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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关于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范本(3)

来源:网络收集 时间:2019-06-11 下载这篇文档 手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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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债权关系而是分享利润的其他权利取得的所得,以及按照分配利润公司是其居民的国家法律,视同股份所得同样征税的其他公司权利取得的所得。

4.如果股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的居民,在支付股息公司为其居民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所设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通过所设固定基地在另一国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该常设机构或该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不应适用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5.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从缔约国另一方取得利润或所得,另一国不得对该公司支付的股息征收任何税收。但支付给另一国居民的股息或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设在另一国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除外。对于该公司的未分配利润,即使已支付的股息或未分配利润全部或部分是发生于另一国的利润或所得,另一国也不得征税。

第十一条 利息

1.发生于缔约国一方并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可以在另一国征税。

2.然而,这些利息也可以在其发生的缔约国,按照该国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利息受益所有人,所征税款不应超过利息总额的10%。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相互协商,解决实行上述的限制的方式。

3.本条“利息”一语是从各种债权所取得的所得,不论有无抵押担保或者是否有权分享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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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的利润;特别是从公债取得的所得,从债券或信用债券取得的所得,并包括附属于这些证券、债券和信用债券的溢价和奖金。由于延期支付的罚款在本条中不作为利息。

4.如果利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的居民,在利息发生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所设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通过所设固定基地在另一国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支付利息的债权与该常设机构或该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不应适用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5.当支付人是缔约国一方、行政区、或地方当局或该国的居民,应认为利息发生于该国。然而,当支付利息的人,不论其是否缔约国一方的居民,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支付利息所发生的债务与该常设机构固定基地有联系关由其负担利息,上述利息应认为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在国。

6.由于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者他们双方与其他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就有关债权支付的利息数额超出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没有上述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后来提及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支付款项的超出部分,仍应按各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应适当考虑本协定的其他规定。

第十二条 特许权使用费

1.发生于缔约国一方并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特许权使用费,如果该居民是特许权使用费的受益所有人,应仅在另一国征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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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本条“特许权使用费”一语是指由于使用,或有权使用任何文学、艺术或科学著作,包括电影影片的版权,任何专利、商标、设计或模型、计划、秘密配方或程序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或者由于使用,或有权使用工业、商业或科学设备,或有关工业、商业或科学实验的情报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

3.如果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的居民,在特许权使用费发生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所设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通过所设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有关权利或财产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不应适用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4.由于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者他们双方与其他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就有关使用、权利或情报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数额超出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没有上述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后来提及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支付款项的超出部分仍可按各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应适当考虑本协定的其他规定。

第十三条 财产收益

1.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第六条所述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取得的收益,可以在另一国征税。

2.转让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营业财产部分的动产,或者附属于缔约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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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方的居住者在缔约国另一方设有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活动的固定基地的动产而取得的收益,包括转让整个常设机构(单独或随同整个企业)或该固定基地取得的收益,可以在另一国征税。

3.转让从事国际运输的船舶、飞机、内河运输的船只或附属于经营上述船舶、飞机或船只的动产取得的收益,应仅在该企业实际管理机构所在的缔约国征税。

4.转让第1、2、3款所述的财产以外的任何财产取得的收益,应仅在转让者为其居民的缔约国征税。

第十四条 独立个人劳务

1.缔约国一方居民由于专业性劳务或其他独立性活动取得的所得,应仅在该国征税。但在缔约国另一方设有经常为从事上述活动目的的固定基地除外。对于上述固定基地,缔约国另一方可以对仅属于该固定基地的所得征税。

2.“专业性劳务”这一用语,特别包括独立的科学、文学、艺术、教育或教学活动;以及医师、律师、工程师、建筑师、牙医师和会计师的独立活动。

第十五条 非独立个人劳务活动

1.从属于第十六、十八和十九条的规定,缔约国一方的居民由于受雇取得的薪金、工资和其他类似的报酬,除了受雇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以外,应仅在该国征税。如果受雇于缔约国另一方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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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该项报酬,可以在另一国征税。

2.虽有第1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的居民由于受雇于缔约国另一方取得的报酬,在下列情况下,应仅在首先提及的国家征税:

(1)收款人在有关会计年度中在缔约国另一方停留累计不超过183天,同时;

(2)该项报酬是由并非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雇主自付或代表雇主支付的,并且

(3)该项报酬不由雇主设在另一国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负担。

3.虽有本条以上规定,由于受雇于从事国际运输的船舶或飞机上,或受雇于从事内河运输的船只上取得的报酬,可以在企业实际管理机构所在的缔约国征税。

第十六条 董事费

缔约国一方居民,作为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董事会成员取得的董事费和其他类似款项,可以在另一国征税。

第十七条 艺术家和运动员

1.虽有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作为表演家,如戏剧、电影、广播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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