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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员工违反规章制度处理办法(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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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因法律规定不明确、外部法律环境变化、错误的执法或者司法行为形成风险的。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在第三章规定的具体违规行为处罚档次基础上从重或加重处理:

(一)内外勾结实施违规行为的; (二)因违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在共同违规行为中负主要责任的; (四)干扰、妨碍、阻挠、抗拒调查和处理的; (五)指使、教唆、强迫他人实施违规行为的;

(六)隐瞒、歪曲事实真相或伪造、变造、隐匿、篡改、毁灭证据的; (七)推卸责任,诬陷他人或违规后逃匿的;

(八)对检举人、证人、鉴定人、调查处理人打击报复的; (九)因同一违规行为受到处理后再次发生的;

(十)违规行为发生后,能采取措施控制风险或消除影响而未采取的; (十一)其他具有从重、加重情节的。

本规定所称从重处理,是指在规定的处理幅度以内按上限处理;加重处理,是指在规定的处理幅度以外,加档处理。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第三章规定的具体违规行为处罚档次基础上从轻或减轻处理:

(一)违规情节轻微,所造成的损失较小且能够主动赔偿的; (二)主动报告或检举揭发他人重大违规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三)有证据证明,对授意、指使、强令、胁迫其违规有抵制行为或向上级报告的;

(四)自查发现案件且有效控制涉案嫌疑人和资金的; (五)自查发现违规问题并落实整改的;

(六)案发后积极提供有破案价值线索,对及时抓获潜逃嫌疑人或追缴涉案资金等有重大立功表现的;

(七)主动报告,积极采取补救措施有效避免、减少损失或主动赔偿损失的; (八)违规后认识错误态度较好,能主动检查纠正错误或坦白交待问题的;

(九)在办理业务过程中,已按业务操作流程操作,但以本行现有科技手段无法识别伪造变造证件、印章、票据等,形成风险或损失的;

(十)其他具有从轻、减轻情节的。

本规定所称从轻处理,是指在规定的处理幅度以内按下限处理;减轻处理是指在规定的处理幅度以外,减档处理。在警告处分最低档次进行减轻处理的,可

给予积分处理、经济处罚、通报批评、诫勉谈话、待岗管理、岗位降级等其他处理;停职、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按照领导干部问责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解除劳动合同的,按照劳动合同法和本行劳动合同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违规行为及处理

第一节 领导班子成员和主管人员违反规章制度行为及处理

第二十一条 领导班子成员或主管人员授意、指使、强令下属违规办理业务,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二十二条 领导班子成员或主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一)对金融规章制度或上级行业务规章制度、规定、通知、批示、批复或决定,未按要求传达、贯彻和组织实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因内部管理失控,本级行发生重大责任事故或违规违纪违法案件的; (三)发现或知悉重大风险事件、违规问题或案件隐患、线索后,未及时报告或未及时采取防范措施致使损害后果扩大的;

(四)对员工实施违规违纪违法行为不制止、不报告或故意包庇,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发生重大事故,未按规定报告的;

(六)未经授权或征得上级行同意,向新闻媒体、社会公布本行敏感类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与有业务关系的客户发生非正常资金往来的。

第二十三条 领导班子成员或主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至撤职处分:

(一)因内部管理失控,下级行发生重大责任事故、严重违规违纪违法案件或连续发生违规违纪违法案件的;

(二)业务主管人员未按规定的期限和要求对所辖单位进行常规性检查,未按时完成上级行下达的专项检查的;

(三)故意隐瞒或明显低估风险状况,资产质量反映严重不实的。

第二十四条 领导班子成员或主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

(一)对违规人员应移送未移送的; (二)对违规人员应处理未处理的;

(三)擅自将绩效工资挪作他用的。

第二节 违反柜台业务规章制度行为及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开除处分: (一)贪污、挪用资金的;

(二)盗窃、私藏、截留客户资金、银行资金或权利凭证的;

(三)盗窃、套取、伪造、变造、擅自印制、销毁重要空白凭证或有价单证的;

(四)办理票据业务中,伪造、变造支票等票据影像信息的;

(五)客户未落实足额资金前为客户办理汇出汇款业务或挪用其他客户的资金或银行资金为汇款人垫付汇款的;

(六)私自刻制、伪造或变造、盗用印章及以此从事诈骗、融资等非法活动的;

