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结语
我国刑法学界之所以在死缓的适用条件及变更执行条件上存在较大争议,一个最主要的原因是我国现行刑法对适用死刑的必要条件作了重大变更,即从“罪大恶极”变为“罪大恶不极”,可是不少学者并没有与时俱进,其对于死刑适用条件的认识并没有更新,依然停留在过去的认识上。
如同刑罚本身就是一把双刃剑一样,死缓本身也具有积极与消极的双重意义。就其积极意义而言,一方面死缓为那些犯有严重罪行的犯罪分子提供了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另一方面,死缓在客观上也为从总量上减少和控制死刑的执行提供了一条路径。但是,死缓的消极意义也不能小看,一个最显著的弊端就是其改变了人们关于死刑是最为严厉的刑罚的观念,降低了死刑的适用条件。本来,死刑作为最残酷、最极端的刑罚,只能适用于客观上造成了最严重的危害结果、主观恶性最大、人身危险性最为深重的“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而在存在死缓的状况下,这种观念已经发生了动摇。死刑的适用条件已经降低为“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只是在执行方式上具有差别而已。由于这种情形的存在,本来应当着重研究的生刑即有期刑和无期刑与死刑(包括死刑缓期2年执行)的差别,就被另一种意义上的生刑(死刑缓期2年执行)与死刑(立即执行)的差别所取代,从而导致出现死刑缓期2年执行与无期徒刑之间的界限模糊不清的后果,使得大量本应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被判处了死刑缓期2年执行。本来,死缓是为了限制和减少死刑的适用而设置的,不料其结果却是适得其反。由此看来,就我国目前的状况而言,学者们希望通过大量适用死缓来限制、减少并最终废除死刑的理想恐怕最终还很难实现。
当然,这并不是说人们在死刑问题上就注定无所作为。实际上,既然我国现行刑事立法和司法解释已经明确规定,死刑立即执行只适用于“罪大恶极”者,而对“罪大恶不极”者则适用死刑缓期2年执行,那么如何界定“恶不极”刑法学者和法官们仍可以大有作为。笔者认为,在犯罪分子的罪行极其严重且又没有自首、立功等情节、被害人又没有过错等情况下,如果罪犯真诚地悔罪,愿意用其余生来赎罪、报答社会对其不杀之恩也是其“恶不极”的体现,那么“将死缓作为死刑执行的必经程序”(16) 的理想就极有可能实现。
注释:
① 有学者指出,在司法实践中,死缓的具体适用逐渐偏离了立法者设置该制度的初衷而异化为一种死刑扩张的借口,并使得死刑裁量的不平衡更加突出。参见林维:《论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制度的异化》,《河北法学》2005年第7期。
② 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286页。
③ 参见陈兴良:《刑法疏议》,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39页。
④ 参见马克昌主编:《刑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第242页;冯军、肖中华主编:《刑法总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525页;孙国祥主编:《刑法学》,科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15页。
⑤ 赵兴洪:《死刑缓期两年执行适用标准研究》,载陈兴良主编:《刑事法评论》第19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44页。
⑥ 参见龚培华、肖中华:《刑法疑难争议问题与司法对策》,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版,第7页。
⑦ 参见赵秉志主编:《新刑法典的创制》,法律出版社1997年,第83页;马克昌主编:《刑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第242页;阮其林:《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91页。
⑧(12)(15) 参见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416-417页,第417页,第41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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