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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网络言论自由权及其限制(2)

来源:网络收集 时间:2019-04-14 下载这篇文档 手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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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网络言论自由的模糊性

网络言论自由的界限并不清晰,在我国,网络立法并不完善,法律所规定的内容并不明确。扩大来谈,言论自由的界限也不明晰,美国宪法规定:比如,在宪法层面上的言论自由,仅仅给了公民一种“选择自由”:公民可以选择公开言论,也可以选择不公开言论;可以选择滔滔不绝地谈也可以选择保持沉默。美国宪法上言论自由最后的解释权在联邦最高法院,个人不得自己释法执法或者择法而从,而且在解释言论自由权时依据美国国情、政治体制、政治经验,并非沿袭英国的传统,因此在判定是否有损于言论自由时,有着一定的主观性,界限的判定也并不统一。在我国宪法涉及言论自由的为第5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其他法规中也规定诸如“不得传播淫秽内容”等具体条目。然而,网络上的言论多有一定的主观性和随意性,对他人产生的利益损害在一定程度上上并不能及时、显性地表现出来,这就对认定是否侵害他人权利带来了困难。最终,公民言论自由权的底线也只能继续模糊不清。

其次,网络在交流过程中丧失了当下性,主观性被放大。网络江湖人士齐奇做了一个形象的比喻,“互联网时代,每个人面前都有一个麦克风”。

麦克风的作用就是让网民兴奋,并且通过麦克风放大自己的声音。网络言论模糊了私人领域和公共领域的界限,网络言论自由的真正含义在网络空间里慢慢变质,网络纠纷和网络侵权事件的增多就证明了这一点。实践证明,网络是一个具有双重身份的领域,它既要肩负着个人情绪的宣泄又要承担 “公共领域”的构建,这个本来就相互矛盾的两个身份,让一些现实困境很难避免。 (三)网络言论自由的独立性

伏尔泰言:“你所说的每一句话我都不赞同,但是,我将誓死捍卫你讲话的权利。”即,公民具有独立表达自己观点与意愿的权利,每位公民都可作为独立的主体发出自己的声音。在网络未普及前,公民的观点只在局部范围内进行传播。而具有较高影响力与身份的人则可以依据媒介发出影响更为广泛更为响亮的声音。换句话而言,在媒介借用上,大多数公民出于弱势。然而网络使每个人都可以成为独立而平等的信息源。网络的使面向互联网上所有人,每个人都可以发出不一样的声音,即使观点各异。网络言论在交流中虽然是双向的但是在表达时是单方面的,公民可以在网络上自由地发表自己的见解,只要在法律允许的范围之内。

三、网络言论自由权与现实冲突 (一)网络言论虚假与真实的博弈

“在互联网上,没人知道你是一条狗。”这句来自美国的网络名言,充分显示了网络语境的自由。在网络空间,人人都有匿名权。网民言语的是非真假很难有人追究。在网络兴起的初期,网民集中在精英群体,多数进行理性交流。然而,随着网民数量剧增,网民阶层逐渐转向平民化,谓之网络“草根”,而网络也骤然变成了众声喧哗的闹市。在人数众多的虚拟空间,除了身份的虚假之外,俨然出现了更多不真实的东西,比如,炒作、公关、各种各样的没有来源的桃色新闻还有异军突起的“水军”集团。网络虽然是虚拟的,然而虚拟的网络却和真实的现实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从“水军”现象可以略窥一二。

“网络水军”,是指通过雇用大批人手在互联网上集体炒作某个话题或人物,以达到宣传、推销或攻击某些人或产品的目的。“在网络上,我们也要有声音。你没有声音,人家的声音就会越来越大。”在网络上,言论成为竞争的武器。在网络中厮杀的各路水军通过铺天盖地的虚假信息完成各自的“公关任务”。水军现象不是一人造就而是众多网民齐力而为,水军帖可以让“真实的言论”百口莫辩,也可以让“虚假的言论”被真实,从而引起一系列关注。我们该如何评判这种行为呢?承认这种存在的合法性?抑或限制这些无由头的网络言论?笔者认为,面对网络的真假虚实,我国并没有相关方面的法律和可操作的程序,虚假与真实的博弈,只能在网络自然地发展中进行天然的“优胜劣汰”。网络言论允许合理的虚构,但是决不能以虚构的言论混淆视听。全国政协外事

委员会主任赵启正就网络声势浩大的水军现象亦表示网民应该自律,同时应该提高自己鉴别真伪的能力。唯有这样,面对网络的复杂,每位公民才能在网络中保障自己真正的言论自由权。 (二)网络言论的自由与规制

创立美国宪法上关于言论自由相关条款的美国大法官霍姆斯曾言:“就像其他权利一样,关于言论出版自由的权利是有限制的,就是说,他的自由行使意味着一个有组织的社会的存在,一种公共秩序的存在,没有这种秩序,自由就会被滥用,或者丧失殆尽。”网络为了言论自由权利的形式提供了平台,但是作为一个公共平台,理应受到公共规则的规制。自由被滥用,必然是权力受到损害,不论是公民个人的还是他人的。由于网络言论的独立性、匿名性以及传播的广泛性,网民的言论自由程度有了极大地扩展。但同时,由于部分网民缺乏相当的法律素养,网络言论自由权很容易被滥用。网络上兴起的“网络暴民”一词就一针见血的体现了权利滥用的极端后果。基于实证分析原则,笔者对可称之为“网络暴民”事件的共同性进行梳理,以分析网络言论自由权的滥用与规制。中国青年报社会调查中心与腾讯网新闻中心联合开展的一项关于网络言论的在线调查(3226人参与)结果显示如下:

内容 主观上有恶意制裁别人的倾向 62.6 出口成“脏” 57.4 比例/% 不经当事人允许就擅自公开其隐私 威胁当事人的人身安全 动不动就质疑当事人的道德品质 56.8 54.3 48.2 从结果中可以发现,网络事件中的参与者,多数有恶意制裁的倾向,从动机上而言,已然不够单纯;再言方式,通过隐私泄露,人身安全威胁以及对当事人进行漫骂亦侵犯了当事人的隐私权、人格权等。倘若所言为虚并对当事人产生了实质性损害,便形成了对当事人的诽谤。当然,不排除舆论监督过程中的个别情况,对这一问题新闻传播法著名学者魏永征教授在《言论自由和网上诽谤》一文中提出:“学术界普遍认为,对于涉及舆论监督的言论,如有片面、偏激或者其他不当,应当予以适当的宽容。一是因为过分情绪化的言论经不起具有一般常理的头脑的判断,不具备理性的言论所具有的杀伤力,按照一般常理不会信以为真的言论,不应该被认为是侵犯了名誉权的言论。二是因为“公共利益”与“公众兴趣”是构成舆论批评权利优先地位的基础,具备了这样的条件,同时又满足“真实”、“善意”、“合法”的要求,即使批评中的言辞有偏激、偏颇,都应得到法律的宽容,减免处罚或不予追究。”

笔者认为,在一个法治社会,如果网络言论自由只是保持在“不具备杀伤力”“舆论批评”的高度,公民的言论自由权尽可以在这一范围内自由行使。然而,通过语言暴力所产生的对当事人产生了侵权后果的情况,法律应追究其责任。我国《民法通则》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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