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从根本上讲,对牵连犯是数罪并罚还是从一重罪处断,需要考虑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当牵连犯手段行为和目的行为之间存在轻重关系可以比较时,只按重罪处断,而对轻罪不给予处罚,并不会带来实质的不合理,也不会放纵犯罪。此时,贯彻“从一重处断”就不会有问题。但是,当目的行为、手段行为的危害性都比较大,理应给予严肃处理之时,采用从一重罪处断原则,可能导致重罪轻判,有悖于罪刑相相应原则。而滥用职权罪、受贿罪都是国家公职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或者职权实施的犯罪,对这类犯罪进行来历打击一直是立法者和司法机关都给予特别强调的。所以,对刑法明确列举的徇私枉法、枉法裁判等少数渎职罪以外的贪赃枉法行为数罪并罚,符合立法旨趣,也符合历来的司法立场。
注释:
王作富,刘志远.论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的司法适用.中国刑事法杂志.2000(3).
张绍谦教授在2008年3月给山东省检察院作“渎职犯罪的因果关系认定”的报告中,对这一问题就持此种观点。
张明楷.刑法学(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67页.
张明楷.刑法学(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73页以下.
高铭暄主编.刑法专论(上编).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年版.第409页以下.
陈兴良,周光权.刑法学的现代展开.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715页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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