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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留所服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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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留所服刑”

作者:吴旭 柳彩耕

来源:《法制博览》2013年第07期

【摘要】“留所服刑”是刑罚执行的一种方式,这种执行方式的本意是节省司法资源并缓解监狱的羁押压力。但在司法实践中此种刑罚执行方式出现了明显的漏洞,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严格了“留所服刑”的条件,但笔者认为,要进一步加强对“留所服刑”的检察监督,才能更好的保障此种刑罚执行方式的执行效果。 【关键词】交付执行;留所服刑;检察监督 一、“留所服刑”概况

看守所是暂时羁押未决犯的羁押场所,一般情况下不涉及已决犯的刑罚执行问题的,但对于在交付执行之前,余刑较短的已决犯来说,继续留在看守所服刑,不仅可以节省司法资源,同时,也可以缓解监狱的羁押压力。在这种情况下,我国就出现了“留所服刑”这样一种刑罚执行方式,所谓“留所服刑”是指对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前,如果剩余刑期达到一定期限,即可留在被羁押的看守所执行剩余刑期,而不必移送监狱的一种刑罚执行方式。1996《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旧刑法”)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刑罚前,剩余刑期在一年一下的,由看守所代为执行。而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新刑诉”)将其余刑的期限修改为“三个月以下”。法律通过缩短“留所服刑”余刑的期限来严格该种刑法执行方式的条件,笔者认为最重要的原因在于“留所服刑”在司法实践中已经存在钱权交易的隐患。

司法实践中,本是为节省司法资源的“留所服刑”,却成为一些罪犯眼中的“香饽饽”。原因在于在看守所服刑比较自由,劳动比较轻,也没有正规的思想改造课程。而监狱对这些方面的要求都要更加严格。另外看守所通常离家近,家属来探视也比较方便。许多条件虽然不符的已决犯也会申请“留所服刑”。条件不符的已决犯之所以能够申请“留所服刑”主要是依据《看守所条例》和《看守所条例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中对“留所服刑“的但书条款。1990年颁布实施的《看守所条例》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或者余刑在一年以下,不便送往劳动改造场所执行的罪犯,也可以由看守所监管。而1991年颁布实施的《看守所条例实施办法》则规定:看守所因工作特殊需要,经主管公安局、处长批准,并经人民检察院同意,对个别余刑一年的已决犯,可以留在看守所执行。由于没有明确界定何为“不便送往劳动改造场所执行的罪犯”和“看守所因工作特殊需要”由此,给有关人员带来极大的权力寻租空间。相对于监狱,由于看守所并没有改造罪犯的良好条件,随意“留所服刑”,让那些罪犯无法更深刻地得到劳动改造和思想改造,也容易造成安全隐患。 二、“留所服刑”存在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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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刑诉将“留所服刑”的余刑条件修订为“三个月以下”,大幅度的缩小的“留所服刑”的适用范围,同时,相对于一年的刑期,三个月的时间也可以使很多罪犯放弃寻求“留所服刑”的念头,因为相对于非常短的刑期,投入和达到的效果显然已经不成比例。但从制度的角度说,现阶段的制度设置,还不能很好的改变“留所服刑”的执行效果,问题主要出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一审判环节存在的问题

因法官对量刑具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被告人很可能从审判阶段,就想方设法让法官人为的做出相对较低的刑期,力争计算完羁押日期后,余刑达到“留所服刑”的“三个月以下”标准。另外有关法律文书送达时,根据新刑诉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罪犯被交付执行刑罚时,应当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在判决生效后十日以内将有关法律文书送达公安机关、监狱或者其他执行机关。但在司法实践中,经常会出现这样的情况,法院没有能够在法定的期限内送达法律文书,而看守所收不到这些文书是无法将剩余刑期超过三个月的罪犯交付监狱执行的。 (二)交付执行环节存在的问题

交付执行环节的主要问题是如何确定余刑的起算日期。新修订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仅规定了交付执行的机关和期限,却没有明确规定如何计算余刑的起始时间。①这就在实际上,授予了公安机关可以在一个月的交付期内按照自己的“需要”来确定罪犯的余刑的起算日期。比如,某月初收到相关法律文书,看守所可以在月末交付执行,这一个月的时间,就可以给看守所人为的创造“留所服刑”提供了极其便利的条件。 (三)在监狱收押环节存在的问题

在司法实践中,一些监狱收押看守所交付执行的罪犯不是随到随收的,而是每周固定日期收押的。看守所要送押罪犯就要等到监狱收押日的到来,等上几天,就可能出现余刑为三个月以下了。看守所就有可能“留所服刑”,监狱也有可能以三个月以下拒收。这也为人为的创造“留所服刑”提供的空间

(四)看守所日常检察监督环节存在的问题

一般情况下,看守所对“留所服刑”的罪犯以按法律“自然”留所为由,不将有关法律文书复件给驻所检察室,甚至有“留所服刑”的也不通报。若遇到不负责任的监所检察人员,每天不注意“留所服刑”人员的变动情况,必然不能及时纠正违法留所。 三、相关对策

针对上述存在的问题,笔者认为,从立法的角度上,应该及时出台完善的配套制度,以制度保证立法意图的正确执行。例如《看守所条例》和《看守所实施办法》均是在上世纪90年代初制定的部门规章,其中对已决犯还以“人犯”相称谓,这明显与现阶段的法治理念存在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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