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绑架罪的修正构成的解释与适用——兼评修正案对绑架罪的修改(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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必须指出,学界通说认为,绑架罪的既遂标准是所谓的“绑架行为完成说”,只要是绑架行为(以实力控制他人的行为)完成了,绑架罪就构成既遂(当然也需要具备相应的主观要件),在本罪已然既遂的情况下,因为撕票未成而又适用犯罪未遂的处罚规定,这需要更进一步的说明。论者在将绑架杀人行为理解为结合犯的前提之下,认为“结合犯的既遂与未遂与被结合的前罪没有关系,只取决于后罪是既遂还是未遂。对于结合犯的未遂应当在适用结合犯的法定刑的同时,适用刑法总则关于犯罪未遂的规定。”(20)可是,不但我国学界至今并未广泛接受结合犯的概念,而且,与日本刑法、台湾刑法之中大量存在的诸如强盗致死伤罪、强盗强奸罪、强盗强奸致死罪等结合犯相对照,中国刑法之中是否客观存在着结合犯本身就是一个待证的命题。假如刑法第239条加重构成的罪名被确定为绑架致死罪和绑架杀人罪,那么认为绑架杀人属于结合犯自无问题,问题是,刑法明确规定,绑架杀人的仍然要按照绑架罪“处死刑”,所以,将绑架杀人理解为结合犯可能理由并不充分。在我看来,就像抢劫过程中的故意杀人一样,将绑架杀人以及绑架致使被绑架人死亡理解为结果加重犯可能更为合适:(21)刑法将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加以并列,并配置了至为严苛的法定刑,可谓是着眼于人质死亡之结果以及对之的不同主观心态。与结果加重犯有无未遂的争论无关,在绑架杀人未遂的情况下,由于其根本不符合“杀害被绑架人”的加重处罚规定(杀害=杀死),所以根本就不具备适用绑架罪绝对死刑的前提,从而也无需通过未遂与否来降低刑罚、避免死刑,此时只能适用本罪的基本法定刑,并且在此幅度之内因为杀人的行为而酌情从重处罚直至判处无期徒刑,这完全可以做到罪刑均衡。将绑架罪加重构成中的“杀害被绑架人”限制解释为杀死被绑架人而不包括杀而未死等情形,这样的一种解释结论,不以结果加重犯的未遂为理论支撑,(22)而以严格限制死刑的适用(在撕票未成的情况下放弃了死刑适用的可能性)为价值目标,这和前文对于“致使被绑架人死亡”亦应限制解释为故意伤害被绑架人致其死亡的结论一脉相承,都是为了通过刑法的适用解释,为削减死刑作出贡献。
七、简短的结语
自然,立法的修正不是纯粹技术性的,其是各种力量(打击犯罪的力量、保护人权的力量,等等)不断地勾兑、博弈、妥协和平衡的产物。刑法修正案(七)对于绑架罪的修正,可谓就是这种妥协和平衡的生动见证。绑架罪的减轻构成的及时增设和加重构成的原封未动构成了这种平衡的两极,一极为了保障人权,一极为了保护社会。较之原来的刑法第239条,修正案的作法自然是个进步,但是,这种进步又是不彻底的,所以,只能算得上是次“半截子的革命”。具体点说,首先应当承认修正案(七)对于绑架罪的修正是该罪在立法科学性上的一次“革命”,该罪减轻构成的设置本身具有积极意义,其法定刑起点(5年有期徒刑)的配置也无可厚非。只是,修正案对于绑架罪的修正又是不彻底的,表现在本罪减轻构成的设置上,如能将较为成熟的“较轻”的情节(例如未造成被害人伤害结果而积极释放人质)加以明示列举并辅之以“或者有其他较轻情节”这样的概括式规定或许更为理想。绑架罪修正的不彻底性更表现在本罪加重构成的原封未动上,如欲彻底实现本罪立法的科学性,就必须正视“致使被绑架人死亡”与“杀害被绑架人”两种情形之下非难可能性的差异从而在立法论上将无期徒刑作为此两种情形下的选择刑,这样的主张虽多少有些老生常谈,却必须予以重申。在立法上已经错过了通过修正案(七)对绑架罪实现彻底的立法科学性的时机之现实面前,在解释论上尽力补位,采用限制解释的方法理解“致使被绑架人死亡”和“杀害被绑架人”,将两者分别解释为“故意伤害被绑架人致其死亡”以及“故意杀害被绑架人致其死亡”,是一种务实的、同时也是理性的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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