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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国家机构 发展和完善(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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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但是,根据“一国两制”的方针,特别行政区不实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不召开特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因此,特别行政区代表的产生方式不可能与内地的代表产生方式相同。我国第八届全国人大和第九届全国人大曾经颁布特别行政区选举全国人大代表的办法,规定特别行政区的代表由当地组成的选举会议选举产生,然后由全国人大常委会确认资格,公布代表名单。宪法修正案第25条确认特别行政区选出的代表为全国人大的组成部分,这是给予特区居民中的中国公民参加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工作的宪法保障,它必将增强港澳同胞和全国人民的凝聚力,激发他们振兴中华,投身祖国建设事业的爱国热情。

  

(二)关于国家主席的职权

  宪法修正案第27条把原第80条关于主席“发布戒严令”的规定改为“宣布进入紧急状态”。

  宪法修正案第28条把原第81条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接受外国使节;”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国事活动,接受外国使节;”即,在该条文中增加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进行国事活动”的职权。

  宪法原第81条的规定来源于1954年宪法第41条。这样的规定是符合当时的客观情况的,因而是恰当的。但到了新世纪,情况已有很大的改变,同样的规定就不适应新的形势了。我国从党的十四大以来,国家主席的外事活动显著增加,例如,国家主席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重要的国际会议;同外国的国家元首举行会谈并达成重要协议;代表本国作出某些国际承诺,等等。事实证明,元首外交的成功给国家带来了很大裨益。因此 ,将主席“进行国事活动”写入宪法适应了客观实际的发展需要,从而有利于更好地发 挥国家主席的主动性和积极作用,为元首外交的顺利开展提供活动空间和宪法保障。

  (三)关于紧急状态

  宪法修正案把宪法中原来关于“戒严”的规定一律修改为“进入紧急状态”。这个修正案关系到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家主席以及国务院的职权。它是在总结我国的实践经验,借鉴国际上的普遍做法的基础上面形成的。紧急状态主要“是指一种特别的、迫在眉睫的危机或者危险局势,影响全体公民,并对整个社会的正常生活和管理秩序构成威胁。”[1]它可由社会原因和自然原因造成,社会原因指的是动乱、暴乱、骚乱等突发事件,自然因素是指地震、洪水、公共卫生事故等自然灾害,所以“进入紧急状态”不仅包括了“戒严”,而且范围更宽。宪法修正案把“戒严”改为“紧急状态”,确立了我国的紧急状态制度,明确了有关国家机关在紧急状态下享有的紧急权力,即:全国或者个别省、自治区、直辖市进入紧急状态,必须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宣布;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范围内部分地区进入紧急状态,由国务院决定和宣布。

  (四)关于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任期

  宪法修正案第30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5年。”从而使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任期从原来的3年改为5年。关于地方人大的任期问题,50年来曾经历了多次的变化。根据1954年宪法的规定,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4年,直辖市、县、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2年。1975年宪法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5年,市、县的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3年,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2年。1978年宪法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5年,县、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3年,乡(人民公社)、镇的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2年。1982年宪法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5年,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3年。1993年修宪时,将县、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任期由3年改为5年;2004年修宪,则规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都是5年,这样,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任期也由3年改为5年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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