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五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被拆迁房屋的权属、面积、结构、用途等以权属证书为准;权属证书未注明的,以产权档案记录或者其他有效文件为准;对权属面积有争议的,以及房改房,以房产测绘部门重新核定的面积为准;已经改变用途的,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为准。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根据剩余年限,按市场评估价格进行补偿。
第二十六条 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实行货币补偿的不再给予安置;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提供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房屋。
除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规定外,被拆迁人可以选择拆迁补偿方式。
第二十七条 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先由拆迁人委托房地产评估中介机构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结构、用途、新旧程度、楼层、朝向、建筑面积等因素进行分类评估,确定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然后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根据分类评估价格,结合被拆迁人房屋的具体情况协商确定。
同一拆迁范围被拆迁户数不超过10户的,并且被拆迁人愿意直接协商确定被拆迁房屋补偿金额的,拆迁人可以不进行评估,直接与被拆迁人协商确定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
第二十八条 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按照前条规定协商不成的,由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共同选择房地产评估中介机构进行分户评估。双方不能就评估中介机构的选择达成一致意见,或者一方拒绝选择评估中介机构的,任何一方可以申请××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以公开抽签方式确定评估中介机构。
拆迁人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以公开抽签方式确定评估中介机构的,由拆迁人与评估中介机构订立委托评估合同;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共同选择评估中介机构的,由拆迁人、被拆迁人与评估中介机构订立委托评估合同。评估费用由拆迁人承担。
评估结束后,评估中介机构应当向委托人出具估价报告书。估价报告书应当由3名专职国家注册的房地产估价师签名,加盖评估中介机构公章,并报××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分类评估、分户评估的初步结果,应当在拆迁范围内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向公众公布,接受监督。拆迁人和被拆迁人有权要求评估中介机构就评估报告书作出说明。
被拆迁人应当配合评估工作。无故阻碍评估的,其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由《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裁决机关参照同类房屋的补偿金额裁决。
第二十九条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的房屋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条 拆迁公益事业用房的,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一条 拆除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补偿的金额由拆迁人、被拆迁人和房屋承租人协商确定。
第三十二条 拆迁产权不明确的房屋,拆迁人应当提供补偿安置方案,报××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在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依照国家有关担保的法律执行。
第三十三条 拆迁范围内被拆迁人的房屋及附属物经产权调换或货币补偿后,原有房屋及附属物归拆迁人所有,被拆迁人不得损坏或拆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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