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南县法院审查认为:该收容审查决定书系盖衡阳市公安局公章,衡东县公安局不具有被告主体资格,不符合《诉讼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依法通知原告郑某应更换被告为衡阳市公安局。郑某不同意。为此,屏南县法院依法裁定驳回起诉。郑某未上诉。同年9月28日,郑某又向屏南县法院起诉,请求依法撤销被告湖南省衡阳市公安局对其非法收容审查决定,并退还所扣押的财物,赔偿误工损失费80元。
三十、1998年,上海市公安局南市分局某派出所民警在该市某路巡逻时,发现一男子露宿街头,该男子自称李某,刚从外地来沪打工,因寻亲不着,所以暂栖街头。该男子同时出示了身份证及从南通来沪的船票以示佐证。上海市根据派出所民警移交的材料和李某本人提供的证明,认定李某露宿街头,生活无着,符合《上海市收容遣送管理条例》规定的收容遣送条件,遂对其采取了收容遣送措施, 后李某在收容站因病死亡。在随后家属提起的诉讼中,法院查明李某不是三无人员,在上海有工作单位。上海卢湾区法院审理后判决维持被告上海市收容遣送站对李某作出的收容遣送的具体行政行为。理由是原告在行政程序中未作真实陈述,未提供自己不是三无人员的证据,而行政机关已履行了调查之责。
三十一、1997年陈锥、陈彦开始提供因特网通话服务,以与香港、日本通话每分钟7元,与美国每分钟9元的标准收费。1997处12月,福州电信局在检查中发现陈锥等的行为,向福州市公安局马尾分局举报。1998年,马尾公安分局对该案刑事立案,同年1月7日,公安分局对陈彦的住宅进行了搜查,扣押了其于网络通话的电脑及配件,并限制了陈彦的人身自由。陈锥、陈彦不服,以马尾公安分局非法履行职责为由,向马尾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裁定驳回。陈不服,向福州市中院提出上诉。 本案的焦点主要在于IP电话是否属于电信部门统一经营的长途通信和国际通信业务。二审法院合议庭决定由各方当事人邀请专家证人出庭就有关因特网及IP电话的技术原理问题作证。上诉人陈锥、彦邀请“老榕”(网名,原名王峻涛,是公认的网络高手)在法庭中证明,应用因特网拨IP电话与用其发电子邮件一样,是 因特网的基本功能。其技术原理与传统电话的原理是不同的。
被上诉人福州市公安分局邀请专家证人向法庭证明,因特网属于电信增值业务。法院邀请专家证人张成向法庭证明,因特网拨打国际电话与传统电话的传输性质是不同的。瀛海威信息通信有限责任公司是从事因特网接入服务的服务商(ISP)证明,通过因特网拨打国际长途电话与发电子邮件的传输是一样的,都是以数据包的形式传输,不会占用电信部门的其他资源。
三十二、1996年12月24日下午,上官建伟和其妻张某与徐 某夫妇在海池县邮局门口相遇,因张某与徐某之间以前有纠纷,发生厮打。期间,上官建伟之妹、妹夫也路过相助,后被人拉开,徐某经海池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微三级伤。海池县公安局接到报案后,对上官建伟、受害人及部分证人调查、取证后,对上官建伟作出拘留15日的治安处罚裁决。上官建伟不服,向三门峡市公安局申诉,三门峡市公安局维持原处理决定。上官建伟向海池县法院得起行政诉讼。
三十三、罗华从外地采购一批玉米后存在火车站粮食仓库,准备销售。这批玉米经过长途运输,已生霉变。被告接到举报后,前往核实,经现场检查,发现库内的玉米,外观有大量霉变,作了现场笔录,该局根据《质量法》及办案程序规定,对库内用于销售的144袋玉米按法定程序抽样,样品送检。抽样后进行了封存。并制作了《封存通知书》。罗华不服封存决定,认为被告未正式立案,就封存玉米,是违反法定程序。向北暗区法院提起诉讼
