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检察机关应对和解协议的内容进行审查首先,应审查刑事和解协议的合法性,刑事和解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刑事政策要求,不得违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其次,刑事和解协议的内容应该尽量涵盖所有的赔偿事宜,对于遗漏的内容应建议双方进行协商,达成新的协议。再次,对于协议内容显失公平的不予确认,建议双方再次协商,达成和解协议后予以确认。
3. 在审查逮捕阶段实行刑事和解制度的模式
(1)加害方- 被害方自行和解模式这种模式通常适用于双方积怨不深并且有和解意愿的轻微刑事案件。在犯罪嫌疑人认罪的前提下,被害人和加害人通过沟通、协商,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不再追究加害人的刑事责任。从和解的启动到协议内容的确定,检察机关通常不参与其中,只是告知双方当事人刑事和解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并对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
(2)检察机关主持刑事和解模式这种模式是由检察机关工作人员与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双方沟通、劝解,说服双方就经济赔偿、悔罪道歉等问题达成协议,促使被害人放弃追究加害人刑事责任的纠纷解决方式。检察机关的工作人员对于具备和解基础的案件进行积极主动的居中调解。对于被害人报复欲望强烈的案件,检察人员必须进行积极的协调,进行各种疏导、安抚工作。在检察机关工作人员的组织下,犯罪嫌疑人就加害行为道歉求得对方谅解并提供经济赔偿,被害人对加害行为进行谴责、诉说心理创伤并提出赔偿要求。通常情况下,犯罪嫌疑人当场道歉,双方当场签订和解协议,并就案件的善后事宜作出决定。
(3)人民调解委员会和社区、居委会调解模式这种模式引入了中立的调解机构———人民调解委员会和社区、居委会主持调解。检察人员主要负责筛选适当的案件交于上述调解机关进行操作,并在调解成功后对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对符合刑事和解政策的依法作出不予批准逮捕决定,缓解因对犯罪嫌疑人进行羁押造成的社会矛盾,修复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双方的社会关系。
四、审查逮捕阶段实行刑事和解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一)审查逮捕阶段实行刑事和解制度存在的问题
1. 办理刑事和解案件与审查批捕期限及办案人员紧张相矛盾。刑事案件的审查批捕期限一般只有七天,而刑事和解程序一般要经过告知、和谈、签署协议、履行协议、审批、经科室及检委会讨论、作出处理决定、宣布等环节,每个环节都要耗费一定的时间、精力,有时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对已商定好的赔偿协议会反反复复,从而使办案周期拉长,所花费的精力增多,很多案件往往是检察机关花费了大量的人力、时间和精力,却得不到双方的信任,还有可能引起一方或双方的误解,认为是在包庇袒护另一方,导致和解失败,仍作批准逮捕处理,吃力不讨好。由于上述原因,检察机关承办人往往不愿意做刑事和解工作,而是选择按普通程序审查批准逮捕。
2. 赔偿金额差别大。虽然每个案件的加害方、被害方的具体情况不一样,应该允许个案之间存在差异,但是不能排除其中有利用检察机关批捕裁量权达到个人目的情况存在。但由于是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而定,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不可过多干预。由于赔偿数额由当事人自己的期望值决定的,而当事人的期望值又取决于他对事实和法律的认知,在当事人相关认知能力欠缺的情况下,为双方当事人一致接受的刑事和解结果依然可能是不公正的。
3. 调停人的中立性、专业性缺乏保障。刑事和解是通过加害人与被害人面对面的接触,并经双方选择信任的人充当中立第三者的调解,促进当事人双方的沟通与交流,从而确定犯罪发生后的解决方案。中立、专业是刑事和解对调停人的要求。实践中有的双方当事人自行寻求第三者进行调停,有的则由检察官主持和解。在第三者担任调停人的情况下,调停人的中立立场、法律素质无法保证,刑事和解追求的价值目标难以实现;而由检察官充当调停人,虽然具备了法律素养,有一定的权威性,但一是目前基层案多人少矛盾突出,而刑事和解程序繁琐,费时长,要求检察官花大量精力、时间主持和解是不现实的,二是有可能会引起一方或双方的误解,认为是在袒护另一方,无法达到刑事和解的最佳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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