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务犯罪侦查优先权问题探析(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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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特定情况下检察机关因侦查需要而应享有的“对私优先权”及其救济
我国现行法律没有赋予检察机关“对私优先权”, 但检察机关需要获得这一保障的情形却很常见。如检察机关侦查适用刑诉法关于“侦查”的规定,可以进行各种调查取证, 紧急情况下可以对嫌疑人先行采取必要措施,犯罪嫌疑人潜逃的应协助抓捕。同时刑事诉讼法规定一旦有报案、控告或举报,公检法机关都有接受义务,对无管辖权而又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 然后移送主管机关。这些都说明了检察机关实施特定紧急措施的重要性。而这些措施在时空方式上往往具有随机性、秘密性,公众事前一般不可能知晓以便避让,或者因其私权利“先在性”而必然易纳入临时征用视野。这就需要法律明确赋予检察机关“对私优先权”,同时规定启动条件和相应的补偿救济措施。具体建议如下:
1.交通优先权。检察机关因抓捕、追缉等紧急需要,其交通工具可以优先通行;无交通工具且来不及采取合理替代措施的,经出示相应证件,可以优先使用单位或个人的交通工具,用后应及时归还并支付合理费用, 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充分赔偿;优先乘坐公共交通工具,遇交通阻碍时优先通行。
2.场所优先权。检察机关因实施抓捕,安装布置监控设施,或需要在特定位置蹲守、设伏、监视、侦听等,可以优先使用有关场所、设施,因此影响到权利所有人实际使用的,应当给予合理补偿,并应视需要为权利人提供事后的安全保障。
3.物品优先权。如为及时取得通讯联系、实施抓捕、搜查、侦查实验等,紧急需要有关通讯工具、物品,来不及采取合理替代措施,经出示相应证件,可以优先使用单位或个人的有关物品, 用后应及时归还并支付合理费用,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充分赔偿。
4.行为优先权。检察机关遇有特定紧急情况,面临人力不足等情形,来不及获得正常支援,可要求有关单位或个人临时予以必要帮助, 如帮助看管、扭送犯罪嫌疑人,代为保存有关物品,运用有关知识技术帮助实施侦查活动等。造成损失的应给予合理补偿,并做好保密工作或提供安全保障。
注释:
①根据人民警察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公安警察因履职紧急需要,经出示相应证件,可优先乘坐公共交通工具,遇交通阻碍时优先通行;因侦查犯罪需要,必要时按国家规定可以优先使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的交通工具、通信工具、场地和建筑物,用后应及时归还并支付适当费用;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国家安全法第九条也作了同样的规定。然而长期以来人们对检察优先权的概念一直比较淡漠,这一问题几乎从未进入过检察理论研究和立法的视野,而检察办案又无法直接适用人民警察法和国家安全法,这就难免会在规范依据和措施保障上产生制约与妨碍,无法适应职务犯罪侦查在新时期的要求。因此,“对私优先权”问题也应纳入侦查优先权研究视野。
②虽然职务犯罪侦查优先权包括上述四方面内涵,但前两方面是主体。后两个问题中,事后性职能管辖权冲突是基于刑事立法缺陷和司法认知规律产生,不是“历史”问题,而职务犯罪侦查权的“对私优先”问题则一直是个空白。因此,我们此处的现状描述仅围绕检察机关相对于纪检监察的法律优先权和检察机关查处与职务犯罪相牵连普通犯罪的机动侦查权这两个主要问题展开,其他的则在后文提及,此处不再专门展开。
③中纪委、最高人民检察院、监察部1993 年《关于纪检监察部门和检察机关在反腐败斗争中加强协作的通知》规定,“对于检察机关尚未侦结的案件,纪检监察部门需要对有关违纪人员作出党纪、政纪处分,检察机关在不影响侦查工作的前提下,应积极配合”,应当说体现了这一精神。但由于该条文强调了检察机关的配合义务,故实践中也难免衍生出检察机关不得不“配合”,从而使案件查处进程受到影响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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