三十四、湖南省长沙市颜氏节能技术研究所(以下简称“颜氏研究所”),由颜孟秋、颜达明以及其他6位家庭成员通过签订“合伙投资协议”,于1988年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为“合伙企业”,其中,颜孟秋是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1994年前后,颜孟秋利用职务和掌握该企业行政公章的便利,伪造颜达明夫妇笔迹写了一份7合伙人的“退伙声明”,然后以该企业的投资人只是颜孟秋个人的独资企业为由,将属于该企业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通过市规划局、市国土局、市房产局变更到自己名下,并分别于1994年4月1日和5月8日领到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房产证。之后,又于1995年6月以颜达明夫妇不具有合伙人资格为由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取消颜达明夫妇的合伙人资格 。该案经过湖南省高院二次裁定发回重审,最终于2001年1月22日下达确认颜达明夫妇具备合伙人资格的终审判决。而在这期间,颜孟秋于1997年10月1日根据当时的生效判决(确认颜达明夫妇不具式分解备合伙人资格),将已变更到自己名下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通过市国土局和市房产局,以580万元的价格全部转让给了港鹏公司,于是颜达明夫妇以上述行政机关的两次具体行政行为侵害了其合伙人的合法权益为由,要求上述三个行政机关撤销其变更产权的行为。三被告均以诉讼时效已过为由进行抗辩。 1、本案的诉讼时效该如何计算?
2、提起民事诉讼是否属于诉讼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因不可抗力或其他特殊情况耽误法定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10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
三十五、吴某与史某同住合肥市,2000年初,史某在距吴某房屋东侧三米处建房,吴某以其侵犯自己相邻权为由向合肥市城建局投诉,要求查处。某日,史某在施工时,市城建局执法人员接到吴某投诉赶到现场检查,认为史某系违章建设,当即下达了《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此后,史某未按《通知书》要求执行,并继续施工完毕。经吴某多次投诉,市城建局于2000年7月作出书面答复,明确城建局早已许可
史某的建设申请。吴某不服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市城建局的许可行为无效并予以撤销。庭审中发现,市城建局所谓的已许可史某建设项目申请的事实并不存在。据此,吴要求将原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市城建局履行法定职责,依法查处史祥林的违法建设行为”。
“新的诉讼请求”的含义应从限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的原因考虑。是基于行政诉讼举证责任与举证期限的特殊规定。所以应包括除纯粹减少诉讼请求以外的各种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形。
三十六、2000年9月,王某因其纳税数额提高与某地税所人员胡某发生争执,胡某气愤之下拿笔记本砸向王某,双方扯打起来,其间,王某的弟弟徐某赶到,加入其中。经卫生院诊断,胡某与王某都有多处软组织损伤。公安局对案件进行处理。以徐某、王某殴打他人,并致轻微伤为由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22条第1项之规定,作出第1004号和第1005号处罚
裁决,分别给徐某、王某拘留7日的行政处罚。经复议机关维持原裁决后,姐弟俩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或变更两份治安裁决书。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某于1978年5月出生,徐某于1983年7月出生.法院于2001年1月作出裁决,撤销公安局对徐某作出的第1004号处罚裁决,变更对王某的第1005号裁决为给予王某罚款200元的处罚。 问:(1)法院的撤销判决是否正确,为什么?
(2)法院适用撤销判决的条件是什么? (3)法院的变更判决是否正确,为什么?
