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第十九次会议于1996年5月2日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于1998年8月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
80年代以来,国务院还制定了十几部行政法规,并对建国以来制定的教育行政法规进行了整理和汇编工作。各地有权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颁布了一系列地方性法规。国务院各部委以及省级人民政府也制定了一大批有关教育的政府规章。
以1995年《教育法》的颁布为标志,我国教育法制建设已经步入正轨,一个依法治教的新局面正在逐步形成。
五、教育法制建设任重而道远
法制,减言之就是国家的法律制度。
狭义的法律,在我国是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广义的法律则除此之外还包括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省、直辖市、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和法律规定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民族自治地方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以及国务院各部委、省级人民政府制定的政府规章等。
法律制度是指法律的制定、遵守、适用、监督以及实施保障等一系列制度。
健全的教育法制应具备的基本特征是:
1、有完善的法制保证国家教育权的实现。
2、有完善的法制保障公民的受教育权的实现。
3、有完善的法制保障学校的教育教学环境和教学秩序,改善办学条件,,保护学校、教师和学生的合法权益。
4、有完善的立法制度和形成比较完备的教育法体系,保证教育行为有法可依。
5、有明确的法律责任规定,做到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6、有完善的法律监督制度,对教育法的实施情况进行有效的监督,同一切违法和犯罪行为作斗争。
7、有与现代法治社会相适应的法律文化,形成实施教育法的良好的文化氛围。
第二章教育法的原理
一、 教育法的涵义
(一) 教育法的定义
教育法就其基本性质而言,可以看成是具有行政法性质的一类法律规范。
教育法是调整国家行使教育行政权力和公民行使受教育权利过程中所发生的各种社
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1、教育法是国内法
2、教育法是规定调控教育事业发展和实施教育教学活动过程中的不同主体及其权利
义务的法律
在教育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中,教育行政法律关系和教育民事法律关系是两类基本的关系。
教育行政法律关系是一种纵向型的、以命令与服从为基本内容,以隶属性为基本特征
法律关系。
教育民事法律关系是一种以横向型的,以财产的所有和流转为基本内容,以平等性为
本特征的法律关系。
1、 教育法的目的在于依法治教
依法治教的基本涵义就是教育法律关系的各方主体都要在法律的框架内实施教育教学活动,依法享有教育方面的权利,同时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对违反教育法的行为,则必须承担法律规定的责任。
(二)教育法的特点
1、形式上的特点
(1) 教育法在表现形式上不存在统一的法典。
教育法的这一特点是由于教育教学活动的特殊性所决定的。
(2)教育法极富变动性
2、内容上的特点
(1) 教育法的规定具有行政法所具有的公定力。
(2) 教育法的规定具有行政法所具有的强制性。
(3) 教育法解决纠纷的手段不同于其他法。
教育法主要通过国家强制力和社会强制力相结合的方式来实现对社会关系的调整。
(三)教育法的功能
1、 通过教育立法确保国家教育政策的有效实施和教育事业的稳定发展
政策就是国家根据一定时期的政治任务和经济任务,以整个社会代表者的身份,为实现对社会的国家领导和为处理国内外事务而制定的行动方针、路线和原则。
法律与政策在本质上是一致的。但在制定的程序、调整的对象和范围、执行的方式
有极大的不同。
2、通过教育立法实现教育行政管理的有序化、科学化
(1)行政权力必须为国家专有。只由国家行政机关才能代表国家进行行政管理活动。(2)行政的范围必须由法律明确规定。
(3)行政行为必须以法律为依据。
(4) 行政的目的必须以实现国家的行政职能为出发点。
3、通过教育立法建立教育事业发展和教育教学活动的法律支撑体系
(1) 教育事业发展计划管理的法律形式
(2) 教育经费管理的法律形式
(3) 学校教学工作管理的法律形式
(四)教育法的原则
教育法的基本原则就是贯穿在全部教育法规文件中始终起作用的指导思想,是制定教育法律规范的基本出发点和基本依据。
我国教育法的基本原则是我国教育法本质的表现。它反映了国家的教育的基本政策,反映了我国社会主义教育的根本特征。它使众多的教育法规文件成为一个从这些共同原则出发的内部统一的体系。
1、坚持教育为社会主义建设服务的基本方向,保证各级各类教育事业以经济和社会发展为基础协调发展。
