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刑法的目的出发——服刑人员劳动报酬问题研究(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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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改造创造出了一定数量的具有社会价值的产品,带来了经济效益。目前这部分经费主要用于建设监狱设施,补充监狱经费,以及提高干警待遇。但是服刑人员所创造出的经济价值应该用在更重要的地方。对于有些刑事案件的被害人来说,他们的损失是无法得到补偿的。尽管法院的判决书上清清楚楚写着他们应得的赔偿金数额,但因为种种原因,法院的判决书成了一纸空文。有些犯罪人及其亲属拒绝赔偿被害人的损失,有些犯罪人根本无力赔偿被害人的损失,甚至其家属在其入狱后也失去了生活来源。刑罚不能够给被害人带来经济补偿,也没有顾及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利益和服刑人员及其近亲属的利益,这是我国刑罚的缺失。
对于这种情况,如果能够效仿国外关于服刑人员劳动报酬的一些制度,问题就能够得到很好的解决。例如有的国家规定“罪犯劳动报酬的一部分用作被害人的赔偿金及出狱后罪犯留用的储蓄金,余下的部分才可用于个人消费”②。这样规定的好处有四点,第一,使被害人所遭受的损失得到补偿。第二,迫使服刑人员为自己的罪行负责任。第三,储蓄金的规可用以约束监狱,防止一些监狱无偿利用服刑人员劳动。第四,使服刑人员在释放后的一段时间内,不致因为缺乏生活来源而重新犯罪。这样的制度是值得借鉴的,但值得注意的一点是:有的服刑人员还有未成年子女需要抚养或还有年老的父母需要赡养。如果这些人的生活得不到保障,就会给社会增加不稳定因素,同时抚养未成年子女和赡养年老的父母与赔偿被害人损失一样是服刑人员应尽的义务。因此,向服刑人员给付劳动报酬的时候应该保留其未成年子女以及需要赡养的老人的份额。中国古代的留存养亲制度也蕴含着这个道理。
首先向服刑人员支付劳动报酬,是全面贯彻《监狱法》,尊重服刑人员的劳动报酬权是我国依法治国的要求。《监狱法》第72条规定的:“监狱对参加劳动的罪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报酬并执行国家有关劳动保护的规定。”但这一规定则于客观条件的限制,目前还不能普遍地实行,服刑人员的劳动报酬权得不到有效的保障。在目前“监、企、社”三位合一的定位下,监狱生产的经济意义被放在了至关重要的位置,而监狱执行刑罚、改造罪犯之基本职能却被架空,如此一来,监狱生产变成了纯粹的“为了生产而生产”,监狱存在的合理性与正当性必将丧失殆尽③。在一些地方劳动改造成了创收的措施,服刑人员的劳动报酬权根本无法实现。为了实现刑罚预防犯罪和罪犯矫正的目的,必须落实《监狱法》第72条的规定,切实保障服刑人员的劳动报酬权,这样做可以增强刑罚的功能,既又利于服刑人员的改造,又有利维护社会秩序。
其次,向服刑人员支付劳动报酬,可以提高其劳动的积极性,起到增强劳动改造的效果的作用。服刑人员大多数的时间都在劳动,如果可以提高其劳动的积极性,就可以更好的实现劳动改造的目的即:培养劳动观念,矫正自身所存在的恶习,掌握一定的劳动技能,解教以后能够自食其力。对于那些是因为生活困难而犯罪的服刑人员而言,能够为自己或者家庭创造收入是值得高兴的,因此劳动报酬能够促进他们积极参与劳动改造。同时,劳动改造的最终目的是为了使服刑人员回归社会后能够更好地适应社会,避免其重复犯罪,从而达到维护社会秩序的目的。在现实生活中,有很多的服刑人员被释放后都是因为没有经济来源而再次犯罪的,如果他们在服刑期间有自己的“工资”,出狱后有一定的积蓄就可以更好的适应社会生活。特别是在金融危机时期和就业困难的时期,劳动报酬对于服刑人员的作用,对于增强劳动改造效果的作用就更加重要和明显了。“刑罚的目的就是要通过对社会秩序中人类行为秩序的控制,促使人类和自然之间以及人类个体之间形成和谐的关系,即通过对人类行为秩序的控制来保障社会本体秩序的形成④。”就这一点而言,能够保障社会秩序,促进社会的和谐发展就是实现了刑罚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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