(4)法院能否直接追加对胡某的处罚,为什么
三十七、1983年6月,焦作市纺织工业局(简称纺织局)出资购得房屋三间,在取得市统建住宅指挥部颁发的住宅产权所有证后,交由其下设的纺织局供销经理部(84年2月更名为“纺织工业局供销公司”)使用。不久,供销经理部将购房款交给纺织局。1984年10月,纺织局设立焦作市纺织实业公司(简称实业公司),并将房屋移交给实业公司使用。供销公司与实业公司在纺织局主持下签订了移交协议
1988年12月25日,纺织局与实业公司签订“房产转让协议书”,由实业公司支付纺织局3万元,取得房屋所有权,但双方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该房屋由实业公司(1992年更名为“焦作市影视器材公司”)使用至今。 1992年12月,纺织工业局供销公司向焦作市房屋管理局申请颁发办理了证号为12161的房屋所有权证,并于1993年4月29日将该房屋卖给高永善。高当日从房管局领取了证号为37121的房屋所有权证。
由于该房屋由影视器材公司下属的电子光源总店使用,该店认为房屋所有权属于影视器材公司,拒绝搬出,纠纷遂起。高永善将焦作市影视器材公司告上法庭。 高永善于1993年5月11日向焦作市山阳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电子光源总店立即搬出这三间房屋。在民事诉讼进行过程中,第三人影视器材公司于1993年12月向山阳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焦作市房产管理局1992年12月向焦作市纺织集团公司颁发的12161号房屋所有权证,以及据之颁发给高永善的37121号房屋所有权证。 裁决
1\\1994年3月31日,焦作市山阳区法院作出(1994)山行初字第005号行政判决,撤销被告房产管理局颁发给纺织集团公司的12161号房屋所有权证。至于被告向高永善颁发的37121号房屋所有权证,法院在判决理由中认为它“同时自动丧失法律效力”。
2.焦作市房产管理局、纺织集团公司不服山阳区人民法院(1994)山行初字第005号行政判决,向焦作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1994年7月21日,焦作市中级法院(1994)焦行终字第10号行政裁定以“此案还缺少诉讼主体,程序上有一定问题”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3.1994年8月17日焦作市山阳区法院作出(1993)山民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判决:“ 一、位于市解放东路63号房屋的所有权归第三人焦作市影视器材公司所有,并责令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补办房屋过户手续。二、被告市纺织集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退还原告高永善的购房款十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一九九三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还款之日止)。”
4.1995年6月16日,焦作市山阳区法院重审追加原民事诉讼原告高永善为第三人,并作出(1994)山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同时撤销被告房产管理局为纺织集团公司颁发的12161号房屋所有权证和为高永善颁发的37121号房屋所有权证。
5.焦作市影视器材公司、焦作市纺织集团公司不服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1994)山行初字第005号行政判决,向焦作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1996年8月16日,焦作市中级法院经过审理后以(1995)焦行终字第33号行政判决作出终审判决:一、维持山阳区法院撤销被告房产管理局为高永善颁发的
37121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判决;二、撤销山阳区法院撤销被告房产管理局为纺织集团公司颁发的12161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判决。
6.高永善、焦作市纺织集团公司不服山阳区人民法院(1993)山民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1996年8月28日,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4)焦民终字第507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撤销山阳区人民法院(1993)山民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 二 、争执市人大对面20号房屋归集团公司所有。 三、纺织局与影视公司(原实业公司)之间的房产转让协议以及集团公司与高永善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无效。四、集团公司应返还高永善购房款10万元,并从1993年4月29日起,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按照80%相应承担利息,到还款之日止,其余由高永善自己承担。”二审法院的民事终审判决与前不久作出的行政终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所持的理由亦基本相同。
7.焦作市影视器材公司不服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6年8月16日作出(1995)焦行终字第33号行政判决书,向河南省高级法院提出申诉。1997年3月19日,河南省高级法院认为焦作市中级法院(1995)焦行终字第 33 号行政判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作出(1997)豫法行监字第2号行政裁定,裁定提审此案。
8.1997年4月7日,河南省高级法院作出(1997)豫法行再字第02号行政判决,判决:维持焦作市中级法院(1995)焦行终字第33号行政判决的第一项,撤销第二项,并责令房产管理局自接到本判决之日起两个月内对争议房屋重新确权。焦作市房产管理局确权后向纺织集团公司颁发了新的15672号房屋所有权证。
1997年7月10日,影视器材公司不得已再次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房产管理局所颁发的15672号房屋所有权证。
9.焦作市影视器材公司不服1996年8月28日作出的(1994)焦民终字第507号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1998年7月13日焦作市中院作出(1998)焦民监字第14号民事裁定,裁决“决定再审,中止民事终审判决执行。”