(七)为客户提供虚假对账单、虚假余额查询单、虚假出资证明、存款证明或其它资信证明的。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并导致案件或造成资金风险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过至开除处分:

(一)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管理、审核及授权职责; (二)代客户办理业务的;

(三)未按规定设置柜员操作级别和权限的;

(四)未按规定管理、保管、更换库房或ATM等自助银行设备密码; (五)在办理票据业务中,未按规定办理票据查询、查复,未鉴别票据真伪,导致资金被骗的。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并导致案件或造成资金风险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一)未按规定审核网内往来系统及大、小额支付系统等业务的; (二)未在规定时间内核销预警信息或其他违规核销预警信息的。

第二十八条 在账户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过至开除处分:

(一)为无证件客户开立账户,利用虚假证件、资料开立账户的;

(二)注册验资账户撤销后,未将资金退回原存款人账户,转入他人账户的; (三)未按规定办理存款人死亡后或所有权有争议的存款过户、支付业务的;

(四)明知或应知以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单位资金,或单位卡资金未从单位本币基本账户转入的。

第二十九条 在账户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一)未按规定审核客户有效身份证件的;

(二)为无《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有关部门批文的客户开立注册验资临时存款户的;

(三)违反规定为存款人多头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的; (四)未经审批办理单位结算账户销户的;

(五)注册验资账户在验资期间办理支付业务的; (六)未按规定办理变更账户名称、法定代表人的;

(七)违反规定为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办理转账结算或为储蓄账户办理转账结算的;

(八)违反国家外汇管理局对外币账户管理规定,为客户办理外汇资金收付的;

(九)办理销户业务时未按规定收回出售未用的重要空白凭证,且无存款人出具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经济责任保证书的;

(十)故意泄露客户存款或账户、账号、客户身份资料等信息的。

第三十条 在办理存取款(现金)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一)未执行分级审批制度办理大额现金支取业务,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发生空存资金行为的。

第三十一条 在存取款(现金)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一)离岗后现金箱未加锁或虽加锁未妥善保管钥匙,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玩忽职守,造成大额记账差错的;

(三)柜员代客户办理业务或自办业务,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非数据移植错误、通讯故障、系统运行故障、应用软件缺陷等原因引起重复付款的;

(五)违反规定为存款人支付现金或办理现金存入的。

第三十二条 在办理密码业务中,未按规定受理委托代理密码挂失或委托代理密码重置业务且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三十三条 在有价单证、重要空白凭证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一)丢失有价单证、重要空白凭证的;

(二)柜员代客户签发、填写应由客户办理的重要空白凭证,或代客户编制、约定支付密码的;

(三)用已作废或停用的重要空白凭证办理业务的; (四)有价单证、重要空白凭证使用前加盖业务印章的。

第三十四条 在有价单证、重要空白凭证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并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一)有价单证、重要空白凭证使用、登记、销号违反规定的; (二)营业终了,未按规定核对、清点和入库保管重要空白凭证的; (三)有价单证保管违反“证账”分管的; (四)未按规定发售或签发有价单证的;

(五)未及时上缴、销毁已作废或停用的重要空白凭证的; (六)领取重要空白凭证不入账或少入账的;

(七)撤并网点的有价单证、重要空白凭证未及时清理上缴的。

第三十五条 在印章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过至开除处分:

(一)柜员印章未入箱加锁或午休、营业终了未入库、入箱保管被盗用的; (二)柜员离岗,将印章交由非指定交接人代为保管的;

(三)未按规定使用业务印章,或因保管不善,业务印章被盗用的; (四)印、证未按规定分管分用,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未按规定封存上缴或及时销毁已停用、作废的印章,或未妥善保管结算印章被盗用的。

第三十六条 在预留印鉴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过至开除处分:

(一)未按规定办理客户预留印鉴挂失和更换印鉴业务的; (二)违规向他人提供预留印鉴的;

(三)未按规定保管客户预留印鉴和银行内部预留印鉴的;

(四)为无印鉴、应填未填电子支付密码或印鉴、电子支付密码不符的客户办理取款业务的;

(五)对采用电子验印、系统自动核验未通过,验印操作员未按规定通过人工辅助方式进行核验和换人复核,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验印操作员离柜(岗)未按规定退出电子验印系统的。

第三十七条 在电子印鉴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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