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司法解释,可以说我们是爱怨交加。一方面在中国目前整体法官队伍素质还不很高的情形下,必要的司法解释有效地帮助了基层法院的法官有了一个比刑法的抽象性、原则性和简略性规定更为直接详细地而又相当于法律的文本,多少有效地限制了法官过大的自由裁量权和避免一定程度上的无序现象,这也是一个有目共睹的积极现象。但另一方面它有时又明显超越了刑事立法权,在中国成了一种准立法活动。同时它还扼杀了法官及其他从事法律工作的从业人员对法律作更深入的理论研究和更深刻的价值选择,法官个体的价值选择和价值判断与学者们千军万马似的学术研究在这种司法解释面前是如此的不堪一击。本来刑事立法过程中存在着某些模糊的规定是刑事立法所无法避免的,某些条文的具体内涵和意指的边界有待于现实生活不断地加以展开,有待于法官们的潜心挖掘,有待于学者们的精心研究。西谚有语,上帝的归上帝,凯撒的归凯撒,亚里斯多德的归亚里斯多德。因此在某些现代法治建设得比较成熟的国度里,刑法的含意要么由法官根据自己的生活阅历和知识积累通过解读法典来加以理解和确定;要么由专门从事法律研究的学者们来进行学理上的解释,法官们只要能够在众多的学理解释中学会选择、保持平衡,再辅以多级审判体制的制约,就可以大致达到具体个案得以正确处理的既定目的。如果最高人民法院不从长远和更高的要求上提高各级法官的素质,促成法官们必须完成对自身的生活阅历的丰富和知识储备的跃升,其结果就有可能出现司法解释越多,法官的思维越僵化、态度越消极、素养越滞后的局面。
面对目前正在形成或者已经形成的司法解释高潮,我们能否“不识时务”的泼上一盆冷水? 这也许是一种命定了会是无甚大效但又是刑法理论界始终不渝的“西西佛式”的痴情努力。因为就目前很多的司法解释而言,往往一个司法解释就是一部小法律,司法解释的文本重量早已经远远超过了刑法典本身的重量,某些司法解释的目的已不是在解决一、二个具体的执法过程中的法律疑难问题,而是一种系统性、体系性的准立法的创制活动,法律规范的重叠现象已不是偶然的问题。刑法的既定规定因得不到司法解释的肯定就得不到贯彻执行,刑法作为既定法律和国家的基本法律的应有权威就在这种层层解释和多元解释中不断地流失和被放逐。这样的司法解释既造成了法律资源的极大浪费,又有立法僭越之嫌,助长了法律虚无主义倾向的出现与形成,也助长了法官不去就个案的特殊性进行必要的深入研究而一味的求助于司法解释更甚至求助于上级命令、指示或者暗示的倾向出现与形成,同时也助长了权威大于法威的倾向的出现与形成。伯尔曼在其著作《法律与革命——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一书中曾经提到,法治社会的一个重要标志就是全社会都能养成对法律的信仰。然而当我们一次又一次、一级又一级不断地对法律进行解释又再解释,法律的本然权威与真信在这种解释过程中一次又一次流失和被放逐,而当我们的法官都无法信仰法律仅信赖司法解释甚至权力的时候,我们何以能建立起对法律的信仰目标呢?
【注释】
[1]关于“犯罪未得逞”的基本含义和认定标准在刑法理论上已有太多的讨论,本人也曾专门写过文章和专著。笔者认为所谓的犯罪未得逞就是指行为人目的内容所要追求的而又符合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结果在客观上没有出现的情形。参见笔者文章《“犯罪未得逞”的含义及认定标准再认识》,载上海大学学报(社科版) 1993年第4期及笔者专著犯罪构成原论,中国检察出版社出版, 2004年1月版,这里不再赘言。
[2]德国刑法学者Thomsen将结果加重犯分为三种类型:偶然的结果加重犯;由于过失的结果加重犯;故意的结果加重犯。并以德国刑法典第225条等条文为例。另一位德国刑法学者Gossel认为结果加重犯可以有四种类型:基本犯是故意的,加重结果也是故意的;基本犯是故意的,加重结果是过失的;基本犯是过失的,加重结果是故意的;基本犯是过失的,加重结果也是过失的。并以德国刑法典第329条、第314条为例。参见陈朴生、洪增福:刑法总论,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3年版第10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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