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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快城中村改造的实施意见(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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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区)负责组织、审核本镇(街道办事处、区)农民经济适用住房的购买工作,审核合格的,由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区)统一报市发改局、城建局、财政局审批;

(五)市发改局、城建局、财政局等部门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核查,符合条件的,应当公示。公示期间有投诉的,由市发改局、城建局、财政局会同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区)等有关部门调查、核实;对无投诉或经调查、核实投诉不实的,并符合分配条件的村民,发给《购买农民经济适用住房批准书》,《购买农民经济适用住房批准书》上应注明购买的优惠面积或房价总额标准;

(六)符合条件的农民可以持《购买农民经济适用住房批准书》购买一套与核准面积相对应的农民经济适用住房,购买面积原则上不得超过核准面积,购买面积在核准面积以内的,按核准的价格购买;购买面积超过核准面积的,不得享受政府优惠,由购房人补交差价,超面积部分差价款的处理办法,由政府制定公布。 村民购买农民经济适用住房后,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权属登记。权属登记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注明农民经济适用住房。

第十三条 开发建设单位根据农民购房缴款时间、金额,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确定购房农民的楼位、楼层、房号,将以上内容在电视上公示,若无异议,与购房农民签订农民经济适用住房购销合同。

农民经济适用住房实行分期付款的方式,签订购销合同时交付购房款总额的50%,竣工交付使用前,结清全部购房款项。自签订购销合同之日起,多层住宅必须在一年半内交付使用,高层住宅必须在二年内交付使用。

第十四条 农民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拥有有限产权,购买农民经济适用住房后,10年内不得上市交易,购房人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农民经济适用住房的,由开发建设单位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10年后如上市交易,应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农民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一定比例补交有关税、费后,方可办理交易手续。

第五章 销售价格

第十五条 确定农民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坚持以保本微利为原则,按照大小户型、座落的区域分别定价,由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测算报市发改局、城建局、财政局等部门批准,在综合考虑建设、管理成本和利润的基础上确定并向社会公示。

第十六条 农民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的测算要以农民经济适用住房所在地当时的建筑材料实际价格为准。

第十七条 农民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实行明码标价,销售价格不得超过公示的基准价格和浮动幅度,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标明的费用。价格主管部门将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章 售后管理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向买受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因堪察、设计、施工、材料等原因造成质量缺陷的,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维修,维修所需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十九条 农民经济适用住房交付使用后,由开发建设单位成立物业公司,按国

家建设部《城市新建住宅小区管理办法》和《胶南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办法》进行规范化管理。每个居住小区实行全封闭管理,智能保安24小时服务,物业管理公司负责小区的设施维修和卫生、绿化、环境管理等,以优质的服务保障居民拥有良好的生活居住环境。

第二十条 农民经济适用住房社区党建与管理参照市委组织部和市民政局的有关文件执行。

第七章 优惠政策

第二十一条 免收农民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经营中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农民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小区外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负担。

第二十二条 城市规划区内自愿购买农民经济适用住房的农民,如放弃宅基地使用权,在对宅基地上的原有住房实施拆除后,可按经济适用住房价格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原所在村进行改造时,可根据拆迁情况,按原合法建筑面积实行部分安置补偿。

第二十三条 城市规划区内经市政府批准改造的村(居),如整体搬迁入住农民经济适用住房,由所在村(居)委会统一组织,补偿安置面积按南政发[2007]92号文件执行,所腾出的村(居)旧址通过“招拍挂”出让所得收益,在同等面积扣减所购经济适用住房用地后,全部返还改造村(居),用于村(居)民的拆迁安置、村(居)民生产生活保障和村(居)集体经济发展。 第二十四条 农民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要求,合理布局,实行带有附加条件(农民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户型、容积率、建设标准等)的划拨方式供应,严禁以农民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土地后,改变土地用途,变相搞商品房开发。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区)要加强对已购农民经济适用住房的后续管理,切实履行职责,对已购农民经济适用住房家庭的居住人员、房屋的使用等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发现违规行为及时纠正。

第二十六条 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区)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民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中违纪违法行为的查处。

(一)擅自改变农民经济适用住房用地性质的,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二)擅自提高农民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等价格违法行为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三)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购农民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由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区)限期按原价格并考虑折旧等因素作价收回所购住房,并依法和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对出具虚假证明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区)和市直有关部门相关工作人员在农民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纪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城建局负责解释。

主题词:城乡建设 农民经济适用住房△ 办法 通知 抄送:市委办公室,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 市纪委办公室,市人武部办公室,市法院,市检察院。 胶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8年4月1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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