(1)教育法明确规定我国教育的社会主义性质和任务,规定教育的基本制度、基本内容以及组织形式等。
(2)教育事业是国家和全社会的事业,教育法必须保证教育事业的公共性。
(3)一切教育事业的举办都必须以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与可能为基础。
2、坚持德智体全面发展的教育方针,保障公民的受教育权利,使教育服务于提高民族素质,多出人才,快出人才的根本目的。
3、调动和发挥各级各类学校以及一切教育机构的积极性和主动精神,保障各级各类教育机构的工作自主权,使之能主动适应社会发展的多方面需要。
二、 教育法的法律关系
(一)法律关系概说
法律关系就是由法律所确认和调整的人与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它是一种特殊的社会关系。其基本特征是:
1、法律关系是由法律规范所规定和调整的社会关系
一方面,任何一种法律关系都是以与这种法律关系相适应的法律规范的存在为前提的;另一方面,法律规范只有在具体的法律关系中才能得以实现。
2、法律关系是一种思想社会关系
社会关系,可以分为思想关系和物质关系。法律关系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是一种思想社会关系。其产生和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实现都是法律关系参加者的意志表示。
法律关系是一种思想社会关系,并不意味着否定法律关系有生产关系所决定,因而具有客观性。
3、法律关系是以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为内容的社会关系
这种权利的实现和义务的履行由国家强制力来保证。
(二)教育法的法律关系
1、教育法律关系的特点
(1)教育行政关系是国家行政机关在行使其教育行政权的过程中发生的关系。这一关系反映的是国家与教育的纵向关系,其实质是国家如何组织、管理和领导教育活动。
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参与某一法律关系,并且在这一关系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人或组织。
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主要包括:国家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公民。国家行政机关是行政法律关系的最主要的当事人。国家行政机关的存在及其教育行政职能的行使是教育法律关系产生的先决条件。教育行政的相对方构成了这一法律关系的另一方主体,主要有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职员工、学生及其家长等。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公民个人在一定条件下也可能参加教育行政法律关系,充当这一关系的当事人。
教育行政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不仅限于本国公民,外国人和无国籍人也可以成为我国某些法律关系的主体。
(2)教育民事法律关系是在不具有行政隶属关系的学校与行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集体经济组织、社会团体、个人之间在教育活动中发生的关系。这类关系是在共同意思表示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各个平等主体之间在教育教学活动中所引起的财产所有和流转是这类关系的基本内容。
2、几种基本的教育法律关系
(1)学校与政府的关系
学校与政府关系中的国家权利从其内容来说包括形成权、命令权、处罚权和管理权。学校的权利则表现为国家授予的权利和学校固有的权利两类。学校作为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一方面要服从政府及有关部门的管理,另一方面,在有关法规的规定下,学校又处于行政主体的地位,对学校的教师和学生行使某些国家权力。学校还享有作为社会组织应享有的各种权利。
学校与政府关系中的义务与其权利一样,也可以按照履行义务的主体不同,分为国家义务和学校义务。国家的义务是指国家对于学校所负的责任,一般由行政法或教育法作出规定。学校的义务分成两类,一类是对于国家所负的义务;另一类是对其所属成员所负的义务。
政府与学校之间的关系主要表现在:
政府依法对学校进行行政管理、行政干预和施加行政影响,学校则处于服从的地位,必须履行行政命令所规定的义务。
学校依法享有办学自主权并可以对政府行使以建议和批评为中心的监督权。
行政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都是由行政法律规范预先确定的,当事人没有自由选择的余地。学校与政府的关系具有不对等性。
我国学校与政府的关系是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建立起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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