师应当作出进一步调查,包括直接向第三方询证,或考虑利用专家的工作,以评价文件记录的真伪。 第三节 证据的充分性和适当性 注册会计师对鉴证对象信息提供可信性保证是建立在获取充分、适当证据的基础上的。证据的充分性和适当性分别是对证据数量和证据质量的衡量。本准则第三十二条至第三十六条分别对证据的充分性和适当性作出了说明。 一、证据的充分性 本准则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指出,证据的充分性是对证据数量的衡量,主要与注册会计师确定的样本量有关。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指出,所需证据的数量受鉴证对象信息重大错报风险的影响,即风险越大,可能需要的证据数量越多;所需证据的数量也受证据质量的影响,即证据质量越高,可能需要的证据数量越少。 二、证据的适当性 本准则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还指出,证据的适当性是对证据质量的衡量,即证据的相关性和可靠性。 在考虑证据的相关性时,注册会计师应当能够认识到: (l)特定的程序可能只为某些认定提供相关的证据,而与其他认定无关; (2)针对同一项认定,可以从不同来源获取证据或获取不同性质的证据; (3)只与特定认定相关的证据并不能替代与其他认定相关的证据。 证据的可靠性受其来源和性质的影响,并取决于获取证据的具体环境,我们将在下文进一步说明注册会计师分析证据可靠性时可以遵循的原则。 本准则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尽管证据的充分性和适当性相关,但如果证据的质量存在缺陷,注册会计师仅靠获取更多的证据可能无法弥补其质量上的缺陷。 三、证据可靠性的影响因素 本准则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证据的可靠性受其来源和性质的影响,并取决于获取证据的具体环境。 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注册会计师通常按照下列原则考虑证据的可靠性: (1) 从外部独立来源获取的证据比从其他来源获取的证据更可靠; (2)内部控制有效时内部生成的证据比内部控制薄弱时内部生成的证据更可靠; (3)直接获取的证据(如观察控制活动的实施)比间接获取或推论(如询问控制活动的实施)得出的证据更可靠; (4)以文件记录形式(无论是纸质、电子或其他介质)存在的证据比口头形式的证据更可靠; (5)从原件获取的证据比从传真或复印件获取的证据更可靠。 本准则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在运用本条第二款第(l)项至第(5)项所述原则评价证据的可靠性时,注册会计师应当注意可能出现的重大例外情况。例如,当证据是从某个独立的外部资料提供者那里获取的时候,如果该资料提供者学识有限(如未接受过系统正规的教育、刚介入某一行业、或对被鉴证单位的情况不知情等),那么该证据也不一定可靠。 本准则第三十四条指出,如果针对某项认定从不同来源获取的证据或获取的不同性质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与该项认定相关的证据通常具有更强的说服力。例如,从企业外部独立来源获取的信息可以增强注册会计师对责任方提供认定的信任程度。相反,如果从不同来源获取的证据或获取的不同性质的证据不一致,则可能表明某项证据不可靠,注册会计师应当追加必要的程序予以解决。 四、鉴证对象特征对证据的充分性和适当性的影响 证据的充分性和适当性还会受到鉴证对象特征的影响。本准则第三十五条规定.针对一个期间的鉴证对象信息获取充分、适当的证据,通常要比针对一个时点的鉴证对象信息获取充分、适当的证据更困难。针对过程提出的结论通常限于鉴证业务涵盖的期间,注册会计师不应对该过程是否在未来以特定方式继续发挥作用提出结论。 五、判断证据充分性和适当性时的决策 注册会计师在判断证据充分性和适当性的时候,常常还会面临这样一种决策:增加成本能否给证据数量和质量带来相当的效益。由于不同来源或不同性质的证据可以证明同一项认定、因此,本准则第三十六条规定,注册会计师可以考虑获取证据的成本与所获取信息有用性之间的关系,但不应仅以获取证据的困难和成本为由减少不可替代的程序。在评价证据的充分性和适当性以支持鉴证报告时,注册会计师应当运用职业判断,并保持职业怀疑态度。 第四节 重要性 一、重要性的含义 本准则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指出,在确定证据收集程序的性质、时间和范围,评估鉴证对象信息是否不存在错报时,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重要性。 所谓重要性,是指鉴证对象信息中存在错报的严重程度。重要性取决于在具体环境下对错报金额和性质的判断。如果一项错报单独或连同其他错报可能影响预期使用者依据鉴证对象信息作出的经济决策,则该项错报是重大的。 重要性概念是基于成本效益原则的要求而产生的。由于现代社会日趋复杂,注册会计师执行鉴证业务所面对的信息量日益庞大,在这种情况下.要求注册会计师去审查有关鉴证对象的全部信息,既无必要也无可能,因此只能采取选择性测试的办法。为此,注册会计一师需要抓住鉴证对象信息的重要方面和重要事项加以审查,并收集证据予以证实。 在考虑鉴证对象信息中的错报是否构成重大错报时,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己识别但未更正的单个或累计的错报是否对鉴证对象信息整体产生重大影响。 本准则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还规定,在考虑重要性时,注册会计师应当了解并评估哪些因素可能会影响预期使用者的决策。例如,特定标准允许鉴证对象信息的列报方式存在差异,那么,注册会计师就应考虑采用的列报方式会对预期使用者产生多大的影响。 二、重要性包括数量和性质两方面的因素 重要性包括数量和性质两方面的因素。本准则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注册会计师应当综合数量和性质因素考虑重要性。在具体业务中评估重要性以及数量和性质因素的相对重要程度,需要注册会计师运用职业判断。 数额大小毫无疑问是判断重要性的一个重要因素,同样类型的错报,数额大的显然比数额小的更严重。 在考虑性质因素时,注册会计师需要重点关注以下几个方面; 1. 错报属于错误还是舞弊,后者通常被认为更为严重。 2.错报是否涉及履行合同义务。例如,某项错报使企业营运资金虚增几千元,从数量上看并不重要,但该错报可能使得企业营运资金从不满足贷款合同的要求变为达到贷款合同的要求。 3.错报是否影响收益趋势。例如,错报使经营成果由亏损变为盈利,利润变动趋势由下降变为增长。 重要性与鉴证业务风险之间存在直接的关系,这种关系是一种反向的关系。重要性水平越高,鉴证业务风险越低;重要性水平越低,鉴证业务风险越高。注册会计师在确定证据收集程序的性质、时间和范围、评估鉴证对象信息是否不存在错报时,应当考虑这种反向关系。 第五节 鉴证业务风险 一、鉴证业务风险的含义 本准则第三十八条指出,鉴证业务风险是指在鉴证对象信息存在重大错报的情况卜,注册会计师提出不恰当结论的可能性。 在直接报告业务中,鉴证对象信息仅体现在注册会计师的结论中,鉴证业务风险包括注册会计师不恰当地提出鉴证对象在所有重大方面遵守标准的结论的可能性。应当说明的是,鉴证业务风险并不包含下面这种情况,即鉴证对象信息不含有重大错报,而注册会计师错误地发表了鉴证对象信息含有重大错报的结论的风险。 二、不同类型鉴证业务中可接受的鉴证业务风险水平 本准则第三十九条规定,在合理保证的鉴证业务中,注册会计师应当将鉴证业务风险降至具体业务环境下可接受的低水平,以获取合理保证,作为以积极方式提出结论的基础。 在有限保证的鉴证业务中,由于证据收集程序的性质、时间和范围与合理保证的鉴证业务不同,其风险水平高于合理保证的鉴证业务;但注册会计师实施的证据收集程序至少应当足以获取有意义的保证水平,作为以消极方式提出结论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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