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化审查,被告在审查表中的标签内容和标志真实性两栏中仅填写“产品标准代号”一项,未注有不同意印制“中国福建龙岩市技术监督局监制”的说明。
同年7月28日被告经现场检查,以原告产品标签不符合标准为由,作出龙技监封字(1994)第008号封存通知书,将龙岩米特醇、闽西米特醇、乘风大曲、特醇米酒标签及茶花牌黑米酒(颈标)的标签共计38.5万套,予以原地封存两个月。8月1日,被告以原告未经其许可在上述四种酒使用的瓶标、颈标及包装箱的显著部位标有“中国福建龙岩市技术监督局监制”字样,
违反了技术监督有关法律、法规,同时对其是一种侵权行为,据此作出龙技监(1994)019号《关于停止使用‘龙岩市技术监督局监制’字样标签的通知》:一、自通知之日起,责令停止使用以上四种酒标有“中国福建龙岩市技术监督局监制”字样的瓶标签、颈标及包装纸箱。二、责令更正。三、接受有关部门的检查、监督。8月3日,被告又作出龙技监解字(1994)第006号解除封存通知,对闽西米特醇10万套、龙岩米特醇18万套、特醇米酒5万套、乘风大曲4万套解除封存,作自行更正处理。当日,被告将龙技监(1994)019号通知和技监解字(1994)第006号通知送达原告。
原告不服向龙岩地区技术监督局申请复议。龙岩地区技术监督局经审查裁决不予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为此,原告不服向龙岩市人民法院起诉。
原告龙岩市西湖酿酒厂诉称:原告已于1993年12月30日与被告所属的龙岩市技术监督检测所签订了产品质量咨询及监制协议书,该协议书交被告处备案,被告法定代表人翁椿华局长表示可由市局监制,故在酒的瓶标上印上市局监制等字样,而如今被告出尔反尔,说原告未经许可,擅自使用市局监制标签,并发文明令停止使用此类标签,致原告经济损失15.8万元,特诉请法院判决撤销龙技监(1994)019号通知,并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8万元。
被告龙岩市技术监督局辩称:1.龙岩市技术监督检测所是事业法人,与被告有着不同的法律地位及职责,原告与市技术监督检测所签订的《协议书》是其双方的法律行为,对被告无约束力,不得以此《协议书》而认定为在使用标签上可以署“龙岩市技术监督局监制”的字样。2.原告提出被告同意监制是歪曲事实。原告初次申报审查的产品标签不存在有“龙岩市技术监督局监制”的文字,在后来报审的“龙岩米特醇”酒标签上印有“中国福建龙岩市技术监督局监制”字样,我局审查时,即将其划去,明显表达了我局的否定意思。
3.原告未经被告审查许可,即在“闽西特醇”等酒的标签显著部位标有“中国福建龙岩市技术监督局监制”字样,原告的行为属于以欺骗的形式描述或介绍食品的行为,违反《食品标签标准》第3.1条的规定。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对原告违反标签管理行为进行制止是依法履行技术监督职能,且不影响原告生产,未造成原告经济损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维持被告的正确具体行政行为。被告还表示,允许原告用完尚有10万套印有“中国福建龙岩市技术监督局监制”字样的“龙岩米特醇”标签及包装纸箱。
《食品标签通用标准》第3.1条规定:“包装食品的标签不得以错误的、引起误解的或欺骗性的方式描述或介绍食品”。
食品标签是国家规定的强制性标准,其基本内容应包括食品名称、配料表、净含量及固形物、含量、厂名、批号、日期标志等
。《标准化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第三项规定企业应承担责任的两种情况是:产品未附有标识和产品与标识不符。 一审判决
一、撤销龙岩市技术监督局1994年8月1日作出的龙技监(1994)019号《关于停止使用‘龙岩市技术监督局监制’字样标签的通知》。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龙岩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上诉人龙岩市技术监督局所作的龙技监(1994)019号通知认定事实不清,亦未引用有关法律、法规条款和告知行政相对人诉权诉期,均属违法,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龙岩市西湖酿酒厂的产品与其标识不符,主要证据不足,确认酒标签上诉人龙岩市西湖酿酒厂行为侵权超越职权。据此,对上诉人作出停止使用、更正和接受检查监督的行政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因此,龙技监(1994)019号通知依法应予撤销;
上诉人未经被上诉人许可擅自印制“中国福建龙岩市技术监督局监制”字样的标签,并在产品上使用,属违法行为,其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没有实际监制“龙岩米特醇”的质量,即允许上诉人用完尚存10万套印有被上诉人监制字样的“龙岩米特醇”标签和包装纸箱违法,不予准许。
原判适用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八条虽有不当,但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内容正确。上诉无理,诉请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4目和第六十一条之规定,该院于1995年4月25日作出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十九、1994年9月,田永考入被告北京科技大学下属的应用科学学院物理化学系,取得本科生学籍。1996年2月29日,田永在参加电磁学课程补考过程中,随身携带写有电磁学公式的纸条,中途去厕所时,纸条掉出,被监考教师发现。监考教师虽未发现田永有偷看纸条的行为,但还是按照考场纪律,当即停止了田永的考试。北京科技大学于同年3月5日按照“068号通知”第3条第五项关于“夹带者,包括写在手上等作弊行为者”的规定,认定田永的行为是考试作弊,根据第1条“凡考试作弊者,一律按退学处理”的规定,决定对田永按退学处理,4月10日填发了学籍变动通知1996年3月,田永的学生证丢失,未进行1995至1996学年第二学期的注册。同年9月,北京科技大学为田永补办了学生证。 但是,北京科技大学没有直接向田永宣布处分决定和送达变更学籍通知,也未给田永办理退学手续。田永继续在该校以在校大学生的身份参加正常学习及学校组织的活动其后,北京科技大学每学年均收取田永交纳的教育费,并为田永进行注册、发放大学生补助津贴,还安排田永参加了大学生毕业实习设计,并由论文指导教师领取了学校发放的毕业设计结业费。田永还以该校大学生的名义参加考试,先后取得了大学英语四级、计算机应用水平测试BA SIC语言成绩合格证书。田永在该校学习的4年中,成绩全部合格,通过了毕业实习、设计及论文答辩,获得优秀毕业论文及毕业总成绩全班第九名。
1998年6月,北京科技大学的有关部门以田永不具有学籍为由,拒绝为其颁发毕业证,进而也未向教育行政部门呈报毕业派遣资格表。田永所在的应用学院及物理化学系认为,田永符合大学毕业和授予学士学位的条件,由于学院正在与学校交涉田永的学籍问题,故在向学校报送田永所在班级的授予学士学
位表时,暂时未给田永签字,准备等田永的学籍问题解决后再签,学校也因此没有将田永列入授予学士学位资格名单内交本校的学位评定委员会审核。
田永认为自己符合大学毕业生的法定条件,因此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告北京科技大学拒绝给其颁发毕业证、学位证的行为违法,并要求被告补发毕业证、学位证、办理毕业派遣手续、赔偿经济损失。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1999年2月14日判决:
一、被告北京科技大学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田永颁发大学本科毕业证书; 二、被告北京科技大学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召集本校的学位评定委员会对原告田永的学士学位资格进行审核;
三、被告北京科技大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向当地教育行政部门上报原告田永毕业派遣的有关手续的职责;
四、驳回原告田永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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