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国际法的协商意志性
在国际法的发展历史上,自然法学派认为国际法效力的根据是“人类良知”、“人类理性”和各民族法律意识的“共同性”。实在法学派则主张,每个国家的意志或国家的“共同意志”决定国际法的效力。国际法是调整国家之间关系的法律,对国家具有拘束力,而国际法又是国家协商制定的,因此,国际法效力的根据就是各国之间的协议,或者说是各国意志之间的协议。国际社会国际之间的协议主要以国际习惯与国际条约为表现,体现了国际法的意志性。
所谓国际习惯是国际交往中不成文的行为规则和国家间的默示协议,是各国重复类似行为而被认为有法律约束力的结果。国际法最初的形态即是所谓的习惯国际法,其法律渊源都由国际习惯组成,因而可以说国际习惯是国际法最古老、最原始的渊源。国际条约是指国际法主体之间根据国际法而订立的具有权利、义务内容的书面协议,是现代国际法最主要的法律渊源。古往今来,能成为国际法渊源的条约,通常是指大多数国家参加的具有普遍适用性的造法性条约,即创设新的、公认的国际法规范或者修改、变更原有的规范的条约。契约性条约不能构成国际法的渊源。当然,国家意志之间的协议并不是指国家自由意志之间的协议,国际法是适应国际交往的需要而产生的,国际经济的发展决定了国际法的发展,因此,国家意志之间的协议是指适应一定历史时期生产力发展水平的国家意志之间的协议。
国际法是通过国际社会主体平等协商而形成并发展,在国际法当中,“平等”是一切交往的基础与核心。所以国际法的国家意志体现为协商意志,具有相对性;而不是与国内法体现的是绝对的国家意志性,所以国际法的强制力以及对国际法律责任的追究也就是在平等基础之上实施,表现为集体或通过国际组织采取措施,而且在一定程度上,国际法强制基于一个国家对国际法在国内法的适用。
3.国际法的强制力是以国家单独、集体或通过国际组织采取措施为保障
法律的基本特征之一,是法律对其主体具有强制性的拘束力,任何一个主体违反了法律,都要承担法律责任直至受到法律制裁。国家作为国际法的最基本主体,按照这一理论,那么国际法调整的行为主要是国家之行为,有强制力保证国家不会产生国际不正当行为或国际法不加禁止的行为造成的损害,一旦国家的不当行为造成了损害,那么国际责任必须承担。所谓国际法律责任是指国际法主体(主要是国家)对其过不正当行为或国际法不加禁止的行为造成的损害所应当承担的责任。
国际不当行为是国际法主体所作的违背国际义务的行为。依据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起草的《国际责任条文草案》,该行为必须具有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国际法律责任才能成立。国际不当行为的主观要件是归因与国家,是指某一不当行为可以归因于国家而成为国家行为,或者说该行为在国际法上的国家行为。国际法律责任的客观要件是指违反国际义务,即该行为是违背其负担的国际法义务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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