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过失危险行为规定为犯罪并处以刑罚,违背了刑法的谦抑性原则。虽然对谦抑性的解释各异,但有一点是相同的,即认识到刑法的补充性以及刑罚的昂贵性,明确要求限制刑罚的处罚范围。对实施过失危险行为的这类行为人,最主要的手段是批评教育,通过相应的培训提高其责任心与业务素质。也就是说,为防止行为人再次实施同类危险行为,最主要的办法是教育,包括思想教育与业务培训,通过教育就可以达到防止再犯的目的,何乐而不为?其实,赞成过失危险行为犯罪化的学者也多认为,该类行为主体的主观恶性很小,故对其应处以资格刑、罚金刑,最好不动用自由刑。针对过失危险行为我们也并不是放任不管,在行政处罚法及相应的行业规则中对违反规定的行为可规定罚款、吊销执照等责任方式。
处罚过失危险行为也与危险犯的基本原理相违背。危险犯是与实害犯对应的一个概念,笔者认为危险犯只能是故意犯罪。因此,我们反对危险犯的主观方面是过失,也即过失行为虽然有导致危险结果的可能性,但是该危险状态并不是由危险犯的危险行为引发,尚不属于刑法关注的危险,应排除在犯罪行为之外。
处罚过失危险行为有违刑法保障人权的机能。众所周知,刑法通过惩罚犯罪来保障人权,也就是说保障人权是其最终的使命。这样一切刑法原则及规则都必须最终有助于人权保障的实现,一切有悖人权保障的刑法规范都是与现代法治理念相违背的。赞成在刑法中规定过失危险犯的学者认为,过失危险行为的犯罪化问题,也就是是否对过失行为的处罚提前到危险阶段及对多大范围内的过失行为的处罚提前到危险阶段的问题,这其实是一个刑事政策的选择问题。此处涉及到刑法的基本理念与政策选择的问题,即政策需要是否可以突破刑法保障人权的界限。笔者认为,答案应该是否定的。法治社会应是依法而治,而非以政策需要为准。刑事政策的制定与贯彻也必须遵守刑法的基本理念,并不能突破刑法保障人权的基本使命。
综上,笔者以为,过失危险行为不应犯罪化。针对现实生活中常发的、高危行业中部分行为人故意违反防范法规、操作规定而造成危害结果发生的情况,完全可以按照故意犯罪的一般原理将其定罪处罚,而并无创设过失危险犯的必要。因为既然行为主体一般是从事危险行业的从业人员,他们往往受过专业的培训,对其故意违反操作规程并引发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应该有清楚的认识,当客观上出现了结果发生的现实危险时,完全可以按照故意犯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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