原因是李世隆拒收,李世隆应承担责任。一审法院以“该组证据中的特快专递两次因收件人不在指定地点而未妥投,一次因拒收而未妥投,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为由不予采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以王某、张某和系我所在公司的员工,且张某和是佳佳公司股东,与我存在利害关系为由,不采信二人的证言,认定事实错误。
七、本案与股权转让有关的四份协议均无效。本案债权不是基于正常的民事借贷关系,而是发生在澳门特别行政区的赌债而产生。依据我国法律,此债权不受法律保护。以赌债为基础关系的股权转让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因此应当
被确认为无效。
请求:一、撤销陕西高院(2015)陕民二初字第00009号民事判决;二、判决支持一审诉讼请求,即解除案涉《股东转让出资协议》,由李世隆退还所转让的全部股权,并协助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三、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李世隆承担。
李世隆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
一、关于佳佳公司与范添财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真实存在的问题。
《借款协议》约定了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范添财对佳佳公司“佳佳温泉时代”公寓进行网签及注销等事实表明《借款协议》得到了实际履行。案涉四方当事人订立的《协议书》和李世隆出具的《确认书》确认了范添财对佳佳公司享有6000万元债权。佳佳公司51%股权得以转让给李世隆的事实进一步印证了该债权的真实存在及转让和清偿等情况。这些事实发生于2010年10月17日至2013年1月21日之间,时间跨度达两年多,表明宋恺及佳佳公司对该债权一直未予否认并积极清偿。宋恺在没有足够相反证据推翻前述事实的情况
下,仅以没有任何款项往来证据为由主张范添财对佳佳公司不享有债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宋恺以范添财对佳佳公司不享有债权为由提出的《协议书》及《股权转让协议书》意思表示不真实,其未获得案涉股权转让对价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协议书》与《股东转让出资协议》关系的问题。 宋恺签署《确认书》确认李世隆已按《协议书》约定的方式将转让款抵偿给宋恺,明确表明《股东转让出资协议》系为履行《协议书》约定而订立、为实现股权转让而补充约定。宋恺以该两份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格及支付方式不同为由,上诉主张《股东转让出资协议》不是《协议书》的补充协议、其向李世隆转让51%的股权的履行依据是《股东转让出资协议》而非《协议书》,与《确认书》表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一审判决未采信宋恺提交的特快专递单以及证人王某、张某和证言是否错误的问题。
一审判决依据宋恺提交的特快专递单记载内容,依法认定两次因收件人不在指定地址而未妥投、一次因拒收退回而未妥投,无法证明宋恺的证明目的,因此不予采信并无不当,对宋恺有关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以王某、张某和均为宋恺所在公司的员工,与本案当事人存在利害关系,对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亦不予认可,且该证言无其它证据可予
佐证为由,对该两人证言不予采信确有不妥,本院予以纠正。但该两人证言仅能佐证宋恺曾向李世隆主张股权转让款、佳佳公司财务报表没有显示佳佳公司欠范添财6000万元,不能推翻在案证据证明的李世隆已经支付股权转让款、范添财对佳佳公司享有6000万元债权的事实。
四、关于《借款协议》及案涉系列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因以赌债为基础而无效的问题。
宋恺主张《借款协议》及案涉系列股权转让协议系由发生在澳门特别行政区的赌债而产生,因赌债不受我国法律保护,以赌债为基础的合同应属无效。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因此宋恺所主张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发生的赌债即使属实,在没有证据表明当事人约定适用其他法律的情况下,亦应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赌债特征的博彩机构经常居所地及与赌债有最密切联系的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认定其法律效力。对宋恺主张应当适用我国大陆地区法律认定《借款协议》及案涉系列股权转让协议因基于赌债发生而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宋恺的上诉主张均不成立。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
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22300元由宋恺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22300元由宋恺承担。
审 判 长 曾宏伟代理审判员 吴景丽代理审判员 张小洁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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