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如周永坤教授认为法律的合宪性解释要求“对普通法律作解释时,不得作出违反宪法的解释”,这明显是对合宪性解释方法的重大误解,是对此解释方法认知片面之结果。本文的“合宪性解释限制”部分将对此给予详论。参见周永坤:《法理学——全球视野》,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394页。
[3] 如学者上官丕亮把合宪性解释方法视为“当前我国宪法司法化的最佳路径”,认为合宪性解释方法问题主要是宪法解释方法问题,这显然是对合宪性解释方法的重大误解——合宪性解释系以法律为解释对象,它是一种法律解释方法而非宪法解释方法。参见上官丕亮:《当下中国宪法司法化的路径与方法》,《现代法学》2008年第2期。
[4] 参见王泽鉴:《法律思维与民法实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96页;黄茂荣:《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增订第五版),台湾建诚印刷有限公司2006年版,第475页;苏永钦:《合宪性控制的理论与实践》,台湾月旦出版社1999年版,第69页;陈新民:《法治国家论》,台湾学林文化事业有限公司2001年版,第267页;杨仁寿,《法学方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71页。
[5] 参见梁慧星,前引文;周永坤,前引书,第394页;吴庚:《宪法的解释与适用》(第三版),台湾三民书局2004年版,第585页;[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216页;[德]魏德士:《法理学》,丁晓春、吴越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326页。
[6] 参见梁慧星,前引文;杨仁寿,前引书,第171页。
[7] 参见周永坤,前引书,第394页。
[8] 陈新民,前引书,第268页。
[9] [德]卡尔·拉伦茨,前引书,第217页。
[10] 王泽鉴,前引书,第196页。
[11] [德]克劳斯·施莱希、斯特凡·科里奥特:《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地位、程序与裁判》,刘飞译,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449页。
[12] Grenada Country Supervisors v. Brogden, 112 U. S. 261,269 (1884).
[13] 参见吴庚,前引书,第590-2页。
[14] 参见王泽鉴,前引书,第197页。
[15] 单纯的解释规则、冲突规则与保全规则乃是域外学者对合宪性解释的归类与划分,单纯解释规则指宪法相关规定应在法律解释时直接发生一定影响,冲突规则指在可能的法律解释中应优先选择与宪法内容相符者,保全规则指当法律有违宪疑虑而有数种解释可能性时,应选择不违宪的解释。相关评介可参见苏永钦,前引书,第84页。
[16] 参见[奥]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沈宗灵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174页。
[17] [英]霍布斯:《利维坦》,黎思复、黎廷弼译,商务印书馆1985年版,第214页。
[18] [德]卡尔·拉伦茨,前引书,第194、195页。
[19] [奥]凯尔森,前引书,第175页。
[20] 参见侯水深:《论合宪性之法律解释与补充》第二章“合宪性法律解释原则之正当性基础”,台湾国立政治大学法律研究所1995年度硕士论文,第11页以下。
[21] 参见[德]克劳斯·施莱希、斯特凡·科里奥特,前引书,第450页。
[22] 吴庚,前引书,第592-3页。
[23] 参见吴庚,前引书,第591-2页。
[24] 苏永钦,前引书,第120页。
[25] 在我国,解释法律的权力例外地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司法部门即各级法院在理论上并无解释法律的权限。但事实上我国的司法解释——尤其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本质上就是司法实践中对法律具有规范裁判效力的实效性解释。又由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法律解释权极少启动——至今全国人大常委会尚未解释过任何法律更未宣布任何法律、法规违宪无效,所以,我国的法律解释事实上被司法解释所代替。对于没有宪法审查权限的我国法院而言,法律的合宪性解释方法的适用空间与别国相比就可谓盛况空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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