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SG Z-2008 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
(四)检验考试用试板(管)、焊材、设备、设施及仪表;
(五)组织实施焊工理论知识考试和焊接操作考试,负责考试试卷的评判和试件、试样的检验,评定考试成绩;
(六)公布、通知和上报考试结果; (七)建立和管理焊工考试档案;
(八)根据申请人的委托向发证部门统一申请办理并且协助发放《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
(九)根据申请人的委托向发证部门统一申请办理《特种设备人作业人员证》的复审、延期或注销;
(十)评定焊工考试用焊接工艺指导书,编制焊工考试用焊接工艺规程(卡); (十一)接受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监督;
(十二)向国家质检总局或者发证部门提交年度工作总结及考试相关统计报表; (十三)接受国家质检总局或者发证部门委托或者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根据焊工考核范围和工作需要,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确定焊工考试机构,核定其资质、承担考试类别范围及项目范围,并向社会公布。每隔4年应对焊工考试机构进行一次核查。
第十四条 焊工考试机构只能在批准的考试类别范围和项目范围内组织实施焊工考试,如果变更考试类别范围和项目范围,应当向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申请,待核定批准后,方能按新考试类别范围、新项目范围组织实施焊工考试。
第十五条 焊工考试机构的法定资格、主任(或副主任)、焊接操作技师、地址、所有制及隶属关系变更后,应当在15日内向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并报告所在地(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第十六条 省、地(市)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对辖区内的焊工考试实施监督检查。每年至少进行一次现场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结果报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监督检查人员可由辖区内从事特种设备焊接技术管理人员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管理人员组成。监督检查的内容如下:
(一)焊工考试机构的资质、资源条件与考试类别、项目范围; (二)复查焊工考试申请资料;
(三)焊工考试质量保证体系运转及执行情况;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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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审查焊工考试用焊接工艺评定和焊接工艺指导书以及理论知识考试题库; (五)焊工考试机构及焊接操作技师的实际能力; (六)不定期对焊工考试进行现场监督。
第三章 考试程序与要求
第十七条 焊工考试程序包括考试报名、申请资料审查、考试、考试成绩评定与通知。
第十八条 报名参加焊工考试的人员,应当向考试机构提交下列资料: (一)《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考试申请表》(见《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考核规则》附件1,1份);
(二)身份证(复印件,1份); (三)1寸正面免冠照片(2张);
(四)毕业证书或者学历证明((复印件,1份); (五)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体检表。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考试申请表》由用人单位签署意见,明确申请人经过安全教育和培训,能够严格按照焊接工艺规程(卡)进行操作,独立承担焊接工作。对于没有用人单位的焊工,可以商请户籍所在地的特种设备制造或者安装单位签署意见。
第十九条 焊工考试机构应当在收到报名资料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对符合要求的,通知申请人参加考试;对不符合要求的,通知申请人及时补正资料或者说明不符合要求的理由。
第二十条 焊工考试机构在考试10日前将焊工理论知识考试和焊接操作考试项目、时间和地点通知申请人和相应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考试组织工作要严格执行保密、监考等各项规章制度,确保考试工作的公开、公正、公平、规范,保证考试工作质量。
第二十一条 首次申请考试时,对有用人单位的焊工,应当在用人单位所在地的焊工考试机构考试;对无用人单位的焊工,则应当在户籍所在地的焊工考试机构考试。焊工理论知识考试合格后才能参加焊接操作考试。焊工理论知识考试合格有效期为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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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焊工考试机构应当在考试结束后的30个工作日内,完成考试项目检验的评定,将考试结果报相应级别的质量技术监督发证部门(焊工首次考试的发证部门称为所在地发证部门,跨省市考试的发证部门称为工作地发证部门),并且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三条 焊工理论知识考试和焊接操作考试的结果应当记入《焊工考试基本情况表》(见附件C),焊接操作考试试件的检验记录应当记入《金属材料焊工焊接操作考试检验记录表》(见附件D)和《非金属材料焊工焊接操作考试检验记录表》(见附件E)。
考试机构应当将《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考试申请表》、考试试卷、《焊工考试基本情况表》、《金属材料焊工焊接操作考试检验记录表》和《非金属材料焊工焊接操作考试检验记录表》等存档。
第二十四条 理论知识考试和焊接操作考试都合格的人员,可以由考试机构向发证部门统一申请办理《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个人也可以凭考试结果通知单和本规则第十八条所列资料向发证部门申请办理。焊工跨省市考试的发证部门用的将办理结果通告焊工所在地的发证部门。
第二十五条 持证焊工应当按照本细则规定,承担与合格项目相应的特种设备焊接工作。
