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证券欺诈民事责任主体研究(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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虽然,将内幕人员和派生的内幕人员均视为内幕交易的行为主体,并要求二者同样为不当利用内幕信息承担责任是国际上的一种立法趋势,但是在理论界并非没有不同的声音。例如,因非内幕人员的泄密而掌握内幕信息的人员是否也可成为内幕交易的主体而成为民事责任的主体?对此问题,理论界的看法并不一致。
美国鲍威尔(Powel1)法官在德克斯(Driks)诉证监会一案判决中,阐述了自己的观点,他认为:“并非所有接到泄露信息的人利用信息都招致责任。……接到泄露信息的人披露或弃权的义务是衍生的。只有在泄露人员是内幕人员且泄露信息的人披露不当时,他才负责。至于泄露不当的标准是内幕信息泄露人获得了个人利益。”与此相反,也有不少学者认为内幕交易的不作为义务应当适用于所有参与市场交易的人,而不应仅仅限于一定范围。尽管理论界的看法各异,但从公平和正义的基本法律原则出发,从证券市场牵连的利益主体的广泛性考量,笔者认为,国际上的立法趋势是适当的,内幕人员和派生的内幕人员都应被视为内幕交易的主体,在从事内幕交易给其他投资者造成损失时,应当成为相关民事责任的主体。
三、操纵市场之民事责任主体的确定
就操纵市场行为而言,任何人只要实施了以人为方式控制证券价格以图牟利的行为,均可构成操纵市场的责任主体。但是,要想足以控制市场上某一种或某几种证券的价格,一般来说,行为人必须具有较大的资金或信息优势。因此,操纵行为的主体一般以较大规模的组织居多。他们利用资金或信息优势在证券市场中制造虚假繁荣、虚假价格,诱导或迫使其他投资者在不了解真相的情况下作出错误决定,使自己获利或减损。但在特殊情况下,个人有时也可以通过扭曲信息传播渠道来影响市场价格。例如1993年在我国深圳证券交易所曾经发生的“苏三山”事件,就是一起通过个人制造、散布虚假信息,影响股票交易价格而从中牟利的股价操纵案。因此,操纵市场使他人遭受损失的,理所当然应当成为民事责任的主体。
对操纵市场民事责任主体的确定,争论的焦点在于“安定操作”行为是否构成“操纵市场”。安定操作是指发行人或承销商(特别是包销商)为了使有价证券的募集或卖出易于进行,以钉住、固定或稳定价格为目的,在证券市场连续买卖有价证券或委托买卖有价证券的行为。如安定操作构成操纵市场行为,则安定操作行为人亦应成为操纵市场民事责任的主体。对于证券市场来说,安定操作有时确有必要,如果运用得当,可使承销商避免市场风险,对发行人也有益处。但从法律的角度看,安定操作行为仍应属于一种操纵市场形式,它是对证券市场自由性的违反。理论上对安定操作的评价,历来有正反两种看法。赞同者认为,对于在很大程度上依赖发行公司业绩和信息决定供求关系的市场来说,它是一种暂时缓解供过于求的必要手段;而反对者认为,它是一种欺诈性手段,任何情形下都应禁止。美国、日本等国立法均肯定安定操作的正面意义,原则上允许安定操作,但制定了特别的规则加以防范,以免滥用。如果违反规则实施,安定操作就构成违法。在我国,对安定操作的评价必须结合我国国情来进行,对于证券市场刚刚起步、经济水平相对落后的我国来说,作为一种暂时缓解证券供过于求的经济手段,安定操作创造稳定的需求,平抑供求关系,以保证证券市场稳步发展,是很有必要的。但是,综观我国证券市场,仍属于投机气氛浓厚的市场,操纵市场行情的现象非常普遍,安定操作易被沦为操纵者的工具,借安定操作之名而行操纵市场之实,从而损害投资者利益。基于对安定操作机制“双面刃”的认识,有必要以法律手段对其加以合理界定,提高运用的透明度,从而发挥其积极作用;同时,应抑制其消极方面的影响,以保护投资者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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