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 被授权组织以自己名义行使法律、法规所授职能,并由其本身就行使所授职能的行
为对外承担法律责任
(三) 被授权组织在非行使行政职能的场合,不享有行政权,不具有行政主体的地位
第三节 其他社会公权力组织
一、 其他社会公权力组织的含义
是指法律、法规未授权行使公权力情况下的社会公权力组织。
二、 其他社会公权力组织的行政主体资格(144页)
三、其他社会公权力组织的范围 就实际情况而言,“其他社会公权力组织”的范围要大于被法律、法规授权的社会公权力组织的范围。
第四节 行政委托情形下的行政主体
一、 行政委托概述
本节研究的“行政委托”不是行政机关的相互委托,而是指行政机关委托行政机关系统以外的社会公权力组织或私权利组织行使某种行政职能、办理某种行政事务。
二、 受委托组织的含义
是指受行政机关委托行使一定行政职能的非国家行政机关的组织, 首先,受委托的组织不是行政机关,也不是其他国家机关。
其次,受委托的组织仅能根据委托行使一定行政职能,而不能行使一般的行政职能。
再次,受委托的组织行使一定的行政职能是基于行政机关的委托,而非基于法律、法规的授权。
最后,受委托组织与委托行政机关的关系不同于行政机关内部的委托、代理关系。
三、 受委托组织的条件合和范围
(一) 受委托组织应是依法成立的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
(二) 受委托组织具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任务的工作人员。
(三) 受委托组织履行受委托职能需要进行检查或者技术鉴定的,它应有条件组织进行相
应的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
四、 受委托组织的法律地位 受委托组织不是行政主体,它行使一定行政职能必须以委托行政机关的名义,且由委托行政机关对其行为向外部承担法律责任。
受委托组织的主要权利和义务有:(147页)
第八章 公务员
第一节
公务员的概念:《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规定:本法所称公务员,是指依法履行公职、纳入国家行政编制、由国家财政负担工资福利的工作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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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务员可以从三个方面阐述:
1. 我国公务员是指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
2. 我国公务员是指纳入国家行政编制、由国家财政负担工资福利的人员
3. 我国公务员包括执政党和参政党机关以及公共社会社团中履行公职、纳入国家行政编
制、由国家财政负担工资福利的人员
公务员任用的主要方式:选任、考任、聘任、调任四种
用人单位未经法定方式和程序任用公务员是非法的,所授予的公务员资格是无效的。
公务员分类:西方国家,公务员通常非为政务类公务员和业务类公务员。我国公务员分为一般职务公务员和特别职公务员。
此外根据公务员职位的性质、特点和管理需要,《公务员法》将我国公务员划分为管理类、专业技术类和政执法三个类别
公务员的法律地位(这里是重点,由于太多太乱了,麻烦大家看书本P151页)
第二节公职关系
公职关系:公务员因担任公职、执行公务而与作为公权力主体的机关或组织发生的法律关系。 公职关系属于内部行政法律关系,是内部行政法律关系的一种。 公职关系从属于外部行政关系,是因外部行政关系而产生的关系。
公职关系的产生(重点)
1. 考任:国家通过竞争考试的方式录用公务员。竞争考试是法治国家录用公务员的最基本
的方式。
2. 选任:国家通过选举(包括公民直接选举和通过人民代表大会间接选举)的方式产生公
务员。
3. 聘任:聘任指机关通过与拟任公务员的公民签订聘任合同的方式任用公务员。
4. 调任:行政机关将行政系统外部(如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群众团体等)的人
员直接调任入行政机关任职。
公职关系大致可以分为两个方面:其一是行政机关对公务员管理而产生的关系,即人事管理关系;其二是公务员从行政机关获取工资福利待遇而产生的关系,即具有一定特殊性的劳动关系。
公务员主管部门对公务员的管理主要有5项制度:考核、奖励、惩戒(书P156)、晋升、回避(书P157)
公职关系的消灭:公务员退休、公务员辞职、公务员辞退、公务员死亡、开除
第九章 行政相对人
概念:行政相对人是指行政管理法律关系中与行政主体相对应的另一方当事人,即行政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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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行为影响其利益的个人、组织。
首先,行政相对人是指处在行政管理法律关系中的个人、组织。 其次,行政相对人是指行政管理法律关系中与行政主体相对应的另一方当事人的个人、组织。 再次,行政相对人是指在行政管理法律关系中,其权益受到行政主体行政行为影响的个人、组织。
行政相对人的分类:
(一)个人相对人与组织相对人 (个人相对人不一定是单个的个人,在一定的具体行政法律关系中,行政主体行为可能涉及多个个人。只要这些个人不构成一定的组织体,相互之间无组织上的联系,即使这些个人数量再多,他们仍然为个人相对人,而非组织相对人。) (行政相对人组织主要是指各种具体法人地位的企业组织、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包括在我国取得法人资格的外国企、事业组织。)
(二)直接相对人与间接相对人(直接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间接的不能无条件提起) (三)作为行为的相对人与不作为的行为相对人 (四)抽象相对人与具体相对人 (五)授益相对人与侵权相对人
法律地位:首先,行政相对人是行政主体行政管理的对象;其次,行政相对人也是行政管理的参与人;再次,行政相对人在行政救济法律关系和行政法制监督关系中可以转化为救济对象和监督主体。 行政相对人的权利
(一)申请权 (二)参与权(三)知情权(四)正当程序权 (五)批评、建议权 (六)申诉、控告、检举权(七)申请复议权(八)提起行政诉讼权(九)请求国家赔偿、补偿 (十)抵制违法行政行为权
十一章:行政行为概诉
二、行政行为的特征(P177) (一)行政行为的时代特征
1、行政行为的服务性 2、行政行为的从属法律性 (二)行政行为的法律特征
1、行政行为的单方性 2、行政行为的强制性 3、行政行为的无偿性 第二节 行政行为的分类(P179)
一、抽象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 两者的区别是:行政行为以行政相对人是否特定为标准,可以分为抽象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处于已经发生的法律事实中的行政相对人是特定的行政相对人,而处于将来可能发生的法律事实中的行政相对人则是不特定行政相对人。抽象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对不特定行政相对人所作的行政行为。具体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针对特定行政相对人所做的行政行为。
二、羁束行政行为与自由裁量行政行为;
