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行政法的定义与特点探析(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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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行政法规范赖以存在的法律形式、法律文件的数量特别多,属各部门法之首。行政与民法、刑法不同。民法、刑法通常只能由最高权力或专门的立法机关制定,法律形式单一、法律文件有限,数量不多。而行政法有多种多级的立法者,不仅最高权力机关或地方权力机关可以规定,而且有一定权限的行政机关也可以制定。这就使得行政法的表现形式繁多、种类各异,即具有多种法律渊源,包括宪法、法律、行政法规与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地方规章、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等。行政法的这种多头、多渠道立法体制,是由行政法内容的广泛性、技术的复杂性、专业的细致性决定的,是为了适应行政管理生活的现实需要而产生的。
(二)行政法在内容上的特点
1、行政法的内容广泛。行政法的内容从行政组织、行政管理体制到行政救济,从民政管理、卫生管理到教育文化管理,包罗万象。这是由现代行政发展的现象决定的。现代行政已不象18、19世纪的行政那样仅限于治安、国防、税收、外交等领域,而且还扩展到包括工商、卫生保障、环境绿化及保护、劳动保护、妇女儿童保障、社会福利等在内的社会生活各个领域,触及社会的每一个角落。西方学者形容其为“从摇篮到坟墓”的全方位管理。作为上层建筑的法律,不可能不反映这一现实。因此,行政法内容呈现出了广泛性。
2、以行政法规、规章形式表现的行政法规易于变动。一般来说,法律规范都具有一定的稳定性。在行政法规中,以宪法、法律形式表现的那部分法律规范和民事、刑事等其他法律规范一样具有相当的稳定性,而数量较多、地位重要的以行政法、规章形式表现的具体、规范的稳定性就相差甚大。这是因为,虽然以宪法、法律为渊源的行政规范也涉及较多领域,但他们规定的最基本的内容,具有很强的原则性、指导性、抽象性以及适应性,故变动不频。而以行政法规、规章为渊源的行政法规涉及的内容太多,太具体,面对日新月异、变化快速的社会经济运作,如果不及时作调整,就会产生消极的后果。尤其在我国改革开放形势下,管理关系正在进一步理顺,日臻完善,行政活动也在适应形势的发展。因此,以行政法规、规章形式表现的具体行政的法规易于变动这一特征是可以理解的。
3、行政程序保障的非独立性。行政法的实体性规范与程序性规范总是交织在一起,并往往只存在于一个法律文件中。
民法与民事诉讼法、刑法与刑事诉讼法通常都是分别作为实体法与程序法而分不开的。国家对他们单独制定法典,使其形成不同的法律部门。而行政法就不同了。首先,行政法的程序性规范并不局限于诉讼领域,它还包括有关行政管理活动程序的规范,即行政程序法。其次,行政诉讼法虽然可以独立立法,但由于没有相应统一的“行政实体法典”,而行政诉讼毕竟与行政法有关实体内容密不可分,这就使得行政诉讼法包含了许多实体性条文。再次,行政程序法是行政法特有的一类行为规范。在民事关系中,通常在非诉讼情况下,当事人行为受“意识自治“原则指导,很少有法律规定严格的行为程序。在刑事关系中,若规定犯罪应按一定程序作案,那是绝对的荒谬。但在行政关系中,由于民主公正的要求,科学与效率的需要,国家有必要对行政机关行使职权的步骤、次序、方式、时限予以规定。
因此,关于行政活动的实体性规范与程序性规范总是相互交织的。考察行政活动不应也很难把两类规范截然分开。当然,某些程序性规范会因代表一定共性而逐步独立形成一个法律文件,如行政性规范往往共同表现于一个法律文件之中。况且,行政机关种类繁多,分别具有特定的不同职权,其职权如何具体行使存在较大差异,即使有代表共性的行政程序法律规范,也难以完全调整好具体行政机关的具体行为。所以,具体的、特殊的程序规范更是经常地与规定行政机关具体职权的实体规范共存于一个法律文件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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