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参见[德]哈特穆特·毛雷尔:《行政法总论》,高家伟译,法律出版社2000版,第225页。
[4]林莉红:《中国行政救济理论与实务》,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7页。
[5]张晓玲:《论行政公告》,载《华中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3年第6期。
[6]叶平:《行政公告研究》,载《法学》2005年第3期。
[7]参见蔡震荣:《行政法理论与基本人权之保障》,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9年版,第329页。
[8]参见蔡震荣:《行政法理论与基本人权之保障》,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9年版,第347-350页。德国通说认为对物之公法性所为之形成行为,透过公告,如道路之开始公用、废止公用等为公物之公告,属于一般处分性质。特定之物公告是对某些特定之物虽属公共的目的使用,但所有权有些却属私人所有,对之所为的公告,如台湾“水利法”第83条行水区之公告,对于行水区内未征收土地,主管机关得限制其使用。特定事件之公告是行政机关只针对某一具体事件,因对象不确定或者情况特殊得以公告告知的行为,如都市计划变更之公告。
[9]姜明安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第256页。
[10]王名扬:《美国行政法》(下),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版,第642页。
[11]杨建顺:《日本行政法通论》,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第730页。
[12]陈敏:《行政法总论》(上册),1975年版,台湾三民总经销,第536页。
[13]叶平:《行政公告研究》,载《法学》2005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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