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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现行侦查讯问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其改革完善(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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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明确侦查讯问的原则及相关规则
  1.确立“任何人不必自我归罪”原则,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沉默权制度。赋予犯罪嫌疑人侦查讯问中:‘相对沉默权”。在确立“不得强迫自证其罪”规则时,应对西方国家确立和实施沉默权制度后所遇到的问题及教训,如英国对沉默权制度的改革,美国对“米兰达忠告”的反思等,充分考虑我国现阶段国情,在优先保障社会公众利益的前提下确立符合我国国情的沉默权制度。所谓“相对沉默权”就是对犯罪嫌疑人行使沉默权的范围进行限制,犯罪嫌疑人对限制范围内的问题行使沉默权,将导致法庭对其不利的推断。确立相对沉默权,既可有效的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权利,同时也对犯罪嫌疑人形成震慑,体现诉讼效率和公正的统一。
  2.侦查讯问程序性原则。作为刑事诉讼中的一项侦查措施,侦查讯问具有潜在地损害犯罪嫌疑人权利的可能性。有必要对侦查讯问设定一些程序性原则,以制约国家公权力的不当行使,保护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复旦大学徐美君在《政法论坛》(2003年11期)上撰文,认为侦查讯问的程序性原则应包括:禁止先行讯问原则、禁止刑讯逼供原则、公开和秘密相结合原则、法定讯问原则和不轻信口供原则。笔者认为其具有合理性,建议增加“自愿陈述原则”,构成一个包括侦查讯问的条件、方式、依据在内的完整的侦查讯问原则,并以此规范侦查讯问活动。
  3.完善非法口供排除规则。如前所述,我国虽已初步建立起“非法口供排除规则”,但因其不完善,在司法实践中收效并不明显。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中“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根据”的规定欠规范,需要进一步完善。该解释只规定经查证确实属于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根据,对于通过非法手段获取的言辞证据而取得的其他证据能否作为定案依据(如通过刑讯逼供逼取口供,根据该口供获取其他物证),法律没有作出明确规定,这就好比只反对“毒树”但并不禁食“毒果”一样,必然难以起到预期效果。此外,笼统将引诱、欺骗等方法取得的言辞证据都认定为非法证据,也是不科学的。因为运用策略和方法获取口供是各国侦查机关的普遍做法,这些方法在很多时候都不同程度的带有引诱和欺骗的成分,不应将这些证据都认定为非法证据。因此,有必要在刑事诉讼立法中明确规定非法证据排除之内容,非法讯问的标准,建立非法讯问投诉及司法认定程序等。以此完善“非法口供排除规则”。
  此外,立法还应进一步明确讯问时律师在场权,并且明确其为犯罪嫌疑人的一项可自主支配的权利,同时为律师在场设定科学可操作的程序,切实保护好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根据目前侦查讯问中出现的主要问题,借鉴国外的有关的经验,在充分考虑国情和侦查成本的基础上,逐步建立讯问过程同步录音、录像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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