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加快建立界定信息开放范围的法律法规,规定必须开放的数据源。关于征信数据的开放,就国外的经验来看,发达国家一般对取得企业资信调查数据不加限制,而只对消费者个人的信用调查数据征信加以限制。因此,我们也需要建立类似于欧洲的“数据保护法案”和美国的“诚实租借法”3的法案。
2、尽快出台关于界定数据保密范围的法律法规,即在强制性公开大部分征信数据源的同时,确定必须保密的部分,充分保护消费者个人隐私权和企业的商业机密。从征集数据到提供信息管理服务都要求公开公、透明化,不可避免地涉及到消费者个人隐私权和企业商业机密的保护问题。因此,加快这方面的法律法规建设就显得尤为重要。
3、应该建立一个关于企业和公民必须依法提供真实数据的法律法规,并设置严惩不真实数据提供者的条款。
4、加快个人信用立法的建设。要尽快颂布实施《个人信用制度法》、《个人财产申报制度》、《个人财产破产制度》等相关配套法规,用法律的形式对个人账户,个人信用纪录与移交,个人信用档案管理,个人信用级别的评定、披露和使用,个人信用主体的权利义务及行为规范明确作出规定。
5、参照发达国家的《公正信用报告法》制定有关法规,严格规范涉及信用记录、使用及评估活动的机构和组织行为。
6、尽快建立反欺诈法。对欺诈和非法侵占等恶意背信行为(包括自然人犯罪、法人犯罪和政府工作人员犯罪)依法严惩。
7、尽快建立《保险业法》,使之成为一门独立的法律,以更好的约束和保护保险公司的行为。
新的立法应充分体现对公民和法人交易自由权以及财产权的保护。国家通过制定法律法规加强对公民和法人交易自由权以及财产权的保护,这是建立我国社会信用体系,也是建立保险业信用体系的最基础性制度。这些制度既包括对所有权、债权、契约等所作的界定和规范,又包括各种权利转让和流通制度的规定。在这些制度中,对权利和权利行使收益的保护,可以产生对人们交易行为的有效激励;而对权利行使范围、条件和处罚的明确界定,又可以对人们的权利行使活动进行有效制约,强化违约责任追究。
三、保险诚信与准正规制度建设
建设准正规制度实际上就是建立行业自律的问题。我国保险行业协会针对保险业的行业自律已经做了大量的工作,且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是,我国保险业的行业自律并未起到保险业高度发达的地区和国家那样应有的作用。究其原因,主要是由于我国保险业还处于初级发展阶段:一方面,保险业还不够发达、成熟,没有丰富的经验,尚未形成自己的行业标准;另一方面,目前国内一些保险公司采取的是粗放式经营模式,将保费规模作为公司经营的首要目标,上级公司对下级的考核体系也突出强调保费收入,为达目的,在竞争中任意抬高手续费、降低费率,弱化对营销员的诚信管理等,根本无暇顾及公司的产品质量——诚信、公司整体利益和长远发展。因此,在目前的发展阶段,准正规制度无法发挥其应有的行业自律作用,这就需要暂时借助政府的力量,在保监会的领导下使准正规制度上升到正规制度,等保险业发展较成熟后,再还其行业自律的本来面貌。目前在保监会领导下的行业协会应做好如下制度建设:
1、组织签订行业自律公约,约束不正当竞争行为,监督会员单位依法经营,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2、组织制定行业标准。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保险业发展情况,组织制定保险行业的技术规范、服务标准和行规行约,制定从业人员道德和行为准则,并督促会员单位共同遵守。
3、制定行业指导性条款。经济、技术和人员等条件具备的省级以上保险行业协会,可以制定行业指导性条款或标准化条款,在报经保险监管部门审批后可对处发布,会员单位须予以落实。
4、积极推进保险业诚信体系建设。加快建立保险机构及从业人员信用信息体系,搭建起信息共享平台,参与建立信用评价和披露机制,加强诚信检查和监督。与汽车和医疗行业合作,建立消费者信息库。保险行业信用数据库的建立,目前必须在保监会的统一领导下,安排各保险公司定期提供各项数据。由于该系统中有的信息机密性极强,因此,应该由保险监管部门组织人员进行维护,维护费用可由各保险公司分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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