10.1998年9月23日焦作市中院作出( 1998)焦民再字第9号民事裁定,裁定:“一、撤销山阳法院(1993)山民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撤销市中院(1994)焦民终字第507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山阳法院重审。”
11.焦作市影视器材公司不服焦作市房管局1997年7月8日颁发的15672号房屋所有权证,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1998年11月27日焦作市中院作出(1997)焦行字第8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市房管局为纺织集团公司颁发的15672号房屋所有权证。”
12.焦作市影视器材公司不服1998年11月27日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7)焦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0年3月13日,河南省高院(2000)豫法行终字第2号行政裁定:“本院在二审期间发现,本案与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同一房屋所有权纠纷的民事案件判决结果有联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一条(六)项、第六十三条(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本案诉讼。”
13.高永善诉纺织集团、影视器材及第三人经贸委财产权属纠纷一案,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以(1998)焦民再字第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焦作市山阳法院重审。2001年11月28日,焦作市山阳法院作出
(1993)山民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纺织集团于判决生效之日将本市解放东路20号房屋过户给原告高永善。二、被告影视器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从本市解放东路20号房屋搬出并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高永善。三、驳回原告高永善要求被告纺织集团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 14.焦作市影视器材公司不服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1993)山民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向焦作市中院提出上诉。2002年1月28日焦作市中院作出(2002)焦民终字第25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15.河南省高院在作出(2000)豫法行终字第2号行政裁定之后,于2002年4月15日,河南省高院作出(2000)豫法行终字第2-1号行政判决,判决:“一、撤销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年11月27日作出的(1997)焦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二、确认焦作市房产管理局1997年7月 8日给焦作市纺织集团公司颁发15672号房屋所有权证合法。”
16.2002年4月28日,高永善认为,焦作市影视器材公司在(2002)焦民终字第251号民事判决作出之前,没有合法依据占用房屋,取得利益,致其受到了极大损害,向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影视器材公司返还其不当得利。2002年6月4日,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02)山民初字第38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院在审理原告高永善与被告焦作市影视器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
17.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焦民终字第251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后,2002年9月11日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豫检民抗[2002]88号民事抗诉书)。2002年12月26日,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焦法立裁字第2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院作出(2002)焦民终字第25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2年9月11日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18.2003年7月17日,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焦民再字第32号民事判决,判决:“维持本院(2002)焦民终字第251号民事判决。”
之后,焦作市影视器材公司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等进行申诉,申请民事和行政再审。
三十八、西湖酿酒厂不服龙岩市技术监督局行政处罚决定
龙岩市西湖酿酒厂于1992年8月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主营加工、销售米酒、黄酒、发酵曲粉等,主要产品有“闽西米特醇”、“龙岩米特醇”、“特醇米酒”、“乘风大曲”、“茶花黑米酒”等。1993年9月29日,原告将“乘风大曲”、“特醇米酒”的酒标签设计底稿向被告龙岩市技术监督局申报,该报审的草签上未标有“中国福建龙岩市技术监督局监制”字样。被告审查后,结论为:请按要求印刷。同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所属的龙岩市技术监督检测所签订《关于对龙岩市西湖酒厂产品实行质量咨询及监制的协议书》。
该协议书送被告备案一份。此后原告陆续在其生产的“闽西米特醇”、“龙岩米特醇”、“特醇米酒”、“乘风大曲”的标签及包装纸箱上印有“中国福建龙岩市技术监督局监制”字样。1994年7月14日,原告将印有“中国福建龙岩市技术监督局监制”字样的“龙岩米特醇”标签送被告进行食品标签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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