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行政立法质量评价标准之考量(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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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考量立法质量评价标准应予关注之元素
立法是国家管理社会的基本规则和评价公平与正义的重要标准,其形成和实施要通过诸多环节和工作,立法质量也必然涉及许多方面:既包括国家立法机关的组成和运作,又与立法的产生、内容和实施效果密切相连。从总体上说,立法质量关乎立法观念、立法制度、立法技术、立法内容、立法形式等等方面。提高立法质量,就是要解决立法观念、制度、技术、内容、形式等一系列方面的科学化、现代化问题。就总体而言,考量立法质量的评价标准,如下元素应予充分关注。
一是国家的根本性质。古往今来,尽管所有国家都有各自的立法,但由于不同统治阶级在社会发展不同历史时期所处的历史地位、所能发挥的历史作用不同,因而其立法质量及其评价标准在归根结底的意义上也必然会受到阶级和历史的制约。在奴隶社会,占人口最大比重的奴隶不仅处于被统治地位,而且根本不具有法律上的主体资格,只是任凭奴隶主支配、转让和处置的客体,其利益和愿望在立法质量的评价标准中根本没有任何空间。在封建国家,尽管作为被统治阶级的广大农民的地位和身份与奴隶相比有了很大变化,但由于封建地主阶级大多采用集权专制的方式实行统治,不仅皇权高于一切具有毋庸置疑的权威,即使在统治阶级内部也有不可僭越的地位和等级森严的身份差别,其立法的重心和立法质量的评价标准也只能服从和服务于封建统治的稳固和长久。在资本主义社会,虽然国家的统治阶级及其统治方式都发生了重大变化,依法治国在一定程度上成为了现实,立法质量有了明显提高,立法质量的评价标准也更为严密和精细,但由于国家和社会生活中少数人统治多数人的状况并没有根本改变,剥削阶级的统治地位没有动摇,其立法质量的评价标准中还是要把维护资产阶级的统治置于优越的位置。在社会主义社会,由于广大人民群众在政治上和法律上成了国家和社会的主人,应当并且能够通过合法渠道和方式参与国家和社会生活的管理,立法质量的评价标准也才可能在更多融入反映多数社会成员根本利益和共同愿望的成分,在立法实践中受到更多的关注。
二是历史和文化传统。法治这一已被诸多国家实践证明有助于保持和促进社会持续稳定进步的重要文明成果,尽管有自身的一般生长规律,但作为其基础的立法在不同国家总是变幻万千、异彩纷呈。即便在法治发育程度较高的西方国家,立法也不仅有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的分野,同一法系的不同国家的立法仍各有千秋。造成这种不同的重要原因之一,在于各国历史和文化传统存在的明显差异。既然如此,在界定评价立法质量的标准时,显然有必要考虑各个国家特有的历史和文化传统的因素。换言之,既然人类社会迄今为止从未也根本没有产生过能为世界各国普遍适用的立法,任何高质量的立法当然也都只能和必须立足于各国的历史,并与本国的文化传统有机结合。与此同理,即便已被某国实践证明为质量“良好”或“上乘”的法律,也不能全盘照搬照抄到其他国家,而必须在充分顾及本国特有历史和文化传统因素的前提下进行“移植”和本土化改造,否则只会产生东施效颦甚至南辕北辙的结果。要提高立法质量,就必须充分顾及本国历史和文化传统潜移默化的影响。当然,任何国家的历史和文化传统对现实都有积极和消极两方面的影响,立法作为促进和保持国家、社会进步的规范,必须以科学的态度对待本国的历史和传统文化,吸收和传承其中的优秀成分,降解和扬弃其中的糟粕。对于我国的现实立法来说,在中华民族悠久的历史中蕴含着许多于今有益的养分,在灿烂的传统文化里不乏表征中华民族特性的优秀基因。这些孕育中华民族生生不息、自立于世界之林的土壤,应当成为健全和完善我国现实立法的重要资源。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过程中,我们既要借鉴人类文明的一切优秀成果,又必须尊重和保持我国优秀的历史文化传统,重视发掘和运用我们自己优秀的法律文化资源。只有这样,我国的立法才有扎实的根基,才会达到有益、有效的高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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