羁束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对行政法规范的适用没有灵活性的行政行为,自由裁量行政行为则是指行政主体对行政法规范的适用具有灵活性的行政行为。 二、依职权行政行为和应申请行政行为; 五、授益行政行为和不利行政行为; 六、要式行政行为和非要式行政行为; 七、作为行政行为和不作为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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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内部行政行为和外部行政行为;
第十二章 抽象行政行为
二、抽象行政行为的范围 (二)、我国的抽象行政行为的范围(P200—202看) 三、抽象行政行为的合法要件
1、职权合法 2、内容合法 3、程序和形式合法
在我国,抽象行政行为除了行政立法行为以外,还有制定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行为。对制定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要求,目前还没有统一的规定。在个别部门和地方所发布的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的规定中,也基本体现了职权合法,内容合法和程序合法要件。
第二节 行政立法行为
(一) 行政立法的概念(P204)
首先,行政立法的主体是国家行政机关,而不是国家权力机关、国家司法机关或其他组织。 其次,行政立法应依法进行。行政立法的主体、权限、程序均由法定。
再次,行政立法是一种立法活动。行政立法的最终结果,表现为适用于不特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的普遍性规则,及行政法规和规章。 二、行政立法的分类 (P207) (一)职权立法和授权立法
根据行政立法权的取得方式,可将行政立法分为职权立法和授权立法。
职权立法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宪法和组织法所赋予的行政立法权所进行的立法活动。 授权立法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单行法律和法规或授权决议所授予的立法权而进行的立法。 (二) 执行性立法和创制性立法
根据行政立法的功能,可分为执行性立法和创制性立法
执行性立法是指行政机关为了执行或实现特定法律和法规或者上级行政机关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而进行的立法。
创制性立法是指行政机关为了填补法律和法规的空白或者变通法律和法规的规定以实现行政职能而进行的立法。 (三)中央立法和地方立法
根据立法的主体,可分为中央行政立法和地方行政立法。
中央立法是指中央行政机关依法制定和发布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的活动,在全国范围都具有法律效率。
地方立法是指地方行政机关依法制定和发布规章的活动。只能在本行政区域内发生法律效力。
三、行政立法原则(P208)
1、民主立法原则;2、法制统一原则3、可操作性原则 四、行政立法的程序(P210)
(二)行政法规、规章草案的审查和审议(主体、内容、处理意见) 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草案起草完毕后,一般要交由行政立法主体的法制机构进行审查。行政法规草案的审查由国务院法制办公式进行,规章草案的审查由相应行政主体的法制机构进行。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该项行政立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该项草案在内容上的合法性和该项立法在权限上的合法性,该草案的必要条款是否完备及在内容、结构和文字上是否具有科学性,所需的实施细则草案是否已经拟定及是否与本草案相一致。行政法规和规章草案送审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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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制机构可以缓办或退回起草部门:制定行政法规的基本条件上不成熟,或有关部门对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起草部门未与有关部门协商的,或上报审稿不符合《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规章制定程序条例》所要求的形式和程序条件的。 (三)行政法规、规章的发布
经审议通过的行政法规、规章,应由行政立法主体的行政首长签署命令发布,并刊载于相应媒体。
第三节 指定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行为
一、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概念(P212) 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行政机关及被授权组织为实施法律和执行政策,在法定权限内制定的除行政法规和规章以外的决定、命令等普遍性行为规则的总称。 1、制定主体2、制定程序3、名称4、性质 二、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种类(P213)
(一)创制性文件1、依职权的创制性文件2、依授权的创制性文件 (二)解释性文件1、法定解释性文件2、自主解释性文件 (三)指导性文件
三、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法律地位(P218) (一)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并非都是法源 (二)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都是“依据” (三)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的位阶
国务院和规章制定主体制定的非法源性的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与法律规范间的效力关系。 1、 国务院制定的非法源性的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与法律规范间的效力关系
2、 规章制定主体制定的非法源性的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与法律规范间的效力关系 3、 非法源性的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违反法律规范和上级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处理
第十三章 具体行政行为
一、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要件有以下几个:P230
1、行为主体合法 2、行为权限合法 3、行为内容合法 4、行为程序合法 5、行为形式合法
二、具体行政行为的错误有以下几种:P231(了解)
1、误写和误算。 2、表述不明。 3、机械故障。
三、具体行政行为错误的更正:P234(了解)
1、更正的原则:法律史上,存在着两种极端的原则,主观主义原则和客观主义原则。现代学者认为,法律行为的解释应当坚持一客观主义为主、以主观主义为补充的原则。
2、更正的机关:具体行政行为更正的机关应当是做出该行为的行政主体。
3、更正的方式: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行政主体对要式具体行政行为的更正应当采用法律对该行为所规定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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