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违宪审查模式不同,英国是议会至上,美国则是宪法至上。“英国可以说从来没有严格实行过三权分立制度。” [5]所以在英国,能够监督议会的,除了理论上的人民以外只有议会自己了。这种宪政理念决定了在司法体制上,“法院的权力并不是来自一部宪法”,“法院要受议会立法的制约”,司法机关不但不能与议会分开(在英国,上议院行使最高司法权),更不能在权力位阶上与议会并驾齐驱。由此也塑造了其二元违宪审查模式,即对立法的议会监督和对行政权违宪的法院监督双向互动模式。对议会立法,“议会至上原则决定了只能由议会自己来行使立法监督权。”对委任立法的监督英国采取了司法审查与议会监督并行的制度,这既体现了英国议会至上宪政理念的彻底遵循,也是同分权思想相融合所进行的制度设计。
美国采取的是普通法院违宪审查体制,这是美国最高法院在1803年受理的马伯里诉麦迪逊案中所确立。美国式的由普通法院审查立法和行政行为是否符合宪法的做法,开创了对违宪的司法审查的先例,对世界各国的宪政实践和宪法理论的发展产生了重大的影响。普通法院违宪审查制具有它的优点,主要表现在:第一,法律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合宪性争议往往在处理具体案件中表现出来,由普通法院实施违宪审查,使宪法的实施置于法院的经常地和有效地监督之下;第二,法院的诉讼活动具有一套严格的程序规则,由普通法院审查违宪,使宪法争议的解决具有了有效地司法程序的保障;第三,作为一种附带性审查,它以发生诉讼为前提,也正因为这样,普通公民可以成为宪法诉讼的主体,更有利于公民宪法权利的保障。 [6]参考书目:[1]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6卷,16页,北京,人民出版社,1964 [2]叶秋华:《外国法制史》,226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3]第27条修正案(关于男女平等权)于1972年3月22日提交各州批准,至1982年6月终因未获3/4州同意而成废案。第28条(关于哥伦比亚特区的选举权)则至今未获得多数州的批准。[4]叶秋华:《外国法制史》,190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5]王名扬:《英国行政法》,98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7[6][美]路易.法沃勒:《欧洲的违宪审查》,28页,载《宪政与权利》,郑戈、赵晓力、强世功译,北京,三联书店,19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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