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一次性安置和货币补偿的,由拆迁人付给一次搬家补助费;需过渡安置的,付给两次搬家补助费。
第三十五条 在过渡安置期间,拆迁人应当对自行安排周转房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数额,按照租用与被拆迁房屋相近似的房屋所需租金确定。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不能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当给被拆迁人安排与被拆迁房屋面积相近的周转房,但不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三十六条 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安置期限的,拆迁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一)自行安排周转房的,除另有约定外,延长时间在一年以内的,其超过时间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标准的2倍支付;延长时间超过一年的,其超过时间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标准的3倍支付。
(二)由拆迁人安排周转房的,除另有约定外,延长时间在一年以内的,其超过时间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标准支付;延长时间超过一年的,其超过时间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标准的2倍支付。
第三十七条 拆除生产、经营用房,由拆迁人向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对于无法搬迁或者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拆迁人应当给予相应补偿。搬迁补助费、补偿费按照拆卸、搬运、安装生产设备的实际开支或者所废弃生产设备的实际价值确定。
第三十八条 在非住宅房内进行合法生产经营,因拆迁造成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实行产权调换方式补偿的,补偿时限应从拆迁双方签订补偿安置协议之日起至被拆迁人取得新的房屋所有权证之日止;以货币补偿方式补偿的,补偿时限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双方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法院裁决确定。
在住宅房内进行合法生产经营,因拆迁造成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实行产权调换补偿方式补偿的,补偿时限应从拆迁双方签订补偿安置协议之日起至被拆迁人实际取得新的房屋所有权证之日止。实行货币补偿方式补偿的,补偿时限应与实行产权调换补偿方式的补偿时限一致。
第四章 罚 则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以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3%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二)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第四十二条 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转让拆迁业务的,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评估中介机构或者估价人员在房地产评估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两年内不得从事房屋拆迁评估:
(一)转让评估业务或者允许他人借用自己名义开展评估业务的;
(二)弄虚作假,故意提高或者降低评估价格的。
第四十四条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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