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名称】 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关于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范本 【颁布部门】 【效力属性】 有效 【正 文】
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关于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范本
协定名称
甲国和乙国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
协定序言
协定序言应按照缔约国双方的宪法程序起草。
第一章 协定范围
第一条 人的范围
本协定适用于缔约国一方或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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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税种范围
1.本协定适用于缔约国一方、所属行政区或地方当局对所得和财产征收的各种税收,不论其征收方式。
2.对全部所得、全部财产或者某种所得、某种财产征收的所有税收,包括对转让动产或不动产取得的收益征收的税收,对企业支付的工资或薪金总额征收的税收以及对资本增值征收的税收,都应视为对所得和财产征收的税收。
3.本协定特别适用于下列现行税种:
(1)在甲国:
(2)在乙国:
4.本协定也应适用于本协定签订之日以后增加或代替现行税种的任何相同的或实质相似的各种税收。每年年终,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相互将各自有关税法变动情况通知对方。
第二章 定义
第三条 一般定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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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除有关条款另有规定以外,在本协定中:
(1)“人”一语包括个人、公司和其他团体;
(2)“公司”一语是指任何法人团体或者任何在税收上视同法人团体的实体;
(3)“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用语分别指缔约国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
(4)“国际运输”一语是指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实际管理机构的企业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但不包括以船舶或飞机仅在缔约国另一方各地之间的经营。
(5)“主管当局”一语是指:
①在甲国:
②在乙国:
2.缔约国一方实施本协定时,对未经本协定明确定义的用语,除上下文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具有该国关于适用于本协定税种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
第四条 居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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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协定中“缔约国一方居民”一语是指按照该国法律,由于住所、居所、管理场所或其他类似性质的标准,负有纳税义务的人。但是这一用语不包括仅由于来源于该国的所得或位于该国的财产在该国负有纳税义务的人。
2.由于第1款的规定,同时是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人,其身份应确定如下:
(1)应认为是其有永久性住所所在国的居民;如果在(两个国家)同时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是与其个人和经济关系更密切(重要利益中心)所在国居民;
(2)如果其重要利益中心所在国无法确定,或者在其中任何一国都没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是其有习惯性居处所在国的居民;
(3)如果其在两个国家都有,或者都没有习惯性居处,应认为是其国民所在国的居民;
(4)如果其同时是两个国家的国民,或不是其中任何一国的国民,应由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通过协商解决。
3.由于第1款的规定,除个人以外同时是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人,应认为是其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国的居民。
第五条 常设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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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协定中“常设机构”一语是指一个企业进行全部或部分营业的固定营业场所。
2.“常设机构”一语特别包括:
(1)管理场所;
(2)分支机构;
(3)办事处;
(4)工厂;
(5)车间(作业场所);
(6)矿场、油井或气井、采石场或者任何其他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
3.“常设机构”一语包括建筑工地或者建筑,但定装工程仅以连续12个月以上的为限。
4.虽有本条以上各项规定,“常设机构”一语应认为不包括:
(1)专为储存、陈列或交付本企业货物或商品的目的而使用的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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