直接侵权人能够确定时,其有无赔偿能力,应当通过诉讼程序确认,而不是交由受害人预测,否则无疑会加重受害人的风险。同时通过诉讼程序确认直接侵权人有无赔偿能力,也可以避免受害人在加害人处获足赔偿后又另行起诉经营者赔偿。
(二)侵权补充责任不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
“一事不再理”是各国公认的一项民事诉讼原则,它起源于罗马法,并通过“诉权消耗”理论及“裁判权消耗”理论的发展而逐渐形成其理论架构。一般认为,“一事不再理”是指就裁判机构已作出生效裁判的同一纠纷,当事人不能再提请裁判机构重新裁判,裁判机构亦不能再行受理当事人的申请而重新裁判。依照“一事不再理”原则,裁判生效后,针对同一纠纷,当事人的诉权已用尽,裁判机构的裁判权亦消耗完毕。所谓“一事”是指同一当事人,就同一法律关系,而为同一的诉讼请求。一事不再理原则作为一项民事诉讼原则,为世界各国所采用,我国法律界也广泛接受与认同,这一原则的内涵也是相当之确定的,这一原则的主要功能就在于避免缠讼、节约诉讼资源、保持法院裁判的严肃性与稳定性,树立司法机关的权威。
侵权补充责任基于独立的不同的法律关系,受害人起诉直接侵权人后,若未获赔偿或未获全部赔偿,还可以向补充责任人提起诉讼,因为并非基于同一请求权,第二次诉讼的理由与第一次不同,直接责任与补充责任的竞合,并不是狭义的请求权竞合(同一债权人与同一债务人之间的两种请求权只能择一起诉,否则双重受偿),不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补充责任人承担补充责任后还可以向直接责任人追偿,还可以有第三次诉讼。
侵权补充责任与直接责任是补充关系,受害人直接获得的赔偿最多与直接侵权人造成的全部损失等值,补充责任制度不会产生双重受偿。但是,受害人不能在补充责任人承担补充责任的范围内再次向直接责任人提出赔偿请求,否则就构成不当得利。 (三)当事人的选择权与法官释明权 1、应充分尊重当事人自由选择权。
(1)若加害人可以确定,受害人以侵权之诉起诉加害人,经过审判和执行程序,加害人确无可供执行财产,即部分无力赔偿或者全部无力赔偿,由法院作出执行终结裁定书,确认加害人无赔偿损失的能力,受害人据此终结裁定书仍可以有二种选择:一是以侵权之诉向经营者行使求偿权。因按照补充责任的原理,加害人可以确定的,受害人只能首先向加害人行使求偿权,加害人无资力赔偿的,由安全保障义务人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二是受害人权衡利弊后也可以以合同之诉向经营者行使求偿权,经营者在出现消极侵权行为时,可能既违反法定义务又违反约定义务,出现责任竞合的情况。甚至还会因为消费者和经营者之间有高于法律规定的安全保障约定,导致经营者在违约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的情况。在上述情况下,经营者对积极义务的违反究竟应承担什么责任,受害的消费者有选择的权利。 (2)若加害人无法确定,其直接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资格丧失,应视为加害人无赔偿能力,受害人可以以侵权之诉请求经营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也可以以合同之诉求偿。
2、法官释明权的行使。如果受害人提起违约之诉,请求安全保障义务违反人承担违约责任,而法院经审查认为不存在双方约定了高于法定安全保障义务的情形的,法院应直接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还是予以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此时法官应行使释明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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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告诉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这是就法官对实体问题的释明作的明确规定。可以明确告知当事人案件应作为侵权之诉进行审理,且要告知如果当事人放弃对直接侵权人的责任追究,则安全保障义务违反人也将相应免除责任的情况。若告知后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则按侵权之诉处理;否则,当事人若坚持以违约起诉,法院应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第四部分 结束语
近年来,侵权行为法的理论研究成果在司法实践的案例中成功地运用,解决了许多难以解决的侵权疑难问题,推动了法律的发展。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补充赔偿责任就是一个例证。但相关法律及解释韩不完善,根据我国的法律文化传统和实际情况,立法应尽快确立侵权补充责任形态,建立侵权补充责任的相关制度并规定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及举证责任,以较为统一的标准判断安全保障义务违反人的补充责任的承担,约束法官的自由裁量,以更好地保护民事主体的民事权利。
王燕燕 赵军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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