有效期内的焊工用《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在全国各地同等有效。
第二十六条 焊工用《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中的合格项目每两年复审一次。持证焊工应当在期满3个月前,将复审申请资料提交给焊工焊接档案所在地的考试机构,由焊工考试机构统一向发证部门提出复审申请;焊工也可以将复审申请资料直接提交发证部门,申请复审。
第二十七条 申请复审时,持证焊工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复审申请表》(见《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考核规则》附件2,1份);
(二)《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原件); (三)《焊工焊绩记录表》(见附件F,1份); (四)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体检表。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复审申请表》由用人单位签署意见,明确申请人经过安全教-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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育和培训,有无违规、违法等不良记录。
第二十八条 复审时,满足以下所有要求的为复审合格: (一)提交的复审申请资料真实齐全; (二)年龄不超过50周岁;
(三)在复审期限内中断特种设备焊接工作不超过6个月; (四)没有因违反工艺纪律以致发生重大质量事故; (五)符合焊工考核细则中的各项条款。
第二十九条 发证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对复审资料进行审查,或者告知申请人补正申请资料,并且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能够当场审查的,应当当场办理。
对同意受理的复审申请,发证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复审。合格的,在证书正本上签章;不合格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跨省市复审的发证部门应当将复审结果通告焊工所在地的发证部门。
第三十条 除复审不合格的申请人应当重新参加考试外,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持证焊工也应当重新考试:
(一)中断特种设备焊接工作六个月以上,再从事特种设备焊接工作前; (二)年龄超过50岁的焊工,仍然需要继续从事特种设备焊接工作。 被吊销《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焊工,一年后方可提出焊工考试申请。 第三十一条 逾期未申请复审或者重新考试不合格者,其《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失效,由所在地发证部门予以注销。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焊工,工作地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暂扣其《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情节严重者,提请所在地发证部门吊销其《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
(一)焊工的实际焊接操作能力不能满足产品焊接质量要求; (二)经常出现焊接质量问题。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焊工,工作地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提请所在地发证部门吊销其《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
(一)以考试作弊或者以其他欺骗方式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 (二)违反工艺纪律以致发生重大焊接质量事故的; (三)违章操作造成特种设备事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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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考试机构或发证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违反法定程序或者超越范围考试发证的。
第三十四条 焊工应当对《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考试申请表》、《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复审申请表》中的内容真实性负责。
考试机构应当对焊工申请考试资料的完整性和《焊工考试基本情况表》、《焊工焊接操作考试检验记录表》的真实性负责。
发证部门应当对焊工考试的申报资料和复审资料的完整性、程序和审查结论负责。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本细则规定,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制定焊工考试管理办法,并且建立焊工焊接档案,内容包括焊工焊绩、焊缝质量检验结果、焊接质量事故等,为焊工的取证和复审提供客观真实的证明资料。
焊工解除聘用关系后,原用人单位有责任向发证部门提供焊工焊接档案资料。 第三十六条 本细则规定以外的焊接方法、金属材料种类、填充材料、特殊焊缝(如耐磨层堆焊、端接焊缝和塞焊缝等)和特殊位置的焊工考试,其内容、方法和评定标准,由用人单位按照有关产品设计和制造技术条件,参照相关标准制订,并且报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 焊工用《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样式,证书编号方法由国家质检总局公布,证书由国家质检总局统一印刷。
第三十八条 本规则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规则自 年 月 日起施行,2002年4月18日国家质检总局颁布的《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焊工考试与管理规则》(锅质检锅〔2002〕10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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