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此,笔者认为我国已经具备了在《引渡法》中明确“死刑不引渡”原则的国际国内的基本条件,但在加入该原则之前,尚需修改完善部分国内法。建议在我国《引渡法》中明确该原则以及原则适用的条件和限制,并在国内法的修改中予以配合。
(二)禁止酷刑
禁止酷刑是人权保护的体现,人权保护的内容相当复杂,各个国家对人权的概念、保护措施和方法都有很大的差异。有关人权的国际条约都试图督促各国对被指控或被判刑的逃犯放弃使用包括死刑在内的残忍的、不人道的刑法。联合国大会通过并颁布《世界人权宣言》,是最早明确规定禁止酷刑的国际性文件,其第5条规定:“任何人不得加以酷刑,或施以残忍的、不人道的或侮辱性的待遇或刑罚。”之后,世界各国在缔结引渡条约或公约及在进行引渡立法时无不把“酷刑不引渡”作为其基本原则。可以说,禁止酷刑也是国际社会普遍公认的原则之一。1996年《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也体现了对酷刑的绝对禁止态度。并且我们可以看出,对酷刑的界定不包括死刑。赖昌星曾以回国会遭受酷刑为由提出难民申请,这也是我们要应对的,也是对将来类似案件的防范。虽然我国《引渡法》规定:“如果被请求引渡人在请求国曾遭到或可能遭到酷刑或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和处罚,则不予引渡”,但只是笼统的规定。中国的司法实践尚不容乐观,其制度不够透明使《引渡法》规定的实施效果大打折扣。因此,要真正实现酷刑的禁止并得到国际社会的肯定,就要建立监督和披露机制,以提高透明度,这在中国的实践将是一个充满挑战的过程。 但是笔者认为,这个机制的建立仍然是可行的:在国际倡导禁止酷刑的背景下,我国的《宪法》和法律均已体现了禁止酷刑的理念,并做了相应的基本规定;我国的司法制度多年来一直在向着好的方向变化,我国对司法制度改革已经具备很多经验;并且监督和披露机制的建立只会获得群众的支持,因为该机制也可以更好的保障群众的权利。因此,要真正实现禁止酷刑,还要将落脚点放在制度的建立和完善上,只有法律的规定,没有详尽的实践和操作方法,还不能达到立法的目的。
(三)遵循人道主义
如上文所述,赖昌星已经在加拿大离婚并分割了共同财产。假设其在加拿大再婚并娶加拿大籍妻子,则很可能以此为由主张引渡不符合人道主义。原因既有学理上的,也有实践上的。在学术上,目前有学者主张对处于“人道主义”应做广义理解。不仅应针对被引渡人自身考虑是否符合人道主义的要求,也应针对被引渡人的近亲属考虑是否符合人道主义的要求。对“人道主义”的审查在实践中本来就很难掌握,每个国家的理念都会存在一定差异,很难预测将来的国际立法趋势是否会有相同的倾向,我们应该在这个难题出现之前,防范赖昌星类似理由的提出。在实践上,中国与外国的引渡实践中就有类似的案例。例如,法国提出引渡的马尔丹·米歇尔涉嫌强奸案,马尔丹·米歇尔及其律师提出,马尔丹·米歇尔在中国与中国公民同居并生有一女,如其被引渡回法国,会造成其与中国“妻子”及女儿无法团聚,损害他们的合法权益,最高院向请求国提出能否妥善解决这一问题将影响到是否予以引渡,法国则为马尔丹·米歇尔的女儿做了公证,证明其为法国公民,并承诺会尽一切可能创造使他们团聚的条件。这个障碍的排除导致我国做出了同意引渡的裁定。
我国《引渡法》仅规定由于被引渡人的年龄、健康等原因,根据人道主义原则不宜引渡的,可以拒绝引渡。对被引渡人的近亲属并未考虑在内。笔者建议我国《引渡法》在此做出具体的规定,以便今后的操作有据可依。在方法上可以参照上述案例中法国的做法,对被引渡人的近亲属可以予以承认并授予中国国籍。虽然我国目前的国籍制度不承认双重国籍,但为了实现对犯罪人的引渡或遣返,做出特别的例外规定在总体上是利大于弊的,因为不承认双重国籍并非不可变通的维护公序良俗的必要规定。因此笔者认为,做出类似规定,防范于未然,既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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